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03
案號
NTDM-113-金訴-276-2024120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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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威誠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帳號提 供他人,可能使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用以匯入詐欺 之贓款後,再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將使偵查犯罪之人 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仍基於縱使上情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已達三人以上)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自己所申辦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 、密碼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於111年9月9日以投資為由詐騙黃雲屏,使黃 雲屏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11月8 日12時2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至本案帳戶。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先於同日13時39分將其中9萬元匯款至其他帳戶內,再由 林威誠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5時15分許,在第一商業 銀行南投分行提領305萬元(含另案被害人潘鴻章遭詐欺之300萬 元,此部分已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罪刑,不在 本件審理範圍),再至臺中市某處,將305萬元交予指定之人,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威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黃雲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及個人主頁截圖、假投資APP 頁面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傳票、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條、匯款申請書、華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93號卷【下稱偵卷】第23-51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 年1 月17日一總營集字第996 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53-5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61-65頁)、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偵卷第7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形下, 修正前、後之最高度刑同為有期徒刑5年,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且依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之要件,被告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減輕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予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該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 取財犯罪,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至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前從事鐵工、機場接送司機,月薪約2萬8千元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之理由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24萬元,先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再由被告提款後交予不詳身分之人,續再經詐欺集團成員分次提款一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7頁)在卷可參,被告經手本案之洗錢財物,已交由詐欺集團成員,參以被告係聽從指令行事之參與程度,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約定可得報酬3萬元,然並未實際 收到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對價,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