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31
案號
NTDM-113-金訴-329-202410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恩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1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 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及依附表一所示之條件給付損害 賠償。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經查,本案所援引後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承恩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調解成立筆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新舊法比較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按刑之輕重,以最重主刑為準)。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參與之組織,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車手,可見其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堪以認定。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直至為警查獲時止,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該組織,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罪,且於本案起訴繫屬前,尚未見有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案即為其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此後於同一詐騙集團持續犯罪之行為,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即不再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係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持續中,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之款項,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該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應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邱誌偉」、「阿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之所有犯行(偵字卷第177頁 、本院卷第36頁),又因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需審酌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部分,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一 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又因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需審酌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部分,原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事由,然上開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參與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其此部分減輕事由,均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四、量刑: ㈠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已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且與 告訴人調解並賠償損害,被害人亦不願再追究被告之刑、民事責任,被告就其所犯深具悔意,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查被告本案所擔任之角色,係正犯,並非幫助犯,且被告自始皆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實際給付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至其所稱之犯案動機,雖可作為後述量刑參考因素,然本案就被告所為,已依其情節及所致之危害,刑度上已甚為寬待,且已經自白減輕其刑,難認有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客觀上仍會使通常一般人均生憐憫之情輕法重之處,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等語,並非可採。 ㈡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犯罪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部分賠償之犯後態度;⑶被告本案犯行並未實際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木工學徒、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未婚、需要協助照顧祖父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章,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心,方有此補過之舉,併參酌告訴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之意見,有調解筆錄可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及確保告訴人仍能繼續按期獲得金錢賠償,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一所示條件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而強化其法治觀念,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本案於收款時即遭查獲,欲收取之款項亦已發還於告訴 人;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被告亦稱並未實際取得報酬,是無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犯罪工具部分: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現實管領所有並供犯 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緩刑之條件(民國、新臺幣) 1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國謀1萬5千元。 ㈡給付方式:於113年11月25日前匯入林國謀指定之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送貨單 1張 2 空白送貨單 1張 3 空白收據 1張 4 「劉宇倫」之印章 1枚 5 IPhone11 1臺 含SIM卡1張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1號 被 告 吳承恩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恩透過龍華科技大學同校同學「邱誌偉」之介紹,自民 國113年5月16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不詳、Line暱稱「阿玉」之成年人等所組成達三人以上,以施用詐術為手段,而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組織),並於參與本案詐欺組織期間,與上開「邱誌偉」、「阿玉」等人形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負責從事出面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嗣「阿玉」、「林宜芳」即於113年4月16日起,接續以投資酒水之詐術,使林國謀誤信可透過買賣紅酒獲利而陷於錯誤,因而向「阿玉」表示有以新臺幣(下同)77萬元購買16支拉斐紅酒之意願,並於113年5月13日16時23分許,在住家外交付40萬元予所屬於相同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並再以Line與「阿玉」約定於113年5月17日交付尾款37萬元。上開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確定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吳承恩前往取款,吳承恩遂於113年5月17日上午搭乘高鐵前往高鐵新烏日站,再轉乘計程車前往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騎樓,向林國謀收取37萬元,正準備交付取款收據交付予林國謀時,旋遭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並扣得送貨單1張、空白送貨單1本、空白收據1本、刻有「劉宇倫」姓名之印章1個、37萬元(已發還予林國謀)、Iphone 11手機1台(含SIM卡),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國謀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承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國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本案卷第7頁至第1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本案卷第30頁)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及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過程及報案之經過。 ㈢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案卷第23頁至第26頁)、扣押物認領保管單(見本案卷第28頁)、收據影本2張(見本案卷第39、40頁)、Iphone 11手機翻拍畫面1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17日取款時,係由不詳人士指導取款所用話術及佯裝為不存在之「劉宇倫」名義開立取款收據,並成功取款37萬元,惟經警逮捕,上開犯罪所得因而無法達到洗錢既遂之結果等事實。 ㈣ 手機通話記錄1份、告訴人與「阿玉」、今生緣群組對話紀錄、「林宜芳」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本案卷第47頁至第139頁) 證明被告遭詐欺之過程。 ㈤ 現場照片2張(見本案卷第140頁) 證明被告遭警方查獲的過程。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嫌。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共犯「邱誌偉」、「阿玉」等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間 ,均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扣案之送貨單1張、空白送貨單1本、空白收據1本、刻有「劉 宇倫」姓名之印章1個、Iphone 11手機1台(含SIM卡),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