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23
案號
NTDM-113-金訴-246-2024102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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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豐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陳怡貞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6 號、第1501號),因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義豐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處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怡貞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義豐、陳怡 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0、120、190、200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查被告2人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適用,先予敘明。惟同條例第47條前段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該現行法之規定。 ⒉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所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刑度(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然被告2人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將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本案被告2人就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皆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詳後述),經綜合比較本案適用新舊法之罪刑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即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王義豐如附表各編號所為、被告陳怡貞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㈢被告2人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然渠等主觀上既有共同實行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又負責領取贓款並轉交上手(被告王義豐部分)及在旁把風(被告陳怡貞部分),而為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分工,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自應分別就其等參與之犯行及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故被告2人與暱稱「許哲豪」、「張峻豪」、「黃柏叡」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被告王義豐與暱稱「許哲豪」、「二炮」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王義豐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告陳怡貞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王義豐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告陳怡貞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2人雖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惟均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洗錢罪,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見113年度偵字第416號卷第65、84頁,本院卷第110、120、190、200頁),本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開罪數說明,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本院審酌:被告王義豐前有竊盜前科紀錄,被告陳怡貞無犯 罪前科,2人均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賺取外快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附件所示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遭詐者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併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然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被告王義豐自陳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冷氣安裝工人,家庭經濟情形小康,無親屬需扶養(見本院卷第121頁);被告陳怡貞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情形勉持,需扶養40歲無業的母親(見本院卷第200頁),暨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2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 被告王義豐、陳怡貞因本案犯行分別獲有3,900元、1,450元 之報酬,核屬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被害人白明法部分)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怡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被害人陳琦縉部分)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怡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告訴人王翔部分)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怡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告訴人謝閔凱部分)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