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1-11
案號
NTDM-113-金訴-220-2024111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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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8848號、113年度偵字第1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宇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吳宇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帳號、個人 身分資訊提供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向金融機構等單位申辦金 融帳戶,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 匯,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使上情發生,亦不 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某時 ,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帳戶)綁定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 財富科技公司)所申辦戶名「吳宇森」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號 (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後, 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為收取犯罪所得之工具,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得 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並將款項轉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再由其 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宇森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王仁妤、林志偉於警詢證述(警卷第3-4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0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1卷】81-83、85-86頁)明確,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帳戶資料(警卷第15頁)、交易紀錄、提領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警卷第15-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5-31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合作協議書、交易明細(警卷第33-69頁)、交易紀錄、MaiCoin平台資料(偵1卷第51-59、75頁)、交易明細(偵1卷第7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卷第87-89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臺幣活存明細、Coin Dax頁面擷圖(偵1卷第91-11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卷第115-12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形下, 修正前、後之最高度刑同為有期徒刑5年,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且依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之要件,被告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減輕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予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貪圖己利,輕易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雖與被害人王仁妤成立調解,但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犯後態度非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從事送貨司機、月薪約6萬元,育有1名1歲多的女兒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及追徵之理由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本案被害人將遭詐欺之款項轉入本案之虛擬貨幣帳戶內,隨即經詐欺集團正犯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領或可得支配該贓款之人,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偵查供稱未收受任何報酬(臺灣南投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8848號卷第19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獲取對價,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購買點數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王仁妤 112年5月31日起遭詐欺集團成員以 假投資名義詐騙 112年6月9日16時58分許 2萬元 2 林志偉 112年6月11日起遭詐欺集團成員以 假投資名義詐騙 112年6月12日16時10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12日16時15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12日16時18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