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0-24

案號

NTDM-113-金訴-358-202410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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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條件給付損害賠償,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則將前揭一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以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施行後之洗錢罪,即不受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因此,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則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前規定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較有利於被告。另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則無論修正前後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部分,即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㈡查被告乙○○提供其子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由他人自本案帳戶再行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則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但顯然是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如起訴書附表所載等3名被害人之款項,並使他人得自本案帳戶提領贓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3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㈣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已造成被害人等3人之金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情節,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併考量被告於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且於審理時與被害人丙○○、甲○○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中,另被害人丁○○則具狀表示,同意被告所提之和解方案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調解成立筆錄2份、陳報狀為證(見院卷第49、51-54、77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綁筋工作、經濟狀況清寒、未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6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章,而被告於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且經被害人丙○○等3人同意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賠償條件,堪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心,而有此補過之舉,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而強化其法治觀念及確保被害人等能獲得金錢賠償,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條件履行給付損害賠償金;並依同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之。 三、沒收部分:被告固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然於審理中 均堅稱未取得報酬等語,且遍觀卷內事證並無佐證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卷內既無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予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緩刑之條件(民國、新臺幣) 備註 1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丁○○7萬元。 ㈡給付方式:由被告匯入告訴人丁○○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共分14期給付,自113年11月起,於每月30日前給付,各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和解方案(見院卷第36頁) 2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丙○○2萬元。 ㈡給付方式:由被告匯入告訴人丙○○指定之高雄鼎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於113年10月20日前給付5仟元;餘額1萬5仟元,分3期給付,自113年11月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各給付5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即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25號調解成立筆錄(見院卷第53-54頁) 3 ㈠被告應給付被害人甲○○1萬元。 ㈡給付方式:由被告匯入被害人甲○○指定之三星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分別於113年10月20日前、同年11月5日前,各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即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26號調解成立筆錄(見院卷第51-52頁)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4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 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金融帳戶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20時38分許,在位在南投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雅集門市,將其為其兒子吳勇承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寄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北蘇顏燕」、「李振華」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使用LINE將本案中信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本案中信銀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乙○○提供之本案中信銀帳戶帳戶內,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丁○○、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認有將本案中信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給網路上認識之朋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不是詐騙集團成員等語。 2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丁○○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現金存款憑證收據、通訊軟體LINE好友首頁、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證明告訴人丁○○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銀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丙○○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銀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被害人甲○○及其友人莊浤泰於警詢之證述 ⑵被害人提出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被害人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銀帳戶之事實。 5 ⑴本案中信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35號(下稱前案)不起訴處分書 ⑶被告與「台北蘇顏燕」、「李振華」之LINE對話紀錄 ⑷前案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書面告誡 佐證: ⑴被告之子吳勇承有申辦本案中信銀帳戶,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騙後將款項轉入前揭金融帳戶,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⑵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主觀上顯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帳戶可能淪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中信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⑶被告如何將本案中信銀帳戶提款卡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卡之事實。 ⑷被告前經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之事實。 二、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然查,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 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加以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況被告前曾因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雖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主觀上理應知悉無正當理由或未知悉對方真實身分前,不可無故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承此,顯見被告在不知對方之真實身分之有異情形下,仍執意將本案中信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堪認其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之目的可能係為不法用途,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且金流經由其提供之帳戶將產生追溯困難之結果漠不關心,仍提供帳戶資料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信銀帳戶金融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至被告前經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雖該當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3款、第1項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經警察機關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罪嫌。然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適用。惟此部分如果成罪,與本件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 1 丁○○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18某時許起,在網站刊登投資股票教股,丁○○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丁○○佯稱:可帶領丁○○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12月1日10時48分許,轉帳14萬元 2 丙○○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28日某時許起,在社群平臺臉書結識丙○○,對方即向丙○○佯稱:可登入「coinjar8.com」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丙○○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12月3日18時22分許,轉帳2萬元 3 甲○○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1日某時許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甲○○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甲○○佯稱:可帶領甲○○投資獲利云云,致甲○○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12月8日13時43分許,轉帳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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