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NTDM-113-金訴-281-2025021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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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 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4行之「 南投縣○○市○○○街000號之85度C咖啡店」均更正為「南投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莘鑫門市」。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依、㈤第6-7行之「警詢時證稱」後補充: 「(於認定被告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採為本案判決基礎;然就被告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之 犯行,與另案被告莊睿庭、「艾姆梅路」、「陶靜」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犯行,是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業已著手向告訴人甲○○為本案 詐欺、洗錢犯行,因告訴人已查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未發生詐得財物及洗錢之結果,自屬未遂犯,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未在偵查中自白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本院審酌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受刑之宣告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⒉被告家裡經濟狀況良好,卻貪圖私利,於自己擔任車手後,再招募另案被告莊睿庭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所幸告訴人於第一次遭詐欺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有關,也非本案起訴範圍),驚覺有異而與員警合作,始未再因本案擴大損失金額;⒊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⒋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大學在學中、未打工、靠家人支付生活費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47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1支(含所附 SIM卡1枚)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6號判決宣告沒收,本案自不重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89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艾姆梅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陶靜」等人所共同組織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26號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並招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並可自其招募車手收得總款項中抽取1%為對價。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1月8日晚間某時,招募莊睿庭(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為有罪判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乙○○、莊睿庭、「艾姆梅路」、「陶靜」等人及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陶靜」於112年9月初,以LINE群組「五福臨門股市專業分析」助理之名,向甲○○佯稱:可使用「宇凡APP」投資,然投資股票需匯款等語,致甲○○誤信為真,為參與投資而依指示匯款。「陶靜」復以甲○○抽中股票為由,要求甲○○繳納認購新股之款項,甲○○遂同意於112年11月9日12時56分許,在位於南投縣○○市○○○街000號之85度C咖啡店,以面交方式繳納股款,而「艾姆梅路」則指示莊睿庭到場,乙○○指導莊睿庭列印虛假收據,並傳送白牌計程車司機連結予莊睿庭,嗣莊睿庭當場收取甲○○交付之新臺幣100萬元現金,欲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際,惟因員警業已得知有犯罪情事,到場埋伏,於同日12時57分許,見莊睿庭收取贓款後欲離開現場,即當場逮捕莊睿庭而未遂。嗣經警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將「艾姆梅路」介紹予證人莊睿庭,惟 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0月初在臺中的網咖認識「艾姆梅路」,當時他坐我隔壁,和我說他那邊有工作;我因為不缺錢,沒有找「艾姆梅路」工作,但莊睿庭跟我說他需要錢、想要打工,我便用LINE將「艾姆梅路」的聯絡方式傳給他,我不知悉此工作,也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我與莊睿庭是朋友關係,我雖然有在Telegram使用「最深情南屯」暱稱,但不確定是否曾以此暱稱與莊睿庭聊天,我記得我沒有傳收據給莊睿庭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莊睿庭為朋友關係,被告於112年11月8日介紹工 作機會給證人莊睿庭,並提供「艾姆梅路」之聯繫方式予證人莊睿庭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莊睿庭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陶靜」於112年9月初,向告訴人甲○○佯稱可使用「宇凡APP 」投資,復以抽中股票為由,要求告訴人繳納認購新股之款項,並與告訴人約定於112年11月9日12時56分許,在位於南投縣○○市○○○街000號之85度C咖啡店繳納股款,證人莊睿庭則依「艾姆梅路」及乙○○之指示到場,當場收取甲○○交付之100萬元現金,並遭警方當場逮捕等情,核與證人莊睿庭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與「艾姆梅路」、「最深情 南屯」即被告之Telegram對話紀錄、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圖、7-11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現金收款收據、京城證券識別證、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證人莊睿庭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欲向告訴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所得100萬元,惟因遭警方逮捕而未既遂,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固於偵查中辯稱未使用暱稱「最深情南屯」之Telegram 帳號,傳送「收據寫好傳給艾姆看」、「阿你抽0.04出來了嗎」、「你看看客戶有沒有捆起來通常一疊是十萬 那就看有幾疊」、「早期很累ㄛ...正常ㄚ 我都這樣ㄟ 這個錢不是隨便就可以賺的」、「如果大單 你要更注意」、「我傳白牌計程車連結給你比較便宜」等訊息予證人。被告於警詢已坦承該段Telegram為其與證人莊睿庭之對話,且觀諸該段Telegram對話中,「南屯 最深情」於112年11月9日10時34分許向證人稱:「沒阿 我現在 在台中高鐵站 我要去桃園 中壢」等語,對照被告所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之基地台位址,於同日10時37分27秒在距離臺中高鐵站直線距離約800公尺之臺中市○○區○○巷00○0號,10時58分19秒在苗栗縣造橋鄉,11時07分41秒在新竹縣竹北市,11時15分41秒在桃園市中壢區、11時36分33秒在新北市板橋區,12時46分34時許則又回到桃園市中壢區,核與當日台灣高鐵0814號北上班次於10時36分抵達臺中站、10時56分許抵達苗栗站、11時8分許抵達新竹站、11時20分許抵達桃園站及11時32分許抵達板橋站之時間點相符,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高鐵網路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當時確有在臺中高鐵站搭乘高鐵北上,且在桃園市待到當日16時許,與暱稱「最深情 南屯」在Telegram中向證人所述相符;另外,莊睿庭於對話中向「南屯 最深情」稱:「幹好想你喔」、「我們今天會遇到嗎?」,且訊息頻繁、內容多有朋友間之聊天,應認「南屯最深情」與證人熟識,亦與證人與被告為高中同校同學之情形不違悖,足認使用暱稱「南屯 最深情」之Telegram帳號傳訊息予證人者即為被告,被告偵查中抗辯並未傳送上開訊息予被告,誠非可信。  ㈣被告復於偵查中抗辯其未沒有指示證人怎麼做,不知道「艾 姆梅路」提供之工作內容為何,並於警詢時辯稱:只是係「艾姆梅路」要其向證人轉達的等語,然查,被告係於112年11月9日9時30分至11時25分間傳送上開訊息予證人,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113年1月12日投興警偵字第11200173322號函及所附手機數位採證報表1份在卷可查;而「艾姆梅路」則於同日10時16分至10時30分間指示證人「趕去台北」,證人復詢問「艾姆梅路」其上午收取詐欺不法所得之歸屬,「艾姆梅路」則回答「你在問深情」等語,有證人提供其與「艾姆梅路」之Telegram對話紀錄存卷可佐。既然「艾姆梅路」在被告傳送本案相關訊息予證人之期間,亦持續與證人保持聯絡、下達指令,倘需對證人有其他吩咐,當可直接向證人表達,豈有捨近求遠,另透過被告轉達之理?足見被告係依自己之經驗、分工,指示證人取款時應注意之事項,而非單純轉達「艾姆梅路」之訊息。此外,「艾姆梅路」要求證人向被告詢問詐欺不法所得歸屬乙情,亦徵被告諉為不知,顯屬無稽。  ㈤末查,被告雖一再辯稱其不知悉此工作、亦未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然而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乙○○有打電話跟我說收錢時要注意什麼,像要看收錢時周遭狀況,有說看到奇怪的人要叫警察,還有說在清點錢的時候要注意;有教我如何印收據,也有和我說客戶的名字;乙○○說「艾姆梅路」是他朋友,乙○○也是集團裡的人,也有做詐欺等語。復於警詢時證稱:我112年11月9日有與乙○○通電話,乙○○說我當天拿到的錢,他要抽總金額的1%,由我這邊的4%給他,也就是說我拿3%、乙○○拿1%,因此「艾姆梅路」叫我問乙○○要怎麼跟他分錢等語。足見被告不僅明知其向證人介紹之工作及指示之工作內容,即為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其並得自證人所成功收取之詐欺犯罪所得中抽成分潤。且如上述,被告與證人為高中同學及朋友關係,二人並無結怨,若被告係單純因證人有金錢需求而出於善意介紹工作,證人當無以怨報德、誣陷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之理,是以被告抗辯其並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不知「艾姆梅路」介紹之工作內容為何等語,亦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未遂及洗錢未遂之犯嫌,與莊睿庭、「艾姆梅路」、「陶靜」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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