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0-03
案號
NTDM-113-金訴-314-2024100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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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栐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栐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栐衫依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應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 戶帳號、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並使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獲得隱蔽。但仍基於即便他人以其名義申辦之帳戶詐騙錢財並隱蔽身分,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告知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17日起,佯以臉書名稱「梁紫鈴」 、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靜雯」之身分,對林榮琳誆稱:可加入LINE群組「海納百川」共同進行普洱茶及茅台酒投資,並按指示操作匯款保證獲利云云,致林榮琳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6日14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7,500元至本案帳戶內,並隨即遭他人提領一空,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用來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的證據,都經過被告陳栐衫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7、56至57頁)。本院也認為各項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全部犯行,辯稱:我的本案金融卡放在機車後車廂內,因為後車箱被撬開後遺失了,我的金融卡密碼就寫在紙上跟金融卡放在一起,我沒有把金融卡交給別人,我有去辦止付跟掛失等語。惟查:㈠本案帳戶是被告所申辦之事實,已經被告供認無誤,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郵政晶片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31至33、111至121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而告訴人林榮琳,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上開所示之方式詐 騙,陷於錯誤,將12萬7,500元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中,之後由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告訴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單各1份在卷可憑,足以確認本案帳戶,於告訴人受詐騙時,已成為詐欺集團接受告訴人直接匯款,再由不詳車手提領的工具。 ㈢詐欺成員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躲避查緝,並為順 利取得贓款而領取犯罪所得,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與其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有即刻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之應對措施,倘徒以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或因提領款項遭銀行人員發覺,提升遭查獲之風險,使悉心計畫之詐騙犯罪終致徒勞無功。是以,詐欺成員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於他們實施詐欺犯罪整體計畫之相當期間內,不會前往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而有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功能前,詐欺成員斷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而本案不詳詐欺成員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即以本案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方式提領,可見該不詳詐欺成員知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並確信上開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若非被告事先告以密碼並供其使用,該詐欺成員豈有可能以前述方式支配使用上開帳戶?足認被告確有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該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之事實。㈣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經審判長詢問本案帳戶之密碼,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之密碼知之甚詳,豈有再將密碼另外寫在紙上與金融卡放在一起的必要?遑論本院紬繹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其中詐欺集團明確向告訴人表示需匯款至「戶名:陳栐衫;銀行:中華郵政700;帳號:00000000000000;分行:鹿谷郵局」,然經審判長當庭提示郵局金融卡片,郵局金融卡片上並不會記載「分行」及持有人姓名,亦為被告所認。也就是說,如果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係如被告所述被偷走的,那為何詐欺集團會準確知道「戶名」及「分行」?進而被告所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係遺失,而於遺失後馬上被詐欺集團拿去使用,顯與常情不符,故被告上開辯詞是否為真,自有可疑。㈤此外,被告既然將新辦的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片放在機車之後車廂中,理應在發現機車後車箱被撬開後能即時發覺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遺失,甚至「馬上」向銀行掛失或報警請求協助。衡之常情,一般人通常發現金融卡及密碼同時遺失應會立即通報銀行掛失或報警處理,然被告卻在所稱機車被撬開後「五個禮拜」後始向銀行辦理掛失,更能凸顯被告所言不實,且對於本案金融卡遭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毫不在意。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金融卡遺失一事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之財物並隱 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四、科刑: 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⑵被告本案恣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之犯罪動機及手段;⑶被告本案之犯行致告訴人受騙金額共12萬5,000元之損害;⑷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採茶業、年收入約30萬元、離婚、有父、母親需要扶養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告訴人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領,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金融卡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提領告訴 人遭詐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