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NTDM-113-金訴-328-2025012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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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 7、419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 195號、113年度軍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銓犯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冠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理財專員」之人(尚無 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冠銓於民國112年7月20日上午9時3 7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及南投市農會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存簿、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交付與「理財專員」。嗣該不詳詐欺成員 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照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華南帳 戶,該不詳詐欺成員再將華南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農會帳戶及其 他帳戶,而就匯入農會帳戶內之款項由林冠銓以及其不知情之母 親董玉玲(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南投市農會臨 櫃以現金提款後,由林冠銓轉交與「理財專員」,以此方式將華 南帳戶及農會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轉匯一空,製造資金斷點並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被告林冠銓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當事 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45、203至20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一 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59至61、143至147、201至213頁),核與證人董玉玲、證人即告訴人徐一忠、林奕岑、机僡嗔、戴秀鳳、張楊彩媚、邱秀麗、證人即被害人蔡宜芬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一第25至30、52至55、91至93、109至117、165至167、175至177、197至205頁;警卷二第1至5、38至40頁;偵卷三第99至101頁),並有南投市農會取款憑條及提領畫面擷圖、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南投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款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徐一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林奕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芬苑分局路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順富APP頁面擷圖、聯絡人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擷圖【蔡宜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立即/預約轉帳頁面擷圖、中國信託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戴秀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張楊彩媚】、南投市農會112年11月22日函、南投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開戶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基本資料、網銀約轉、存摺掛失、金融卡掛失、語音約轉、存款印鑑卡等開戶資料、南投市農會112年10月12日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邱秀麗】、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3日函附交易明細、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91號不起訴處分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冠銓】、提領畫面、南投市農會取款憑條、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楊彩媚】、LINE對話擷圖、順富APP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南投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南投市農會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單筆資料登錄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一第37至90、95至107、119至164、168至174、181至195、207至219頁;警卷二第15至37、54至55、60至68頁;偵卷一第23至28、35至38頁;偵卷三第75至81、89至90、103至127、143至17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前開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有適用,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理財專員」之詐欺成員,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如附表所載之7次犯行之被害人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就本案客觀事實均供認不諱,並坦承 其確實沒有核對「理財專員」之身分等語(偵卷一第18頁),然檢察官並未進一步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涉犯詐欺、洗錢等罪,致被告無從為認罪與否之表示,應寬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所犯,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195號及113年度軍偵字 第97號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 ㈥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幫助詐欺、洗錢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無 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林奕岑、机僡嗔、邱秀麗及被害人蔡宜芬達成調解,其餘告訴人等因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分別受有如附表「第一層帳戶(華南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⑷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從事道路養護工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父母、奶奶、兄弟姊妹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3、4所示犯行,另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本案中僅負責提領詐騙贓款並轉交與不詳詐欺成員,對於不詳詐欺成員係以何種方式實施詐術無從置喙或實際參與,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其所屬不詳詐欺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本院自無從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附表編號2、3、4所示犯行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等及被害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告訴人等及被害人被詐騙而匯入華南及農會帳戶之款項,部分已由被告轉交與不詳詐欺成員,其餘款項則經不詳詐欺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均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君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華南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人 罪名及科刑 1 徐一忠 (提告) 於112年6月1日晚上10時許,不詳詐欺成員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為「理財老師馬凱」、「助理黃家婷」,向告訴人徐一忠訛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徐一忠陷於錯誤。 ①112年7月26日 上午8時56分許/ 10萬元 ②112年7月26日 上午8時58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26日 上午9時11分許/ 49萬元/ 農會帳戶 112年7月26日 上午11時46分許/ 40萬元/ 董玉玲 林冠銓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③112年7月27日 上午8時49分許/ 10萬元 ④112年7月27日 上午8時51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27日 上午8時54分許/ 70萬元/ 農會帳戶 2 林奕岑 (提告) 於112年7月13日上午10時36分許,不詳詐欺成員先於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適告訴人林奕岑瀏覽該廣告與對方聯絡後,不詳詐欺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奕岑訛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奕岑陷於錯誤。 ①112年7月17日 上午10時18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17日 上午12時33分許/ 30萬元/ 其他帳戶 林冠銓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112年7月26日 上午8時57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26日 上午9時11分許/ 49萬元/ 農會帳戶 112年7月26日 上午11時46分許/ 40萬元/ 董玉玲 3 蔡宜芬 (未提告) 於112年7月間某日,不詳詐欺成員先於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適被害人蔡宜芬瀏覽該廣告與對方聯絡後,不詳詐欺成員即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為「理財老師盧燕俐」、「助理洪嘉宜」、「順富官方在線客服」,向被害人蔡宜芬訛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被害人蔡宜芬陷於錯誤。 ①112年7月26日 上午9時許/ 4萬元 112年7月26日 上午9時11分許/ 49萬元/ 農會帳戶 112年7月26日 上午11時46分許/ 40萬元/ 董玉玲 林冠銓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112年7月28日 上午8時58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28日 上午9時37分許/ 8萬元/ 農會帳戶 4 机僡嗔 (提告) 於112年7月18日某時許,不詳詐欺成員先於臉書上刊登交友廣告,適告訴人机僡嗔瀏覽該廣告與對方聯絡後,不詳詐欺成員即向告訴人机僡嗔訛稱:可投資博奕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机僡嗔陷於錯誤。 ①112年7月20日 上午9時57分許/ 20萬元 112年7月20日 上午10時20分許/ 46萬元/ 其他帳戶 林冠銓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112年7月26日 上午10時59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26日 上午11時49分許/ 32萬元/ 農會帳戶 112年7月26日 下午1時52分許/ 70萬元/ 林冠銓 ③112年7月27日 上午8時41分許/ 50萬元 112年7月27日 上午8時54分許/ 70萬元/ 農會帳戶 5 戴秀鳳 (提告) 於112年5月某時許,不詳詐欺成員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學海無涯」,向告訴人戴秀鳳訛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戴秀鳳陷於錯誤。 ①112年7月20日 中午12時47分許/ 3萬元 ①112年7月20日 下午1時49分許/ 16萬元/ 其他帳戶 林冠銓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112年7月26日 上午0時49分許/ 2千元 ③112年7月26日 上午8時49分許/ 1千元 112年7月26日 上午11時46分許/ 40萬元/ 董玉玲 ②112年7月26日 上午11時14分許/ 2萬元 112年7月26日 上午11時49分許/ 32萬元/ 農會帳戶 112年7月26日 下午1時52分許/ 70萬元/ 林冠銓 ③112年7月27日 上午9時01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28日 上午9時40分許/ 38萬元/ 農會帳戶 6 張楊彩媚 (提告) 於112年7月間某日,不詳詐欺成員先後於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聚富授課交流群組」,以暱稱「黃家婷」、「郭喔」,向告訴人張楊彩媚訛稱:下載APP順富投資,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張楊彩媚陷於錯誤。 112年7月26日 上午11時45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26日 上午11時49分許/ 32萬元/ 農會帳戶 112年7月26日 下午1時52分許/ 70萬元/ 林冠銓 林冠銓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邱秀麗 (提告) 於112年5月5日某時許,不詳詐欺成員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航健」、「吳萱怡」,向告訴人邱秀麗訛稱:下載APP順富投資,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邱秀麗陷於錯誤。 ①112年7月20日 上午10時1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20日 上午10時20分許/ 46萬元/ 其他帳戶 林冠銓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112年7月26日 上午9時54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26日 上午10時15分許/ 30萬元/ 農會帳戶 112年7月26日 上午11時46分許/ 40萬元/ 董玉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