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1-06
案號
NTDM-113-金訴-18-20241106-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玟青 選任辯護人 鄭人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349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玟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黃玟青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 靖萱」即「叮噹」之成年人,「陳靖萱」表示若黃玟青以金融帳戶供其匯入款項,並依「陳靖萱」指示將款項用於在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購買虛擬貨幣,再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陳靖萱」所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黃玟青可獲得以匯款金額百分之三比例計算之款項等語。黃玟青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之印章及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以帳號申辦電子支付帳戶等方式,提領現金或匯款轉帳,逃避追緝並隱匿而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黃玟青在主觀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陳靖萱」」匯入款項,再依「陳靖萱」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交「陳靖萱」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可能發生其與「陳靖萱」共同從事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而洗錢之犯罪事實。 二、黃玟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與「陳靖萱」共同詐欺 取財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2日,由黃玟青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存摺照片與「陳靖萱」之方式,提出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資料,供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且負責將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交「陳靖萱」。由「陳靖萱」於111年10月2日起至112年3月7日之期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琪琪」聯絡李志強,對李志強詐稱可投資網路商店「可可時尚女裝店」以獲利等語。致李志強陷於錯誤,依「陳靖萱」之指示,於112年3月7日12時4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士林分行,存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後黃玟青依「陳靖萱」指示,於同日13時7分許,將本案帳戶內之上開5萬元詐欺贓款,轉匯於黃玟青所設辦虛擬貨幣交易平臺BitoPro(幣託)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並在上開平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TD(泰達幣),將所購得之泰達幣轉存「陳靖萱」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而將贓款新臺幣變更為虛擬貨幣泰達幣,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李志強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被告與「陳靖萱」間簡訊紀錄(偵卷155至301頁)、被告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BitoPro帳戶錢包交易紀錄(偵卷243頁)、本案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偵卷21至26頁)、被害人之簡訊紀錄(偵卷65至136頁)、存款憑條(偵卷62之1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復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於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將行為人犯同法第12條至第15條之罪而減輕其刑之要件,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限縮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更進一步限縮犯罪行為人如有所得者,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此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未修正):「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係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有期徒刑科刑範圍之最高度皆為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將最低度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上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與「陳靖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間,以提領贓款並購買虛擬貨幣後轉交詐欺共犯「陳靖萱」之車手行為,同時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按「犯前二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 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本院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生活經濟壓力,貪圖以 匯款金額百分之三比例計算不法所得之犯罪動機。被告在客觀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提供「陳靖萱」存取款項,並用以為「陳靖萱」購買虛擬貨幣,可能發生與「陳靖萱」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掩飾詐欺所得源去向而洗錢之犯罪事實,仍基於與「陳靖萱」共同詐欺取財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致生本案犯行。被告擔任車手,並提供本案帳戶,且將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洗錢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等犯罪手段。被告所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金額款項,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偵察機關難以追查其他詐欺共犯,助長詐欺歪風,破壞社會誠信風氣。惟念被告坦承全部犯行,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履行損害賠償5萬元完畢之犯罪後態度。此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1號調解成立筆錄(院卷37頁)、轉帳交易明細8紙(院卷131至145頁)在卷可憑。兼衡被告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大買場人員,與父親共同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與「陳靖萱」共犯本案,取得以5萬元百分之三計算之1 500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上開1500元固屬被告且為被告犯罪之所得,惟被害人本案所受損害5萬元,業經被告全數賠償,已如前述。堪認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被告在上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BitoPro(幣託),以本案詐欺贓款購得之虛擬貨幣USTD(泰達幣),固屬本案用以洗錢之財物。惟上開用以洗錢之泰達幣,並未扣案,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