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3-18
案號
NTDM-113-金訴-373-202503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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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賢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7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384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戊○○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透過Facebook社群網站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鄧儒健」之人議定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由戊○○將其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戊○○乃依指示,先於民國112年7月5日至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辦理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之帳號後,在南投縣○○市○○路0段00號全家超商仁和門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鄧儒健」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至如附表所示之李美雪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下稱李美雪臺灣銀行帳戶,另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477、12193號、113年度偵字第3350、37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戊○○本案帳戶後(第二層),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出方式,轉入指定之約定帳號,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附表編號1至5「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未繳回犯 罪所得,則相關減刑規定,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均無適用,亦即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又被告屬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 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類)處斷刑範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告訴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㈤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本院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將本案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等5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等;兼衡被害人等所受損害金額,暨被告之素行,及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搬家業務,與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已收受8萬8000元之報酬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偵一卷第31頁),是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犯罪所得為8萬8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詐得之款項,業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且本案依卷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姚玎霖移送併辦,檢察官 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乙○○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底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乙○○,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乙○○,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李美雪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即第一層帳戶;於右列時間經層轉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8日11時24分;12萬元 112年8月8日11時49分;61萬9710元 1.告訴人乙○○警詢證述(警卷第15至19頁) 2.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李美雪臺灣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戊○○第一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02、33至40頁) 3.告訴人乙○○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67至139頁) 2 丙○○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丙○○,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丙○○,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李美雪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即第一層帳戶;於右列時間經層轉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8日11時42分;50萬元 1.告訴人丙○○警詢證述(警卷第21至23頁) 2.臺灣銀行中和分行匯款收據、李美雪臺灣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戊○○第一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75、33至40頁) 3.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141至185頁) 3 甲○○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甲○○,以假投資方式詐騙甲○○,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李美雪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即第一層帳戶;於右列時間經層轉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8日11時50分、11時51分;5萬元、5萬元 112年8月8日13時47分;102萬1510元 1.告訴人甲○○警詢證述(警卷第25至26頁) 2.轉帳交易明細、李美雪臺灣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戊○○第一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97、33至40頁) 3.告訴人甲○○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187至203頁) 4 己○○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己○○,以博奕彩金池要清空,有內定人選云云詐騙己○○,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李美雪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即第一層帳戶;於右列時間經層轉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8日13時40分;15萬元 1.告訴人己○○警詢證述(警卷第27至29頁) 2.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李美雪臺灣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戊○○第一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19、33至40頁) 3.告訴人己○○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205至253頁) 5 丁○○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8日10時30分致電丁○○,佯稱為健保局職員,健保卡將停權云云詐騙丁○○,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李美雪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即第一層帳戶;於右列時間經層轉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8日13時45分;77萬2000元 1.告訴人丁○○警詢證述(警卷第31至32頁) 2.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李美雪臺灣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戊○○第一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63、33至40頁) 3.告訴人丁○○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255至275頁)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30007378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130025907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75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84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3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