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2-18

案號

NTDM-113-金訴-370-202502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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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2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榮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榮舉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應可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   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   ,在於收取帳戶及掩飾正犯身分,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之財物,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 3   月16日,在臺中市五權路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綽號「林   仕魁」(起訴書誤繕為「阿吉仔」)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前揭 2(起訴書誤繕為5 )金融帳戶   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款使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   欺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後取得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一銀   帳戶金融資料之「林仕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本案   郵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金融資料為犯罪工具,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張振   桓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內,旋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嗣因張振桓等人察覺   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   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是以告訴人等於偵查   中之證述、告訴人等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告訴人等與詐騙   成員之對話紀錄及本案郵局、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等件作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對其於113 年3 月16日,在臺中市五權路某統一超   商內,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提供予「林仕魁」,後取得本案郵局帳戶、本   案一銀帳戶金融資料之「林仕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金融資料為犯罪工具,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所示   之張振桓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內   之事實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 至111 頁)。惟堅決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是因   為要貸款所以才寄出去提款卡、告訴對方密碼(見本院卷第   175 頁)等語。經查:  ㈠關於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自承(見警卷第13至20頁、偵卷第27至30頁、本院卷第   109 至111 、168 至170 頁)及告訴人即被害人等證述在案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詐欺案截圖、詐騙匯款紀   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本   案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案一銀帳戶存摺存款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5、37、57至59頁)等件在卷   為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而,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罪,必須幫助   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取得該金融帳戶者將持之向他   人詐取財物、隱匿贓款,於出賣、出租或借用金融帳戶等原   因,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遭到用以詐取他人財物、製造資金   斷點屬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於被騙、遭受脅迫等原   因而提供金融帳戶,提供者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難認其有   預見或容認取得金融帳戶者可能用以詐取他人財物、製造資   金斷點。稽以上述事證僅能證明告訴人等有遭詐騙及被告有   提供本案郵局、一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客觀事實,尚   無以證明被告知悉取得本案郵局、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者將持之向他人詐取財物、製造資金斷點,尚難逕認被   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   ㈢再者,比對被告提出與「林仕魁」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   第108 至112 頁),「林仕魁」曾對被告表示:「請問有資   金需求想辦理貸款嗎」、「這是買賣音響的合約範本」、「   總金額50萬5 年60期月付金9033手續費及服務費共15700 元   ,費用為過件撥款後收費,如未過件不收任何費用,無其他   額外收費」、「您記得要用膠帶包好謝謝您」,被告曾經傳   送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帳號)照片、寄   出該2 張提款卡包裹及交貨便收據,核與被告辯稱:我要貸   50萬,他說我年紀大了,沒有終身俸,可能貸不到這麼多,   他說弄個簡單的微商,做網路買賣,他就弄這個東西(音響   買賣)給我,他要我的身份證說要網路登記,後來要我的帳   號,他說你把存摺給我,我要給你匯款進去做貸款成績,為   了避免你提走,卡要寄給我,簿子留在我這,他說卡要給他   ,他說業績做好後,他要把他自己的錢領出來,這些都是在   電話講的,上面都沒有紀錄(見本院卷第169 頁)等語大致   相符,可見被告所辯應非子虛,可以採信。  ㈣又關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及風險評估,因人而異,尚與教   育程度、職業並無必然關連,此由詐欺集團之各式詐騙手法   屢經政府強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卻仍常見社會上各階層   民眾受騙,即可明瞭;人之認知能力,常因客觀環境因素干   擾而受影響,尤於急迫、忙亂或資訊不對等時更為明顯,對   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因此受限,甚至無法察覺異狀或為合   乎常理之決定。詐欺集團向來都有一套演練純熟、具有說服   力之詐騙模式,社會上許多人不免因而陷於錯誤,採取常人   認為不可思議之舉措,例如交付或轉帳鉅額金額,同理,金   融帳戶之持有人當然也有可能遭到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   於錯誤,交給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社會上一般人之智   識經驗、甚或從事犯罪偵查之人之智識經驗固得作為有無警   覺或認知犯罪之參考,惟不得以此為絕對基準,驟然推論每   位被告具有相同之警覺或認知程度;況以我國近年來之金融   交易狀況,金融機構對於無擔保品貸款之申請趨為嚴格,信   用分數不足或信用瑕疵、復無擔保品之民眾申請金融機構貸   款極為不易,如需款孔急者,勉為接受地下錢莊高額利息或   代辦公司高額代辦費用之情形時有所聞,實難期待該些民眾   於此情境尚能理性辨別是否詐騙成員佯裝代辦公司騙取金融   帳戶資料。則以過往詐騙集團使用「在金融帳戶製造金流提   高貸款額度」之話術,騙取他人金融帳戶,已是屢見不鮮,   近來更加利用假造之合約、廠商資料佐其話術、豐富製造金   流手法,致使民眾對此貸款流程深信不疑,而將自己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是被告於「林仕魁」提出買賣   音響合約範本及完整之貸款方案後,不無可能因而受騙提供   本案郵局、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㈤至於被告雖曾於準備程序時陳稱「林仕魁」是朋友介紹的、   沒有那個朋友的名字或聯絡方式(見本院卷第109 頁),此   與其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述相異(見警卷第14頁、偵卷   第29頁、本院卷第169 頁)。但以被告年逾65歲、且應該不   熟悉網絡使用,記憶有誤尚可想像;況按,被告否認犯罪事 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   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08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不能單以被告對此部分之辯解前   後不一而遽為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述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仍然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被   告不無可能因受騙而提出本案郵局、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參酌前揭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 1 張振桓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 年3 月16 日19時1 分許起,假冒顧客欲向 張振桓購買商品,並向張振桓佯 稱:因買賣訂單被凍結,需申請 三大保障並匯款到指定帳戶云云 ,致張振桓因而誤信為真,陷於 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右 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本案 第一銀帳戶,旋遭人提領。 ⑴113 年3 月17日16時5 分  許,轉帳2 萬123 元 ⑵113 年3 月17日16時20分  許,轉帳1 萬7,123 元 2 范詩榕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 年3 月16 日22時40分許起,假冒顧客欲向 范詩榕購買商品,並向范詩榕佯 稱:因無法在蝦皮下單,需先匯 款到指定帳戶云云,致范詩榕因 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 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 案第一銀帳戶,旋遭人提領。 ⑴113 年3 月17日16時3 分  許,轉帳4 萬9,986 元 ⑵113 年3 月17日16時5 分  許,轉帳3,123 元 3 陳炯達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 年3 月17 日14時23分許起,假冒顧客、台 新銀行客服人員欲向陳炯達購買 商品,並向陳炯達佯稱:因無法 在蝦皮下單,需先匯款到指定帳 戶云云,致陳炯達因而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 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旋遭人提領。 ⑴113 年3 月17日15時33分  許,轉帳4 萬9,987 元 ⑵113 年3 月17日15時46分  許,轉帳3 萬123 元 ⑶113 年3 月17日15時59分  許,轉帳4 萬9,985 元 4 郭曉娟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 年3 月17 日16時24分許起,假冒顧客欲向 郭曉娟友人簡皇儷購買商品,郭 曉娟受託代為處理,對方即向郭 曉娟佯稱:因無法在蝦皮下單, 需先匯款到指定帳戶云云,致郭 曉娟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 本案第一銀帳戶,旋遭人提領。 113 年3 月17日16時58分許 ,轉帳2 萬6,012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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