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1-13

案號

NTDM-113-金訴-225-202411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采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采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采玄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社會 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身分資料、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用來進行申辦電子數位等支付帳戶,用來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前開等資料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前開等身分、門號及金融帳戶等資料做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20日前某時許,在不詳之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身分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等資料,提供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9年9月20日12時31分許,即以前開資料註冊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街口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張德偉,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街口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張德偉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轉帳明細、本案街口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將其身分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 等資料提供他人,然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申辦過本案街口帳戶,我曾經在BHK's平台網購商品,有人佯裝成該平台之客服人員,打電話給我說沒有貨、要退款給我,所以我在111年10月12日把身分證、臺灣銀行帳戶存摺、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及安全碼用LINE拍給對方,但對話紀錄已刪除等語,經查:  ㈠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 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亦即,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已預見,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於詐取他人財物或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之可能,始足當之。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而交付,顯然不能預見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不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相繩。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為上揭詐欺取財犯行,致其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街口帳戶內,該款項又被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證相符(偵卷第13-18頁),並有本案街口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2份(偵卷第25-27、101-103頁)、告訴人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33-34、43、59頁)、轉帳清單1份(偵卷第63-65頁)、臺幣單筆轉帳擷取照片1張(偵卷第67、79頁)在卷可證,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街口支付註冊流程需先將申請人手機認證、填寫身分證號資 料,通過聯徵中心驗證後再進行金融驗證,申請人需輸入本人之金融帳戶號碼或信用卡卡號,由系統將該金融帳號或信用卡卡號及申請人身分證字號拋送銀行、發卡機構端,驗證資料是否為本人帳號或信用卡,俟銀行端回覆資料相符方完成金融驗證程序及完成註冊,有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1-33頁)。又本案街口帳戶於註冊時,並未綁定銀行帳戶(偵卷第25頁),倘若詐騙集團成員以釣魚網站或其他非法方式取得被告個人資料、信用卡資訊,並誘騙被告進行手機驗證,亦能以被告名義註冊本案街口帳戶,且街口支付帳戶並非以臨櫃申辦方式為之,被告的生日部分也把78年1月29日登載為「1978/01/29」,足證本件確實不能排除是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身分資料申辦本案街口帳戶,被告所辯,並非無據。  ㈣本案街口帳戶所登載使用者資料雖為被告本人,驗證之電話 號碼亦為被告所申辦,惟於109年9月20日開戶時並未綁定任何金融機構帳戶或信用卡卡號,此有本案街口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25頁)。又被告曾於111年9月29日向BHK's平台訂購商品,並於111年10月12日16時59分許接聽他人電話、於同日17至18時許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停卡等情,有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補印通話明細單各1份、被告購買BHK's商品交易紀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95-98頁、本院卷第59頁),則本案街口帳戶之註冊時間為109年9月20日,顯與告訴人匯款之時間即111年10月13日相隔甚久,其間並無其他不明金流,因此難以想像,被告在正犯詐欺行為的前2年,即有幫助行為(開設本案街口帳戶並交付)的可能。反之,被告受話之時間與告訴人受騙、匯款之時間相近,不能排除被告是在接獲詐欺集團電話之後而誤信對方,為辦理退款才將身分證、臺灣銀行帳戶存摺、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及安全碼提供與對方,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以綁定本案街口帳戶,並作為收受、轉帳告訴人受騙款項之用,故被告上開辯稱,非不能採信。  ㈤又觀諸現今社會個資外洩情形嚴重,遭人盜用個資者比比皆是 ,舉凡申辦網路商店會員、實體商店會員、金融服務、電信服務或求職應徵等不及繁載之日常事務均需提供個資,上開個資亦常聽聞為人洩露、盜取,準此,自無法排除被告個人資料係遭盜用之可能,尚難僅憑本案街口帳戶會員資料係登載被告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等情,即推論是由被告註冊、使用該帳戶,並進而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向告訴人施用上開詐術而騙取財物使用。換言之,本案街口帳戶是否為被告所申辦,以及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甚為可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的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案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張德偉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12日某時許起,先後以簡訊、通訊軟體LINE向張德偉佯稱:欲申請貸款,需匯款至指定帳戶證明帳戶金流等云云,致使張德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街口帳戶後,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111年10月13日15時30分許,轉帳5萬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