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8
案號
NTDM-113-金訴-374-202411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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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冠宏 柯業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2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柯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冠宏、柯業 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郭冠宏、柯業昌(下稱被告郭冠宏等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㈡核被告郭冠宏、柯業昌所為,均係犯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郭冠宏等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郭冠宏等2人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二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分別從一重之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本案被告郭冠宏既已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如後述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柯業昌因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⒉另被告郭冠宏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是就被告郭冠宏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因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而被告柯業昌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冠宏等2人非無謀生能力竟 貪圖不法報酬,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款車手,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被告郭冠宏等2人所為已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為顯應非難;兼衡被告郭冠宏等2人始終坦承犯行,然迄至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郭冠宏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攤販助手、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獨居;被告柯業昌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防水工程、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121、141-142頁),暨被告郭冠宏坦承一般洗錢犯行,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柯業昌於審理中自承本案獲取1,200元報酬等情,核屬被告柯業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柯業昌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郭冠宏雖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郭冠宏於審理中堅稱因其係以月薪作為報酬,而共犯柯業昌等人已遭警查獲,致其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核與共犯柯業昌於審理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且遍觀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郭冠宏因本案犯行而獲得犯罪報酬,則本院自難認被告郭冠宏於本案曾取得犯罪所得,故就被告郭冠宏部分無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適用。㈡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郭冠宏等2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予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6號 被 告 郭冠宏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里0鄰○○○街0 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柯業昌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路00 0號(高雄○○○○○○○○)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冠宏、柯業昌參與在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中,郭冠宏、柯業昌遂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投資為由,詐騙洪志銘,使洪志銘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投資新臺幣(下同)6萬元,該詐騙集團成員遂通知柯業昌,柯業昌再指示郭冠宏於民國112年7月9日,至南投縣草屯鎮之OK便利商店南投碧興店,向洪志銘收取6萬元後,再將款項交予柯業昌,柯業昌再交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郭冠宏、柯業昌所涉組織犯罪部分,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二、案經洪志銘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冠宏之警詢供述 被告郭冠宏受被告柯業昌指示,於112年7月9日至OK便利商店草屯碧興店,向告訴人洪志銘收取6萬元後,再交予被告柯業昌。 2 被告柯業昌之供述 被告柯業昌坦承指示被告郭冠宏向告訴人洪志銘收取6萬元,被告柯業昌再將6萬元交予不詳之人。 3 告訴人洪志銘之警詢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並交付6萬元予被告郭冠宏之過程。 4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6萬元之過程。 5 告訴人之手機內對話紀錄 告訴人遭投資詐騙之過程。 二、核被告郭冠宏、柯業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郭冠宏、柯業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郭冠宏、柯業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郭冠宏、柯業昌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