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19

案號

NTDM-113-金訴-278-2024111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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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REVALO MARIVIC ESCOSURA 陳注治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宜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8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REVALO MARIVIC ESCOSUR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陳注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 參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AREVALO MARIVIC ESCOSURA(中文名:瑪莉)與陳注治、通   訊軟體WhatsApp暱稱「Shanel」之人、社群軟體臉書暱稱「   日奈明」(通訊軟體LINE暱稱「莫莉愛子」)之人、LINE暱   稱「SafeLinkExpress 」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日奈明」於民國113 年0 月間,   在臉書結識鄒宜明,再由鄒宜明加入為LINE好友(暱稱「莫   莉愛子」)後,復要求鄒宜明加入船公司為LINE好友(暱稱   「SafeLinkExpress」),「SafeLinkExpress」向鄒宜明誆   稱需付運費云云,鄒宜明心生疑慮因而報警,在警方安排下   ,鄒宜明乃假意告知「SafeLinkExpress 」可交付新臺幣(   下同)160 萬元現金支付運費,瑪莉、陳注治遂依「Shanel   」指示,於113 年5 月24日自新北市搭車至約定之全家便利   商店南投老家店,欲收取160 萬元現金後購買彼特幣存至指   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惟鄒宜明因警方告知此為詐騙,故而交   付假鈔,經警於同日晚間8 時42分許,見瑪莉、陳注治欲收   取該些假鈔之際,當場逮捕並進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所   示等物品,查悉上情。 二、案經鄒宜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以下引用被告瑪莉、陳注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   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及被   告等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170   至173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78、107 、174 頁),核與告訴人鄒宜明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訊軟體Whatsapp及LINE   對話紀錄、現場攔查照片、LINE對話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南投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等件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 項或第   46條、第47條所定情形;而一般洗錢未遂部分則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如下述㈢,是均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且因起訴意旨並未記載被告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罪嫌,本案亦非首次取款犯行(見警卷第9 、17頁),自毋   庸更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應予敘明。  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一般洗錢未遂)部分   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等均另涉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惟按,行   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   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   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   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   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   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最   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   所交付者既為假鈔(見偵卷第133 頁),是難認為已對一般   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即無一般洗錢未遂   罪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 84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部分若有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㈣被告2 人與LINE暱稱「莫莉愛子」、「SafeLinkExpress 」   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 人並未收到現金160 萬元(告訴人所交付者為假鈔)   ,均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2 人均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竟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詐騙他人金錢,所幸並未得逞,危害他人財產利益,行為均   有不該,兼衡以其等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還未造成實際之損害、迄無和解或賠償,被告瑪莉自述大   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   況,被告陳注治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   經濟情況貧窮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4 、175 頁),各   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擔任角色、所生危害、   詐騙金額,暨品行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陳注治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尚見悔意等情,均如前述,是經此刑事程序後,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且為使被告陳注   治能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及審酌本   案情節、被告陳注治生活狀況等情,諭知被告陳注治應向國   庫支付5 萬元,如未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   刑之宣告。至於被告瑪莉雖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惟衡其犯罪角色、為逃逸外籍勞工等情,難認暫不執行為   適當,故不予以宣告緩刑。  ㈧被告瑪莉係菲律賓籍之外國人,現為逃逸外籍勞工(見警卷   第83頁),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衡其犯罪角色   ,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居留我國境內,自有危   害社會安全之虞,不宜使其續留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   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㈨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   。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2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其他犯罪。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1 款、第48條第1 項復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   扣案手機,分別係被告2 人所有、分別供其等犯罪使用(見   警卷第9 、18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三星手機(門號:0000000000)1 支 (含SIM 卡、記憶卡) 瑪莉所有 2 OPPO手機(門號:0000000000)1 支 (含SIM 卡) 陳注治所有 3 安卓10手機1 支 陳注治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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