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29

案號

NTDM-113-金訴-330-2024102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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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立騰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0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立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1份」及「被告葉立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立騰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亦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於112年6月2日僅增 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是被告所犯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於該條制定前,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並無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該法第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新法之減刑規定。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刑法第35條之規定,應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考,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輕其刑之條件,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③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共犯李瀚泰、「小胖」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所犯上開2罪之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均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業已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應依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 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橫行,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衝擊社會治安,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成年,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均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認本件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購人頭帳戶之工作,造成告訴人張嘉芯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始終坦認所有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部分賠償義務等情,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113年5月13日柳六市民調字第113045號函暨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犯後態度良好;考量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某日擔任同一詐欺集團取簿手,收取其他被害人等涉犯加重詐欺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本案係因偵辦進度始另行起訴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兼衡被告所擔任角色及分工並非居核心之地位,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亦有減輕事由,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本院認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新臺幣5000元,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自動繳交,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㈡至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本案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業經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轉匯一空,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且被告於本案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1號   被   告 葉立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弄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立騰、李瀚泰(暱稱「憨」)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胖」(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肆你發」、「是我發」)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511等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緩起訴範圍內),負責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帳戶所有人設定約定網路轉帳帳戶、轉出詐騙款項後再轉交集團其他成員,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葉立騰負責對外收取人頭帳戶、回報人頭帳戶後續警示情形,及依照「小胖」指示教導人頭帳戶申設人如何應對檢警調查;於000年0月間,李瀚泰(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本署另案偵辦)向簡昱文(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表示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對價收購帳戶之意,簡昱文因而於110年4至5月間之某日,在南投縣草屯鎮清水公園旁,將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李瀚泰,由李瀚泰於當日晚間某時許,至南投縣草屯鎮之福興洗車場,將上開資料轉交予葉立騰,供本件詐欺集團使用,葉立騰並交付4萬元收取上開帳戶之對價予李瀚泰。復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9日起,以假投資名義,向張嘉芯施用詐術,致張嘉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2日匯款13萬元至簡昱文上開富邦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張嘉芯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嘉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立騰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嘉芯、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瀚泰、簡昱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提供之通話、對話及交易紀錄及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上開犯行,與李瀚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簿手,每本帳戶可獲取5,000 元報酬,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而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為13萬元,被告於偵查中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願分期償還部分被害款項,是上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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