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0-01
案號
NTDM-113-金訴-376-2024100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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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垶铖(原名:胡銘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垶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垶铖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 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現為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具吸收關係,惟依前開說明,本案不另論以該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2人之財物並 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條項更改為第23條第3項,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罪,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證,素行良好;本案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告訴人2人受騙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62萬2,000元,其中告訴人古麗香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65號);被告在偵查及本院程序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市場賣麵、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自陳犯罪所得為6,000元(偵卷第20頁),並有被告名下 申設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25、27-29頁),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已圈存止扣於本案帳戶之款項2萬2,526元,應由金融機構依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發還,被告無從逕自處分或取得該款項,自難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㈡告訴人2人其餘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告訴人2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除前述圈存部分外,已由實際支配本案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被告始終未經手洗錢行為標的,倘若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轉匯告訴人 2人遭詐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5號 被 告 胡垶鋮(原名:胡銘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垶鋮(原名:胡銘裕)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 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在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劉舒婷」之人利用LINE傳送訊息告以胡垶鋮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以抽成新臺幣(下同)1,500至2,000元之代價後,胡垶鋮為賺取上開利益,即依「劉舒婷」指示,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透過LINE傳送予「劉舒婷」,而容任本案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嗣「劉舒婷」所屬或輾轉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假投資之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民眾古麗香、周景堂,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轉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胡垶鋮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劉舒婷」迄今已取得6,000元之報酬。嗣經古麗香、周景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古麗香、周景堂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垶鋮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1.被告坦承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已取得6,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2.被告坦承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古麗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古麗香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古麗香與LINE暱稱「經理~林國雄」間之對話紀錄 3 證人即告訴人周景堂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周景堂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周景堂與LINE暱稱「普誠客服總機001、怡勝投資客服NO.2308、陳俐萱」間之對話紀錄 4 被告與LINE暱稱「劉舒婷」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 證明被告與「劉舒婷」聯繫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劉舒婷」,且已取得6,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古麗香、周景堂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6 被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古麗香、周景堂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轉帳、匯款時間,匯款、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之事實。 二、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予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69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侵害告訴人古麗香、周景堂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分別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劉舒婷」迄今已取得6,000元之報酬等語,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 轉帳(匯款) 時間 轉帳(匯款) 金額(新臺幣) 轉(匯)入銀行帳戶 1 古麗香 (是) 112年11月某日 112年12月19日10時26分許 30萬元 本案帳戶 2 周景堂 (是) 112年9月16日某時 112年12月22日9時11分許 32萬2,000元 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