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25
案號
NTDM-113-金訴-288-202412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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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節詩 選任辯護人 吳佳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55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且應依附件即高雄市○○區○○○○○0 00○○○○○00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不法份子為掩 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印章及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等方式,提領現金或匯款轉帳以逃避追緝,並隱匿犯罪所得而確保不法利益。在主觀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作為人頭帳戶,用於收受及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所匯之贓款,且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 二、乙○○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6日18時47分許,在南投縣○○鎮○○街000號199號統一超商敦和門市,將其個人名義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各一張共5張,依不詳姓名年籍、暱稱「葉風嬌」之成年人指示,以「交貨便」包裹寄送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並於同日18時5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簡訊,將上開5張金融卡之密碼告知「葉風嬌」。乙○○以上開方式,提供前揭5個金融帳戶與「葉風嬌」,使「葉風嬌」得以使用該帳戶存取款項。嗣「葉風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7月28日20時15分許,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絡庚○○,佯為新馬輪客服人員、銀行行員,詐稱庚○○日前以信用卡訂購新馬輪船票,因電腦系統錯誤,造成重複支付10張船票金額,需依其指示操作,以辦理退款等語。致庚○○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8日21時27分至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4萬9989元共9萬9978元至國泰帳戶。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國泰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於112年7月28日18時30分時,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絡己○○,佯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銀行行員,詐稱己○○日前在該網站購物,所留個人信用卡資料遭電腦駭客盜用,需依其指示操作,以取消遭盜用之信用卡交易等語。致己○○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8日19時42分至同日20時40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住處及高雄市○○區○○○路000號八德郵局,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匯款4萬9987元、4萬9985元、1萬7123元、2萬9987元共14萬7082元至臺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臺銀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三)於112年7月28日18時17分許,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絡辛○○,佯為馬祖海上訂票系統客服人員、銀行行員,詐稱辛○○日前在其訂票系統以信用卡訂票,因其電腦系統遭駭客入侵,將造成重複支付票額,需依其指示操作,以辦理止付等語。致辛○○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8日19時53分至5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某處,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8元、4萬9988元共9萬9976元至合庫帳戶。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合庫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四)於112年7月28日19時27分許,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絡戊○○,佯為南北航運客服人員、銀行行員,詐稱戊○○在其訂票系統出現14筆異常訂票紀錄,需依其指示操作,以辦理確認等語。致戊○○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8日21時45分至同年月29日0時7分許,在新北市蘆州區住處,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4萬9832元、4萬9832元共9萬9664元至一銀帳戶;匯款4萬5185元、4萬5185元、4萬9832元、4萬9832元共19萬0034元至台新帳戶。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一銀帳戶及台新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將上開贓款共28萬9698元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五)於112年7月28日21時2分時,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絡丁○○,佯為南北之星船票客服人員、銀行行員,詐稱丁○○日前在該網站訂票,所留個人信用卡資料遭人盜用,需依其指示操作,以取消遭盜用之信用卡交易等語。致丁○○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8日22時45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住處,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提供個人金融資料、橘子支付驗證碼,匯款1元至台新帳戶。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丁○○之個人資料申辦橘子支付,並操作橘子支付而匯款領取丁○○銀行存款10萬元,且以台新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六)於112年7月28日21時8分許,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絡丙○○,佯為臺馬輪客服人員、銀行行員,詐稱丙○○之信用卡遭人盜刷購買船票,需依其指示操作,以辦理取消購票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8日23時20分許,在嘉義縣竹崎鄉住處,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4萬9998元至台新帳戶。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台新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七)於112年7月28日21時28分許,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絡甲○○,佯為電子商務客服人員、銀行行員,詐稱甲○○日前在該電子商務以信用卡消費,因電腦系統錯誤,造成重複支付消費金額,需依其指示操作,以辦理更正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8日21時25分許,在新竹市關西鎮住處,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1萬5138元至合庫帳戶。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合庫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庚○○、己○○、辛○○、戊○○、丁○○、丙○○,被害人甲○○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本案臺銀帳戶、合庫帳戶、國泰帳戶、一銀帳戶、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191、201頁,189、199頁,187、197頁,193、203頁,195、205頁)、被告之簡訊紀錄(偵卷135至148頁)、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偵卷146頁)在卷可參。就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另有告訴人范振皇之電話聯紀錄(偵卷149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照片(偵卷150頁)附卷足憑。就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另有告訴人己○○之電話通聯紀錄(偵卷65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卷67頁)在卷堪佐。就犯罪事實欄二(四)部分,另有告訴人戊○○之電話通聯紀錄(偵卷69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卷70至71頁)附卷容稽。就犯罪事實欄二(六)部分,另有告訴人丙○○之電話通聯紀錄(偵卷77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卷75頁)附卷容考。綜上,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係針 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使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又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及提供個人身分證明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苟見有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況且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被告對此尚難全然諉為不知。故被告對於擅將本案帳戶之5張金融卡及密碼,交與「葉風嬌」,使其得使用本案5個帳戶收取款項,極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作為人頭帳戶,用於收受及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仍為之,主觀上顯有容認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是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利用本案5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述遭詐欺過程觀之,對方均係藉由電話與渠等接洽、聯絡,彼此未曾謀面。且依卷內事證,僅堪證明被告單純將本案5個金融帳戶交與「葉風嬌」,再由「葉風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之作為受騙者匯入款項及提領贓款而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核其性質,應屬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是被告所為係本於幫助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於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係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有期徒刑科刑範圍之最高度皆為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將最低度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等事由。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被告以提供本案5個帳戶之單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告訴人庚○○、己○○、辛○○、戊○○、丁○○、丙○○及被害人甲○○之財物,並領取贓款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數個幫助一般洗錢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所為僅屬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一般洗錢罪之遂行,本院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然為每張金融卡可得1萬3000元,5張金融卡共6萬5000元,輕率交付本案5個帳戶金融卡及資料供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及手段。又所為造成告訴人庚○○、己○○、辛○○、戊○○、丁○○、丙○○,被害人甲○○如事實欄二所載之金錢損失,且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等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到庭告訴人己○○調解成立並分期給付賠償之態度。有附件即高雄市○○區○○○○○000○○○○○00號調解筆錄(院卷155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院卷157頁)、被告與告訴人己○○之簡訊紀錄(院卷159頁)在卷可憑。被告無犯罪經法院宣告罪刑前案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庭管理,與配偶及公婆、祖父母及1位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罪行,犯後坦承犯行,並努力賠償到場告訴人己○○之損害,顯有悔意。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參以被告分期履行賠償義務之期間(詳下述),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被告之上開犯罪情節,對告訴人己○○造成損害,且被告與告訴人己○○雖就損害賠償成立調解,惟賠償金額部分,尚須以每月一期共分期8期清償,有附件調解筆錄可憑。本院斟酌上情,認不宜無條件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為促被告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三、沒收部分: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 ,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租金,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提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之5張金融卡,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均業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諭知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告訴人庚○○、己○○、辛○○、戊○○、丁○○、丙○○,被害人甲○○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係由取得帳戶資料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加以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被告事實上取得、支配之財物。是被告就以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未扣案,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