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1-15
案號
NTDM-113-金訴-22-2025011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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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63、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佳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人員從 事詐欺取財犯罪,並作為詐欺人員詐取財物後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6日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人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詐欺人員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當事人對本院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不予贅 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佳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48-349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暨函附資料(111年6月24日、112年4月21日)、台中商業銀行總行函暨函附資料(111年7月11日、111年11月3日、112年4月24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暨協議書【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10009717號卷(下稱警一卷)第57-6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10031286號(下稱警二卷)第13-17頁、偵卷第71-85、87-95頁、本院卷第249-315頁】及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如下: 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而無前開112年6月16日修正後或113年8月2日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商銀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行為,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而取得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徐芷潔達成調 解,惟未依約履行賠償,且未能與其他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數額、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資料數量、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清潔人員、經濟貧困、要扶養婆婆和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㈡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是 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郭柏昕 詐欺人員於111年6月8日20時22分許,佯裝博客來、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向郭柏昕佯稱結帳商品刷卡錯誤,須透過網路轉帳才可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郭柏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遭提領。 111年6月8日21時6分許 4萬3985元 郵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郭柏昕警詢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匯款帳號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1-2、5-14頁) 111年6月8日21時11分許 2萬2123元 2 宋偉明 詐欺人員於111年6月8日某時,佯裝米特數位3C、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向宋偉明佯稱因人員疏失導致訂單錯誤為高級會員,須至ATM解除設定等語,致宋偉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隨即遭提領。 111年6月8日21時9分許 2萬9983元 郵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宋偉明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15-17、20-25頁) 111年6月8日21時24分許 1萬3085元 3 徐宣瑄 詐欺人員於111年6月8日21時許,佯裝博客來、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向徐宣瑄佯稱訂單誤設為批發商訂單,以致訂購多筆,需依指示使用台灣PAY匯款等語,致徐宣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隨即遭提領。 111年6月8日22時21分許 2萬9989元 商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徐宣瑄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話紀錄暨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26-30、33-41頁) 4 徐芷潔 詐欺人員於111年6月8日21時51分許,佯裝博客來、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向徐芷潔佯稱系統將訂購數量輸入錯誤,會協助取消訂單等語,致徐芷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隨即遭提領。 111年6月8日22時24分許 2萬9986元 商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徐芷潔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摺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42-45、48-56頁) 5 林品瑄 詐欺人員於111年6月8日18時30分許,佯裝迪卡農客服人員,向林品瑄佯稱訂單操作有誤變成經銷商,如要取消須要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等語,致林品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隨即遭提領。 111年6月8日22時13分許 4萬9987元 商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林品瑄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通話紀錄暨手機簡訊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4-9、18-34、43-45、47-51頁) 111年6月8日22時15分許 4萬00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