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NTDM-113-金訴-240-2025021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崇庭 沈庭安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崇庭共同犯加重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 沈庭安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高崇庭(暱稱「傑昇」)與沈庭安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 ,利用林毓庭因銀行帳戶被警示無法貸款,又急需生活費用及小孩註冊費而處於急迫之處境,由高崇庭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15時3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處,貸予林毓庭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預扣利息5000元而僅實際交付林毓庭4萬5000元,且約定每日應償還2300元及需償還30日(共計6萬9000元),並由沈庭安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高崇庭,以供作為林毓庭還款使用之匯款帳戶,沈庭安並於林毓庭將還款匯入本案帳戶後,再提領該等款項交予高崇庭,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林毓庭持續還款至112年1月13日後,因開始無法依約還款,高崇庭遂將其原先重利之犯意,提升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以恐嚇方法取得重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1月18日11時許,以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傳送「3點之前沒看到錢 我一定開車撞你家 連你小孩 一起帶走」、「幹你娘老擊敗 不要被我遇到 我一定讓你很好玩」、「要玩來玩」、「耖你媽的林毓庭」、「幹破你嗎」、「娘」等加害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之內容予林毓庭,高崇庭並再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同日13時許,至林毓庭位於南投縣草屯鎮之住處門口,以紅色噴漆噴上「欠$」、「不還」等文字,林毓庭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乃於同年2月1日,將所有餘款返還予高崇庭所指派之人。 二、當事人對本院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不予贅 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高崇庭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崇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00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毓庭於警詢、偵訊時、證人林秋梅、馮柏良於警詢時、證人洪浩偉於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1-23頁、偵卷第79-82、87-88頁、本院卷第103-106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GOOGLE地圖暨文字說明、通聯調閱查詢單暨行動上網紀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LINE語音音檔譯文、簡訊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住家照片、匯款明細一覽表、中國信託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汽車讓渡合約書、對話紀錄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通話紀錄截圖、基地台位置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4-206頁、偵卷第45-55、63-70頁),足認被告高崇庭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沈庭安部分  ⒈訊據被告沈庭安坦承有上開提供本案帳戶供被害人還款及提 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交予被告高崇庭,以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等事實,業經被告沈庭安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400頁),並有前開證人證述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明細一覽表、中國信託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18、128-130、132-193頁、偵卷第79-8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關於被告沈庭安本案所為應成立重利罪之幫助犯或正犯部 分,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其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沈庭安提供本案帳戶供重利被害人還款,並提領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還款交予被告高崇庭,其所分擔之收款、取款等行為,實屬本案重利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亦已該當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所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構成要件,故依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沈庭安為本案重利罪之正犯,而非事後幫助行為或單純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沈庭安本案係重利之幫助犯,尚有未洽。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利息既係由本金支分出之從權利,故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 犯與常業重利罪之規定後,刑法第344條規定之重利罪,即應按行為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件數,計算其所犯罪數,故貸放款項後,其後雖有再次收取重利行為,惟該各次收取重利均本於該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生,僅能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意旨已闡明行為人如以取得重利為目的,而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為之者,縱其行為尚合於傷害罪、妨害自由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或侵入住宅罪等情形,然已結合為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不再論以上開各罪。又上開各部分既係因皆有貸放款項之重利行為,而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利用同一事由反覆予以催討,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此部分前階段之重利行為與後階段以不法手段取得重利之加重重利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44條之1之加重重利罪之接續犯始為合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高崇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 ;被告沈庭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沈庭安為重利罪之幫助犯,然如前述,被告沈庭安既已參與重利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自應以正犯論之,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是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雖未告知正犯之法條,然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詳載此部分犯罪事實,且被告沈庭安亦坦承此部分事實(見本院卷第400頁),是認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  ㈢又被告高崇庭、沈庭安雖有多次向被害人收取重利,及被告 高崇庭有為取得重利而夥同不詳之人先後對被害人施以傳訊、噴漆等恐嚇手段之行為,然其等均分別係基於同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向被害人收取各期重利,是均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高崇庭、沈庭安就重利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又被告高崇庭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加重重利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院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利用被害人需 款孔急之際,貸以重利以牟利,被告高崇庭更以恐嚇手段為之,行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事實均終知坦認不諱、被告高崇庭並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2人分工情形、素行及被告高崇庭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經濟小康、要扶養1個小孩;被告沈庭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經濟勉持、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在重利案件,於前階段有無利得之審查時,因其借款本身 並非法所禁止,僅收取重利之方式違法,且行為人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雖被害人在民事上並未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暴利行為,但不影響其行為在刑法上被評價具備重利罪的不法內涵,故其沾染不法的範圍,並非僅止於合法借款可收取利息以外的部分,而係其不法取得利息的全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高崇庭先後向被害人收取之利息2萬9000元(含預扣利息;計算式:6萬9000元-4萬5000元+5000元=2萬9000元),即為被告高崇庭本案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借款可收取之利息,並經被告高崇庭主動繳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另被告沈庭安已將其所提領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還款均交付被告高崇庭,且其自陳沒有拿到報酬(見本院卷第400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沈庭安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是應認被告沈庭安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沈庭安本案所為,同時亦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沈庭安提供本案帳戶供被害人還款及提領被害人 匯入之款項並交予被告高崇庭,以此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等事實,為被告2人所坦認(見本院卷第400頁),且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8-130、132-145、147-193頁),是本案重利被害人透過匯款至本案帳戶還款之部分,客觀上均可追查至被告2人,與實務上使用人頭帳戶收、提領款項而遮斷金流以防止追訴共犯之情況仍有不同,故尚難認被告沈庭安本案所為有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或難以追查之情,自與洗錢防制法前揭規範「洗錢」之立法意旨未合,又被告沈庭安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涉犯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400頁),且其主觀上是否有積極避免使自己、他人受追訴、處罰而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使之合法化或無法追溯之意思,依卷內證據,尚未到達無合理懷疑之有罪高度蓋然性程度,自不能僅因被告沈庭安有使用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還款及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高崇庭之行為,遽以洗錢罪責相繩,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沈庭安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 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