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0-03
案號
NTDM-113-金訴-301-2024100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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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魏忠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之對 面工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魏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魏忠依其警專畢業、曾擔任警察二十幾年之社會生活經驗 ,應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帳號、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並使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獲得隱蔽。但仍基於即便他人以其名義申辦之帳戶詐騙錢財並隱蔽身分,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8日23時54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告知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 ,致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隨即遭他人提領一空,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用來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的證據,都經過被告陳魏忠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8、66至68頁)。本院也認為各項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全部犯行,辯稱:我的本案金融卡遺失了,我的金融卡密碼就寫在紙上跟金融卡放在一起,我沒有把金融卡交給別人,我有去辦止付跟掛失等語。惟查:㈠本案帳戶是被告所申辦之事實,已經被告供認無誤,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41至42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2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所示之 方式詐騙,均陷於錯誤,分別將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中,之後由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情,亦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及前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足以確認本案帳戶,於告訴人2人受詐騙時,已成為詐欺集團接受告訴人2人直接匯款,再由不詳車手提領的工具。 ㈢詐欺成員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躲避查緝,並為順 利取得贓款而領取犯罪所得,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與其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有即刻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之應對措施,倘徒以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或因提領款項遭銀行人員發覺,提升遭查獲之風險,使悉心計畫之詐騙犯罪終致徒勞無功。是以,詐欺成員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於他們實施詐欺犯罪整體計畫之相當期間內,不會前往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而有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功能前,詐欺成員斷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而本案不詳詐欺成員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使告訴人2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即以本案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方式提領,可見該不詳詐欺成員知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並確信上開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若非被告事先告以密碼並供其使用,該詐欺成員豈有可能以前述方式支配使用上開帳戶?足認被告確有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該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之事實。㈣被告雖以前詞辯解,並於審理時庭呈於112年8月13日收到年籍不詳之人暱稱「jing jing」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轉帳紀錄及對話紀錄、撥打新光銀行草屯分行之電話紀錄等資料,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那張卡片我沒有在用,密碼跟卡片放在一起掉了等語(本院卷第36頁),而經對照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在案發之前經常使用本案金融卡(每個月均有使用至少五次),並非如其所述沒有使用之情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受命法官詢問被告本案帳戶之密碼,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之密碼亦表示知道,基於被告經常使用本案帳戶,被告對本案帳戶之密碼應當非常熟稔,豈有再將密碼另外寫在紙上與金融卡放在一起的必要?遑論本案帳戶是被告擔任白牌車司機收受薪水之帳戶,如果將密碼與金融卡放在一起,只會徒增遭他人盜領之風險;且被告其他物品沒有遺失,卻僅有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遺失,又於遺失後馬上被詐欺集團拿去使用,顯與常情不符,故被告上開辯詞是否為真,自有可疑。至於被告所庭呈之匯款紀錄、轉帳紀錄等資料,亦僅能證明被告在收受「jing jing」之款項時,本案帳戶仍在其管領之下;而通話紀錄亦僅能證明被告於被新光銀行通知本案帳戶被警示後確實有止付之行為,並不與上開不符常情之處有所相悖。㈤此外,被告既然經常使用本案帳戶且被告亦自陳係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片與名片放在一起置於車子駕駛座旁邊的溝槽,理應能隨時發覺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遺失,甚至可「馬上」向銀行掛失或報警請求協助。姑且不論究竟被告發現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遺失之時間為何。衡之常情,一般人通常發現金融卡及密碼同時遺失,應會立即通報銀行掛失或報警處理,以避免自身款項被盜領,然被告卻在其最後一次使用本案帳戶即112年8月13日之「一個多月」後即112年9月19日經銀行通知始向銀行辦理掛失,更能凸顯被告所言不實,且對於本案金融卡遭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毫不在意。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金融卡遺失一事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2人之財物並 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71號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2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同為財產犯罪類型的本案,顯見刑罰反應力之薄弱,因此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科刑: 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不佳;⑵被告恣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之犯罪動機及手段;⑶被告之犯行致告訴人2人受騙金額共10萬元之損害;⑷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警專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擔任警察工作約20幾年、現在在工地擔任保全、月收入約4萬多元、離婚、有母親需要扶養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告訴人2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告訴人2人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領,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金融卡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提領告訴 人2人遭詐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金額 1 李宏翔 於112年9月16日至112年9月19日,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社群應用軟體Instagram張貼可分析運動賽事作為投注建議之不實廣告,待李宏翔與之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李宏翔訛稱由其帶領下注可獲利,使李宏翔陷於錯誤而轉帳參與下注。 112年9月18日23時54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2 邱振堯 於000年0月間某日至112年10月19日,詐欺集團成員先在Facebook社群網站張貼不實投資廣告並留下Line帳號,待邱振堯加入該帳號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傳送訊息向邱振堯訛稱由其帶領投資股票可獲利,再誘導邱振堯連結至假投資平台,使邱振堯陷於錯誤入金投資。 112年9月19日9時20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 1 李宏翔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截圖。(警卷第10至34頁) 2 邱振堯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5至4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