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23

案號

NTDM-113-金訴-230-20241023-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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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誌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許宇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00 號、第78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處附表各編號所示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2、206、281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清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李瑞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暨客戶基本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清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王一倫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廖婕誼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忠法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合金苗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丙○○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與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暨贓證物款收據(見本院卷第53至55、59至135、209至231、237至239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查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適用。至同條例第47條前段雖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詐欺犯行,即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⒉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所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刑度(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將減刑規定自「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再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將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本案被告就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詳後述),經綜合比較本案適用新舊法之罪刑結果,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㈢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然被告主觀上既有共同實行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又負責收取、提領贓款並轉交上手,而為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分工,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自應就其參與之犯行及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故被告與綽號「寶哥」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被告本案共同向被害人丁○○、丙○○及告訴人乙○○所犯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罪,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已自白並繳交全部所得(見112年度偵字第6100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192、206、237至239、281頁),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開罪數說明,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考量,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係智識健全之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詐欺犯罪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難謂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處,故本院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辯護人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㈧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 收入,為賺取外快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附件所示方式詐取被害人丁○○、丙○○及告訴人乙○○之金錢,造成其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其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態度尚可,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要件,暨其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情形勉持,需扶養父親及一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207、281頁)暨其品行與被害人丁○○、丙○○及告訴人乙○○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   被告因收取或轉交贓款,每趟可獲得報酬1,500元(見本院 卷第206頁),為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被害人丁○○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被害人丙○○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告訴人乙○○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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