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01
案號
NTDM-113-金訴-354-2024100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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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玟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玟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所得新臺幣5,82 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玟青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及其智識程度,可預見不詳之人 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收受金錢,並指示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叮噹」、「黃靖萱」之人(無證據證明該2人為不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黃玟青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資訊提供予「叮噹」、「黃靖萱」。嗣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向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附件附表編號2、3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以所示之方式,詐得所示之金錢,並將款項匯入所示之帳戶內。黃玟青復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叮噹」、「黃靖萱」之指示,於所示之轉匯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匯入前述金融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轉換為虛擬貨幣,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黃玟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無法確認「叮噹」、「陳靖萱」是否為不同人等語(本院卷第39頁),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聯絡實行本案犯行之其他共犯人數為2人以上,即難認被告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罪名(本院卷第3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記載之方式,多次接續轉匯被害人 勤雅真遭詐騙款項之數舉動,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被害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 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罪,依照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 ㈦本院審酌⒈被告本案犯行前無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⒉被告將重要的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又不加以查證而成為車手轉匯款項;⒊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雖有意與被害人勤雅真進行調解,惟被害人無意願而無法成立調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5頁),足認被告有意填補被害人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⒋被害人勤雅真受詐欺而匯款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在超市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每轉匯1萬元可以獲得300元之報酬等語 (偵卷第20頁),而被告就被害人勤雅真部分轉匯合計19萬4,000元,故其轉匯之犯罪所得為5,820元(計算式:19萬4,0001萬300=5,82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害人勤雅真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害人勤雅真所匯入甲帳戶之款項,已由被告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甲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轉匯被害人勤雅真 遭詐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4號 被 告 黃玟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玟青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叮噹」、「陳靖萱」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上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08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提供予「叮噹」及「陳靖萱」,並擔任轉帳詐欺贓款之工作。黃玟青、「叮噹」、「陳靖萱」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黃玟青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轉匯金額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內,以此層轉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清海、曾建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玟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於000年0月間,將其申 辦之甲帳戶、乙帳戶提供予 「叮噹」及「陳靖萱」以收 取款項,並擔任轉帳工作。 ⑵被告並沒有操作虛擬貨幣之相關知識。 ⑶被告擔任轉帳工作獲利為新臺幣1萬5,000元。 2 ⑴證人即被害人勤雅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勤雅真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等件 證明被害人勤雅真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清海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清海提供之存簿明細擷圖、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影本等件。 證明告訴人黃清海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建國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隊陳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 證明告訴人曾建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5 甲帳戶交易明細、乙帳戶交易明細等件 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㈡衡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接洽並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復由被告操作甲帳戶、乙帳戶,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實現顯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其間具有局部行為 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再者,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犯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犯罪所得之報酬,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為被告等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轉匯時間 被告轉匯金額 1 勤雅真 (未據告訴) 自112年1月16日起,先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與勤雅真取得聯繫,又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偉霆」向勤雅真誆稱:可使用「亞博國際」網站賭博投資將可獲利云云,致勤雅真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3日11時41分許 20萬元 甲帳戶 112年3月3日12時24分許 1萬9,400元 112年3月3日12時29分許 17萬4,600元 2 黃清海 自112年2月14日起,先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黃清海取得聯繫,復陸續以LINE、instagram暱稱「林淑悅」名義向黃清海誆稱:可使用「yxshop購物網」網站投資將可獲利云云,致黃清海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13時13分許 20萬元 112年3月6日13時19分許 2萬元 112年3月6日13時20分許 17萬3,800元 3 曾建國 自112年4月4日起,先透過交友軟體GRASS與曾建國取得聯繫,復陸續以GRASS暱稱「林玹欣」名義向曾建國誆稱:可使用「TESCO」網站投資將可獲利云云,致曾建國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10時28分許 3萬1,000元 乙帳戶 112年3月6日10時40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6日10時30分許 3萬500元 112年3月6日10時41分許 4萬元 (含非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