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NTDM-113-金訴-360-2024103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敬忠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6 號、第4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敬忠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簡敬忠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6、136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03至121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查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二)犯行所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適用,先予敘明。惟同條例第47條前段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現行法之規定。 ⒉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所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刑度(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將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本案被告就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經綜合比較本案適用新舊法之罪刑結果,新法顯較有利於被告,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㈢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然被告主觀上既有共同實行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又負責提領贓款並轉交上手,而為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分工,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自應就其參與之犯行及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意有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罪處罰。 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見113年度偵字第410號卷第53頁,本院卷第126、136頁),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罪,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見同上卷頁),亦無犯罪所得,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開罪數說明,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本案無故侵 入告訴人施清涼所管領之建築物,且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賺取外快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附件所示方式詐取告訴人陳榮輝之金錢,造成其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陳榮輝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均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暨其於本院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自來水管線安裝員,家庭經濟情形勉持,需撫養80幾歲的奶奶、67歲的父親及7歲的小孩(見本院卷第137頁)暨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故不生 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