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2-12
案號
NTDM-113-金訴-361-2025021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其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20號、第221)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其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沈其昌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 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之印章及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以帳號申辦電子支付帳戶等方式,提領現金或匯款轉帳,逃避追緝並隱匿而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在主觀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佩芸」之成年女子匯入款項,再提領帳戶內之該款項,轉匯至「佩芸」指定之不詳帳戶,可能發生其與「佩芸」共同從事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而洗錢之犯罪事實。 二、沈其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與「佩芸」共同詐欺取 財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前之同年4月間某日,在南投縣○○市○○路000巷0弄00號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金融帳戶資料與「佩芸」之方式,提出所申設南投三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且負責提領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並轉交「佩芸」。沈其昌與「佩芸」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由「佩芸」於112年4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之期間,藉「蔡姵 芸」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李昱宏,對李昱宏詐稱因母親死亡,為辦理葬儀,故向李昱宏借款等語。致李昱宏陷於錯誤,依「佩芸」之指示,於112年4月20日11時21分許,在不詳處所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隨後沈其昌依「佩芸」指示,於同日12時43分許,將本案帳戶內上開詐欺贓款1萬元,以本案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現金一空,並將該贓款匯入「佩芸」所指定之不詳帳戶,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 (二)由「佩芸」於112年6月1日至同年月13日之期間,藉「潘婕 如」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柏勳,對陳柏勳詐稱因家屬死亡,為辦理葬儀,故向陳柏勳借款等語。致陳柏勳陷於錯誤,依「佩芸」之指示,在臺北市內湖區住處操作網路銀行,先後於112年6月8日21時31分許、同年月11日20時50分許、同年月13日16時4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1萬2000元、1萬元共3萬7000元至本案帳戶。隨後沈其昌依「佩芸」指示,於112年6月9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6日,接續將本案帳戶內之上開詐欺贓款共3萬7000元,以本案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現金一空,並將該贓款匯入「佩芸」所指定之不詳帳戶,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昱宏、陳柏勳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且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警卷13至14頁,偵一卷11頁)附卷可參。就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另有告訴人李昱宏之簡訊紀錄(警卷27至31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警卷31頁)在卷可憑。就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另有告訴人陳柏勳之簡訊紀錄(偵一卷15至18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一卷18至19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犯罪事實欄二(一)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被告之犯罪事實欄二(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於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將行為人犯同法第12條至第15條之罪而減輕其刑之要件,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限縮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更進一步限縮犯罪行為人如有所得者,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此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未修正):「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係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有期徒刑科刑範圍之最高度皆為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將最低度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上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二(一)之犯行,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二(二)之犯行,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3次使告訴人陳柏勳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3次提領本案帳戶內詐欺贓款,各係基於同一犯意,利用告訴人陳柏勳之同一錯誤,於密接時、地所為,且各均侵害同一被害人陳柏勳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ㄧ行為。又被告就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與「佩芸」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間,以提領贓款並轉交共犯「佩芸」之車手行為,同時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事實欄二(一)、(二)之一般洗錢罪之2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犯前二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 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之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本院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一般洗錢犯行減輕其刑。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觀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明。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二)之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本院爰依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一般洗錢犯行減輕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佩芸」之成年女子聯絡交往,因「佩芸」借用金融帳戶之要求,致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擔任車手之犯罪動機。被告擔任車手並提供本案帳戶,共同向告訴人陳柏勳、李昱宏施詐行騙,並以提領現金之洗錢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手段。被告所為使告訴人陳柏勳、李昱宏,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金額款項,受有財產上損害,總金額4萬7000元;且使偵察機關難以追查其他詐欺共犯,助長詐欺歪風,破壞社會誠信風氣。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共2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4月,但無財產犯罪前案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念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已全額賠償告訴人陳柏勳損害之犯罪後態度。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院卷59頁)。兼衡被告領有第6類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警卷17頁),為高級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與姨母共同生活,經濟上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審酌被告之宣告刑,其中徒刑最長期為有期徒刑6月,各刑合併為有期徒刑11月;罰金刑中之最多額為5萬元,各刑合併之金額8萬元。且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年逾半百,應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而造成被告復歸社會之阻礙。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關係,其犯行均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就所詐取之財產價值,對於危害財產法益之加重效應非重;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具相當之密接程度,可見被告所犯之2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6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已全額賠償告訴人陳柏勳之損害,尚見悔悟。是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考量被告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知所戒惕,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期使被告確切明瞭所為偏誤,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三、被告與「佩芸」共犯本案,惟被告辯稱其係無償出借本案帳 戶。此外並無相關卷證,足認被告於本案有何犯罪之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提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資料,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業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諭知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告訴人陳柏勳、李昱宏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由被告提領後轉匯至「佩芸」所指定之不詳帳戶,非屬被告所有,亦非被告事實上取得、支配之財物。是以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被告對之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未扣案,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利用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諭知之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第2列) 如犯罪事實欄二(一) 沈其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附表第1列) 如犯罪事實欄二(二) 沈其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