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01
案號
NTDM-113-金訴-354-20241001-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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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玟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編號2、3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玟青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叮噹」、「陳靖萱」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上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08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提供予「叮噹」及「陳靖萱」,並擔任轉帳詐欺贓款之工作。被告、「叮噹」、「陳靖萱」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轉匯金額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內,以此層轉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法院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件有依第8條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提供甲帳戶之帳號予不詳之人使用, 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黃清海,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甲帳戶內,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轉匯金額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內,以此層轉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罪事實,已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08、3932、4110、488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12年7月13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13年度埔金簡字第15號判決(下稱前案⒈)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與該案其他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8萬元(該案判決附表被告轉匯時間/金額欄之「13分」、「16分」應分別更正為「19分」、「20分」),上訴後,由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審理中等情,有前案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告訴人黃清海於警詢時陳述其於112年3月6日,僅有1次匯款20萬元至甲帳戶之行為(警卷第169頁),核與告訴人黃清海提出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代收據影本、甲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互核相符(警卷第196、285頁),足認本案如附表編號2部分與前案⒈判決附表編號2為同一案件。 ㈡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提供乙帳戶之帳號予不詳之人使用,並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曾建國,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乙帳戶內,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轉匯金額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內,以此層轉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罪事實,已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8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13年4月23日繫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經新竹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8號判決(下稱前案⒉)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前案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告訴人曾建國於警詢時陳述其於112年3月6日10時28分、30分,分別匯款21萬元、30萬500元至乙帳戶之行為(警卷第123頁),核與乙帳戶交易明細互核相符(警卷第279、281頁),足認本案如附表編號3部分與前案判決附表編號1為同一案件。 ㈢本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案件,分別與前案⒈判決附表編號 2、前案⒉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既均為屬同一案件而經檢察官重行起訴,且本案均繫屬在後,本院自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依據前揭說明,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轉匯時間 被告轉匯金額 1 勤雅真 (未據告訴) 自112年1月16日起,先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與勤雅真取得聯繫,又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偉霆」向勤雅真誆稱:可使用「亞博國際」網站賭博投資將可獲利云云,致勤雅真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3日11時41分許 20萬元 甲帳戶 112年3月3日12時24分許 1萬9,400元 112年3月3日12時29分許 17萬4,600元 2 黃清海 自112年2月14日起,先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黃清海取得聯繫,復陸續以LINE、instagram暱稱「林淑悅」名義向黃清海誆稱:可使用「yxshop購物網」網站投資將可獲利云云,致黃清海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13時13分許 20萬元 112年3月6日13時19分許 2萬元 112年3月6日13時20分許 17萬3,800元 3 曾建國 自112年4月4日起,先透過交友軟體GRASS與曾建國取得聯繫,復陸續以GRASS暱稱「林玹欣」名義向曾建國誆稱:可使用「TESCO」網站投資將可獲利云云,致曾建國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10時28分許 3萬1,000元 乙帳戶 112年3月6日10時40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6日10時30分許 3萬500元 112年3月6日10時41分許 4萬元 (含非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