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23

案號

NTDM-113-金訴-265-2024102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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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瑄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0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瑄宗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處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瑄宗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調解成立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2、109、177至180、256、267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查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適用,先予敘明。惟同條例第47條前段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現行法之規定。  ⒉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所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刑度(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將減刑規定自「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再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將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本案被告就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詳後述),經綜合比較本案適用新舊法之罪刑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㈢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然被告主觀上既有共同實行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又負責擔任司機、收取贓款並轉交上手,而為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分工,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自應就其參與之犯行及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故被告、同案被告林宗毅(拘提中)、「柏拉圖」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被告本案共同向告訴人余仲明、路忠翰、楊喬怡所犯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 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因確定科刑判決而入監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累犯事實,自無疑義。本院並考量被告於前案(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同罪質之本案詐欺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均加重其刑。  ㈦被告雖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惟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罪,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見偵卷第309頁,本院卷第102、256、267頁),本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開罪數說明,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㈧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 收入,為賺取外快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附件所示方式詐取告訴人余仲明、路忠翰、楊喬怡之金錢,造成其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其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余仲明、路忠翰成立調解,願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177至180頁),且合於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暨其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鐵工,家庭經濟情形勉強,無親屬需扶養(見本院卷第267頁)暨被告品行與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   被告本案共獲得5,000元之報酬,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 已與告訴人余仲明、路忠翰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損害如前述,倘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余仲明部分) 陳瑄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路忠翰部分) 陳瑄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楊喬怡部分) 陳瑄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400號   被   告 林宗毅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瑄宗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毅(暱稱「Lin」、「AT殺手」,其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9174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另案通緝中)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上開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86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3月23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陳瑄宗(暱稱「薛仁貴」,其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3867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15罪)、3月(60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8年10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渠等猶不知悔改,於112年4月初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持用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柏拉圖」之成年人加入其所屬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持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可掌控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將該帳戶內款項領出,再將提領款項交給「柏拉圖」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嗣林宗毅、陳瑄宗即與「柏拉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余仲明、路忠翰、楊喬怡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陳柏維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陳柏維郵局帳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6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由林宗毅出面向租賃業者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該自用小客車)作為代步交通工具,陳瑄宗則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宗毅,依「柏拉圖」指示至不詳地點拿取之上開陳柏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變更為000000)後,又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宗毅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大觀郵局(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下稱草屯大觀郵局)前,並將上開陳柏維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予林宗毅,再由林宗毅至草屯大觀郵局自動櫃員機處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共計12萬6,000元,提領完畢後將款項交予陳瑄宗,陳瑄宗再駕車與「柏拉圖」會合,並將提款卡連同贓款全數上繳「柏拉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陳瑄宗擔任司機及收水車手,因而獲得5,000元之報酬,車手林宗毅則獲得不詳數額之報酬。嗣經余仲明、路忠翰、楊喬怡察覺被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三、案經余仲明、路忠翰、楊喬怡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瑄宗於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下列事實: ①於000年0月間,透過暱稱「柏拉圖」之人邀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約定每日可獲取5000元之報酬。被告陳瑄宗再邀集被告林宗毅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②被告陳瑄宗於112年4月17日,依「柏拉圖」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又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駕車載送被告林宗毅前往草屯大觀郵局,「柏拉圖」指示被告林宗毅下車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隨後,被告陳瑄宗駕車與「柏拉圖」會合後,將提款卡及贓款全數上繳「柏拉圖」,並獲取5000元之報酬等事實。 ⑵證明下列事實: ①曾與被告林宗毅先後加入詐欺 集團,並以共同通訊軟體Tele gram作為聯絡工具,且該自用 小客車係被告林宗毅承租作為 車手工作之交通工具,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係被告陳 瑄宗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被 告林宗毅提領款項。 ②被告林宗毅明確知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 2 被告林宗毅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①有向租賃車行租用該自用小客車作為代步工具,並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搭乘被告陳瑄宗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草屯大觀郵局。 ②有持被告陳瑄宗所交付之提款卡、密碼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提領後將贓款均交付被告陳瑄宗。 ③不能提出任何對話紀錄證明被告林宗毅係因借貸、培養信用等由提領款項。 3 證人即告訴人余仲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余仲明遭詐騙而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之款項至上開陳柏維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余仲明提供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 5 證人即告訴人路忠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路忠翰遭詐騙而以網路銀行轉帳如附表一編號2之款項入陳柏維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路忠翰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 7 證人即告訴人楊喬怡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喬怡遭詐騙而以ATM轉帳如附表一編號3之款項入陳柏維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楊喬怡提供之來電紀錄截圖、ATM轉帳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 9 上開陳柏維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余仲明等3人遭詐騙匯款至上開陳柏維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10 ⑴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汽車出租 單1份 ⑵草屯大觀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路徑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錄影監視系統-車行軌跡系統等件 證明被告林宗毅、陳瑄宗共同前往草屯大觀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贓款,被告林宗毅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核被告林宗毅、陳瑄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衡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接洽並詐欺告訴人余仲明、 路忠翰及楊喬怡等人,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陳柏維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復由被告林宗毅、陳瑄宗依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並交付與暱稱「柏拉圖」之人,足認被告林宗毅、陳瑄宗於本案犯行之實現顯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並與「暱稱「柏拉圖」之人等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林宗毅、陳瑄宗對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所為,各係以一行 為觸犯前開罪名,其間具有局部行為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再者,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林宗毅、陳瑄宗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報酬,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為被告 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末審以,被告林宗毅、陳瑄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2人本案所為,與已執行完畢之洗錢防制法、詐欺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余仲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7日15時56分許起,假冒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余仲明,並佯稱:疑似個資外洩問題,需以網路銀行將外幣轉成新臺幣云云,致告訴人余仲明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7日18時56分許 4萬9,998元 上開陳柏維郵局帳戶 112年4月17日19時0分許 2萬30元 2 路忠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7日17時45分許,假冒車庫娛樂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路忠翰,並佯稱:曾買過套票,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需支付升級會費,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路忠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7日19時0分許 3萬3,103元 上開陳柏維郵局帳戶 112年4月17日19時13分許 8,997元(非林宗毅、陳瑄宗提領,不在起訴範圍內) 112年4月17日19時23分許 6,915元(非林宗毅、陳瑄宗提領,不在起訴範圍內) 3 楊喬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7日17時59分許,假冒gomaji電商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楊喬怡,並佯稱:誤設定為購物VIP,將預扣會員費,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楊喬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7日19時06分許 2萬2,985元 上開陳柏維郵局帳戶 112年4月17日19時13分許 6,985元(非林宗毅、陳瑄宗提領,不在起訴範圍內)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4月17日19時08分33秒 草屯大觀郵局自動櫃員機 上開陳柏維郵局帳戶 6萬元 2 112年4月17日19時09分28秒 草屯大觀郵局自動櫃員機 上開陳柏維郵局帳戶 6萬元 3 112年4月17日19時10分27秒 草屯大觀郵局自動櫃員機 上開陳柏維郵局帳戶 6,000元 共計 12萬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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