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1-14
案號
NTDM-113-金訴-306-2025011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煜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如任意將其所申設之 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者向他人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2張,以不詳方式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嗣取得乙○○上開2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詐騙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6(下稱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丁○○等6人,致使丁○○等6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本案郵局帳戶或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完成洗錢行為。嗣丁○○等6人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戊○○、庚○○、丙○○、己○○及甲○○訴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上 開2帳戶之提款卡皆係遺失遭人盜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上開2帳戶遭詐騙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工具, 由不詳詐騙成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方式,分別向丁○○、戊○○、庚○○、丙○○、己○○、甲○○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詐騙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本案郵局帳戶或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戊○○、庚○○、丙○○、己○○、甲○○(下稱告訴人等6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至15、27至29、40、41、49、50、57、58、64至66頁),並有告訴人等6人遭詐騙報案資料(含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6至25、30至39、42至48、51至56、59至63、67至82頁)及上開2帳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8至91頁)等資料在卷可佐。是以,被告所申設之上開2帳戶確遭不詳之人使用作為收取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所得款項之工具,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依日常生活經驗,一般人在發現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遭 竊或遺失時,為免該金融帳戶內之存款遭到盜領,多會儘快報警處理或是辦理掛失手續,倘若詐騙成員未經確認,仍以該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際,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已因遭到凍結或是辦理掛失手續,以致無法提領存款,使得大費周章進行詐欺犯罪之詐騙成員未能取得任何不法利益。因此,詐騙成員為能確保順利提領贓款,一般不會使用竊取或拾得之金融帳戶,而會使用已得所有人同意使用之金融帳戶,被告辯稱帳戶遺失之詞,真實性已屬有疑。 ⒉被告固於附表編號4至6所示告訴人遭詐匯入款項後之翌日即1 13年3月21日14時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見警卷第81至84頁),聲稱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遺失遭人盜用,惟此既在附表編號4至6所示匯入款項皆已遭人提領之後,尚難憑此遽認被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確係遺失提款卡而遭人盜用。 ⒊被告因本案於113年4月5日初次警詢時辯稱略以:本案第一銀 行帳戶的存摺很久以前遺失了,提款卡在113年3月21日發現遺失,遺失地點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我於113年3月15日前往白沙屯媽祖繞境,從苗栗縣出發,到113年3月20日我離開遶境隊伍,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我寫在密碼紙上跟卡片放一起,所以盜用我卡片之人知道密碼等語(見警卷第1至3頁);嗣於113年4月7日警詢時辯稱略以: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在我這,提款卡1張不見了,前次(即同年月5日初次警詢)筆錄時沒有說,是因為那時我不知道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也不見了,是警方通知我時我才知道,我不知道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何時何地遺失,我有把密碼寫在卡片上,因為很久以前是我媽在使用的等語(見警卷第4至6頁);迨至同年5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被告復辯稱略以:我跟我女朋友蕭珮琪的卡片放一起,她先接到第一銀行通知說她的帳戶有問題,請我們去找卡片是否還在,我們去車上找,就發現我們的卡片不見了,發現當天就去清泉派出所報警做筆錄,我跟女朋友的卡片放一起,都放在1個檳榔夾鏈袋裡(裡面放2張第一銀行卡片),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裡,當時參加白沙屯廟會,剛好去廁所窗戶沒有關,我們辦卡出來之後,銀行有一張預設密碼單,我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的密碼改成我的生日,改完後把新密碼寫在那張預設密碼單上,跟卡片放一起,本案郵局帳戶部分是警察通知我我才知道遺失,我在我包包裡面去找,因為我卡片都放在1個黑色手提包,跟中信、新光、身分證、駕照,直接一起放在包包裡面的袋子,除了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包包裡沒有其他東西不見,我不知道為什麼。至於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是新辦的,所以沒有放一起,可能我上廁所時,第一銀行提款卡放方向盤前,包包我有帶去上廁所。是因為要做菜市場生意要跟銀行往來,我和女友的第一銀行卡片很久沒有用,就一起補辦,補辦之後當天我去參加白沙屯廟會,我才會放車上,我女朋友也是補辦之後當天我去參加白沙屯廟會,2張才會一起放車上等語(見偵卷第17至2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略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是我參加苗栗媽祖繞境,參加完隔幾天我女朋友蕭珮琪就接到銀行通知說她的帳戶怪怪的,我也就去查看,發現我的帳戶也被鎖住了。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的部分,之前我跟蕭珮琪住在一起,我把卡片放在蕭珮琪那邊讓她保管使用,因為我都是請她幫我繳費,我不知道她有沒有把我郵局的卡片交給別人使用,我在偵查中會說是放在包包裡不見,是因為我當時以為卡片在我保管中,後來開完庭我問蕭珮琪郵局卡片的部分,她說郵局卡片一直放在她那邊,蕭珮琪說她的郵局卡片也不見了,她把我們兩個人的卡片放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再於本院審理中改辯稱略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是在小貨車上不見的,應該是被偷的,當時還有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一起被偷,因為兩張是放在一起的,就這兩樣東西不見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7、118頁)。足認被告對於上開2帳戶提款卡究係分別遭竊或同時遭竊?係於小貨車上遭竊或於他處遭竊?顯有前後供述不一,相互矛盾之情形,則被告辯稱上開2帳戶提款卡皆係遭人盜用等語,真實性誠屬有疑,自難遽採。 ⒋綜上,上開2帳戶既遭詐騙成員作為受領贓款之人頭帳戶,而 被告所辯遺失情節雖有報案記錄可參,惟其辯稱遺失之過程,仍有前述諸多異於常情之處,難以採信,可認上開2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所以脫離被告使用範圍,原因並非遺失,而係被告出於己意交付他人使用。 ㈢被告於本院自陳其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清潔公司的司 機,於偵查中並陳稱要做菜市場生意等語,堪認依其知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如將個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者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被告既有此認知,猶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任意將上開2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足認其主觀上有縱其上開2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犯行足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始終否認犯行,則相關減刑規定 ,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均無適用,亦即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又被告屬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 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類)處斷刑範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交付予不同之人,參以附表所示告訴人等6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2帳戶之時間皆為113年3月20日,堪認被告係同時將上開2帳戶提供予相同之人使用,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騙者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6人詐欺取財,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始終否認犯行,自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本案輕率將上開2帳 戶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6人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責難性,迄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清潔公司司機,家庭經濟情形小康,需撫養父母(見本院卷第118頁),及本案告訴人等因遭詐而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報酬): 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 ,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所詐得如附表所示款項,業已由本案詐騙成員轉匯、提領一空,且本案依卷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丁○○ 詐騙成員於113年3月20日22時17分許,佯為網路買家,分別以LINE暱稱「木頭人」、「Carousell TW客服」、「楊昱昌」等身分對丁○○誆稱:有意向丁○○購物,惟須完成賣家資料認證,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0日22時54分 4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戊○○ 詐騙成員於113年3月20日某時許,佯為臉書社團買家「Li Tina」及交貨便平台客服等身分,以LINE暱稱「吳明哲專員」對戊○○誆稱:若欲在平台販售烤箱商品,須先完成賣家交貨便帳號認證,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0日23時15分 1萬3,015元 3 庚○○ 詐騙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9時許,佯為旋轉拍賣買家及拍賣平台客服等身分,以LINE暱稱「mtr678」對庚○○誆稱:有意透過旋轉拍賣平台向庚○○購買吉他商品;惟庚○○須先完成賣家銀行帳號驗證,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庚○○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0日23時15分 3萬5,123元 4 丙○○ 詐騙成員於113年3月19日某時許,佯為臉書社團買家「李雯萱」及交貨便平台客服等身分,以LINE暱稱「吳慧玲」對丙○○誆稱:有意透過交貨便平台向丙○○購買嬰幼兒商品;惟丙○○須先完成賣家交貨便帳號設定,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0日12時8分 4萬9,985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5 己○○ 詐騙成員於113年3月19日晚間某時許起,佯為臉書社團買家「陳燕芳」及7-11賣場客服等身分,對己○○誆稱:有意透過7-11賣場向己○○購買籃球比賽之票券;惟己○○須先完成賣家帳號設定,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0日12時20分 2萬8,029元 6 甲○○ 詐騙成員於113年3月19日22時23分許,佯為臉書買家「陳淑靖」及賣場客服等身分,對甲○○誆稱:有意透過7-11賣貨便向甲○○購買「廚餘機皇」商品;惟甲○○須先設定網路銀行完成賣家帳號設定,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0日12時27分 2萬1,99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