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18
案號
NTDM-113-金訴-204-202410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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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翰 廖昌慧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江尚嶸律師 陳鶴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7號 )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詳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一、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王信翰涉犯詐欺等案件提 起公訴,並於民國113年5月14日繫屬於本院,後再以被告廖昌慧與被告王信翰共犯詐欺等案件為由追加起訴,並於113年6月21日繫屬本院(以下合稱本案),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投檢冠端112偵867字第1139010069號、113偵3432字第113901303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印在卷可稽。而於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王信翰之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自83年10月20日迄今未有所變動)、被告廖昌慧之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自87年9月24日迄今未有所變動),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4號卷(下稱本院甲卷)第167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卷(下稱本院乙卷)第147頁】。又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陳:一直住在臺中戶籍地,沒有住在南投等語(見本院甲卷第144頁),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王信翰之居所為南投縣○○鄉○○巷0○00號,惟被告王信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南投的地址是公司的倉庫,我沒有住那裡等語(見本院甲卷第144頁),經本院囑警前往現場訪查,居於該處附近之民眾多稱:該處沒有住人等語(見本院甲卷第157-163頁),自難認該處為被告王信翰之居所。再被告王信翰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3422、47434號提起公訴,及於112年8月1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2700號追加起訴,該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記載之被告王信翰住所均僅有前開臺中市之戶籍地址(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7號卷第19、167頁),且被告王信翰該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43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144號判決,於該判決書記載之被告王信翰住所亦僅有前開臺中市之戶籍地址(見本院甲卷第171頁),可見被告王信翰應未居住在南投縣。又被告2人均未曾因案而在監在押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甲卷第169頁、本院乙卷第149頁)。是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2人之住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 ㈡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2人工作之「彩悅科技有限公 司」之設立地址為南投縣○○鄉○○巷0○00號,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王信翰稱:南投的地址是公司倉庫,聯絡買賣臉書帳戶及提領款項的人是被告廖昌慧等語;被告廖昌慧則稱:聯絡買賣臉書帳戶及提領款項的人是我,我是在臺中的公司透過LINE聯絡,提領該筆款項也是在臺中的銀行,我們不用到南投的公司上班,都是在臺中的辦公室上班等語(見本院甲卷第144頁),而上開南投地址僅為倉庫,業如前述,則被告2人提供本案帳戶之地點應係在臺中市。又詐欺人員向告訴人梁家愷施用詐術之地點不詳,告訴人則係在其臺中市之住居所遭詐騙及匯款(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10028779號卷第11-12、47、49頁)。是本案犯罪地,亦非在本院轄區內。 ㈢綜上所述,本院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及追加起 訴,即有未合,故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衡酌被告2人住所均係在臺中市,且本案犯罪地亦係在臺中市,故依上開規定,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