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NTDM-113-金訴-292-2024102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塘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金保管單上偽造之「如億投 資」印文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21行 所載「後續由乙○○依『路遠』指示列印並持以前往向甲○○收取上開詐欺款項10萬元」,補充更正為「後續由乙○○依『路遠』指示列印上開收款收據及偽造之『如億投資乙○○』工作證,並持以前往向甲○○收取上開詐欺款項10萬元」;證據部分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電話號碼查詢紀錄、現金保管單影本、被害人提供與歹徒面交收據、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25日新北社障字第1130546273號函暨身心障礙者鑑定資料各1份」及「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之規定,應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猶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被告所犯其餘犯行,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罪名,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⒉被告與「路遠」、「HOO」、「孫慶龍」、「王議萱」及本案 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所犯,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 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以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妨害司法查緝,並造成告訴人甲○○財產上之損害,惡性非輕,所為實無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支配程度及實際獲利;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25日新北社障字第1130546273號函暨身心障礙者鑑定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從事作業員、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查被告因本案獲得新臺幣3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甚明,則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所行使之偽造「如億投資現金保管單」1紙,雖屬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如億投資」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於被告所行使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雖屬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惟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非屬應義務沒收之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助益甚微,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未扣案被告依「路遠」指示交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3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0號             居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羅金燕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前之不詳時點,加入綽號「路遠 」、「HOO」、「孫慶龍」、「王議萱」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作為報酬(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111號提起公訴,未在本案起訴範圍)。乙○○與「路遠」、「HOO」、「孫慶龍」、「王議萱」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自稱投資老師之「孫慶龍」及助理「王議萱」,於000年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甲○○,向甲○○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以此詐術使甲○○陷於錯誤,而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10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鎮○○路○○巷000號之雷藏寺門口交付新臺幣10萬元,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含有「如億投資公司印」印文1枚之如億投資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用以表示該公司已自繳款人處收受款項之意,「路遠」將之提供與乙○○,後續由乙○○依「路遠」指示列印並持以前往向甲○○收取上開詐欺款項10萬元,乙○○收取上開詐欺款項、並10萬元之開立現金保管單予甲○○後,旋即將款項轉交給「路遠」指派之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並獲得3萬元取款報酬(未扣案)。嗣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員警蒐證比對相關證據,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受「路遠」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 告訴人甲○○收取10萬元款項、開立現金保管單為憑,並將款項轉交給「路遠」所指派之不知名成年男子,當日獲得取款報酬3萬元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在交友軟體「探探」上認識一名暱稱為「HOO」之女子,她說要介紹給我輕鬆的工作,工作內容是和客戶收取買虛擬貨幣及投資項目的款項,並將「路遠」介紹給我認識,「路遠」說一天會給我3萬元,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我並不知道這是詐欺,也沒有想這麼做等語。惟查:  ㈠被告受「路遠」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甲○○收取10萬 元款項、開立現金保管單為憑,並將款項轉交給「路遠」所指派之不知名成年男子,當日獲得3萬元取款報酬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現金保管單影本1份、告訴人與「孫慶龍」、「王議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有覺得這份工作怪怪的,跟我之前在 外面做的工作相比,這份工作是很好賺,後來覺得真的有問題,所以我不做了等語。復於偵查時供稱:「路遠」會先傳客戶資料給我,並跟我說收款地點,我會先打電話給客戶說我是如億投資公司的人,跟客戶說要向他收款;我實際上沒有在如億公司上班,也無任何職務;幫別人收投資及買幣的錢,不需要甚麼特殊能力、知識與經驗,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一天可以拿3萬元;我平常是在早市幫哥哥賣牛肉,薪資在業績好時為一個月3萬多元等語。足認被告明知自己並未實際在「如億投資公司」上班,且此份「工作」內容不須具備任何特殊技能或經驗,卻能領取高額報酬,顯高於一般人從事正當、合法工作之報酬,亦異常高於其先前所從事之合法工作,而仍於收款時謊稱為該公司職員,顯見被告依「路遠」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已知悉此份工作及該筆款項之合法性甚為可疑,主觀上難認無有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㈢辯護人雖於偵查中為被告辯稱:被告以為自己是替投資公司 收款,並非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判斷力低於常人,並無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復具狀為被告辯稱:被告不會數錢,在牛肉攤工作都是用計算機算好才收錢,找錢也用計算機算,足認被告雖有陳述事實之能力,但思考、邏輯等判斷能力有障礙等語。然而,被告必須以計算機算錢乙情,固然足以說明被告可能無法進行較複雜、抽象之數學計算,但按計算機及收錢、算錢、找錢也需要基本的數學加減能力,以及與客人應對進退之能力,被告判斷能力是否像辯護人所述那樣低下,非全然無疑。況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買東西不用他人協助,今天是我自己從台北下來等語,加諸被告在本案犯罪中負責之工作內容,除需致電客戶、向客戶謊稱自己為如億投資公司之員工,亦需於領取詐欺款項後,簽立現金保管單,再將款項依指示轉交給「路遠」指示之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此等行為均必須具備相當之識別、判斷,以及與他人互動、對他人說謊之能力,始能完成,均非判斷能力及認知能力低下之人所能完成。足認被告雖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然其於從事本案犯罪時,並無如辯護人所稱判斷力低於常人之情形,是辯護人上開為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㈣辯護人復具狀為被告辯稱:被告均透過被告母親為其申辦、 使用多年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路遠」及告訴人聯絡,倘被告知悉收款係犯罪行為,自不會透過此門號與「路遠」及告訴人聯絡,足徵被告不知其所為係犯罪行為等語。然而,被告主觀上是否預見其所為係犯罪行為,與其是否知悉如何規避查緝亦不相侔,豈能僅憑被告係透過日常使用之門號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害人聯絡,即推認其並未預見係替詐欺集團收款,是以辯護人上開為被告所辯,亦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綽號「路遠」、「HOO」、「孫慶龍」、「王議萱」等人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偽造「如億投資公司」印文蓋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局部行為合致,且其等犯罪之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之犯罪所得3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