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05
案號
NTDM-113-金訴-388-2024120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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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昱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50、2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昱麟依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向銀行貸款及在自營之 麵店販賣餐點之社會生活經驗,應能預見倘任意將網路金融帳戶帳號、申辦金融帳號之相關驗證資料(含身分證正、反面、開戶電話、開戶電子信箱等)提供他人,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並使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獲得隱蔽。但仍基於即便他人以其名義申辦之帳戶詐騙錢財並隱蔽身分,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網路金融帳戶帳號、申辦金融帳號之相關驗證資料,告知某詐騙集團之姓名年籍不詳之「輕鬆貸-陳小姐」,並依「輕鬆貸-陳小姐」指示,自民國112年2月2日至112年2月16日止,先後為本案元大銀行帳戶,設定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個約定轉帳帳戶,而提供、交付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予該詐騙集團使用。 二、詐欺集團成員嗣於112年3月2日前,向乙○○誆稱投資股票保 證獲利云云,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日10時46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旋於同日10時58分許,自本案元大銀行帳戶轉匯58萬5,000元(含其他匯入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款項)至附表編號5之約定轉帳帳戶,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未經檢察官、被 告甲○○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80至8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或作成,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或有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及使用,並於112年2月 7日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金融帳戶帳號、申辦金融帳號之相關驗證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輕鬆貸-陳小姐」,並依「輕鬆貸-陳小姐」之指示設定5個約定轉帳帳號,辯稱:我是在臉書要辦貸款,「輕鬆貸-陳小姐」說要幫我做金流這樣比較好貸款,我才把本案帳戶資料交出去,我沒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惟查:㈠本案帳戶是被告所申辦之事實,已經被告供認無誤,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偵字35615號卷第27至33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㈡而告訴人乙○○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所示之方式詐騙,陷於錯誤,將2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之中,之後由不詳之人連同帳戶內其他金額共58萬5,000元轉匯至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及前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足以確認本案帳戶,於告訴人受詐騙時,已成為詐欺集團接受告訴人直接匯款,再由詐欺集團轉匯至其他帳戶的工具。㈢至於本案帳戶,被告雖始終皆稱係因貸款而為如上行為的辯稱,惟紬繹被告自警詢、偵訊及本院時之陳述: ⒈被告先於112年3月22日警詢時被詢問與「輕鬆貸-陳小姐」之 洽談過程時,僅供稱提供本案帳戶及相關身分資料等語(偵字第27281號卷第16頁)。 ⒉被告嗣於113年2月22日偵訊時經檢察事務官提示被告所提供 之對話紀錄似有設定約定轉帳之行為時,被告始稱設定1個約定轉帳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及2之立碁永潤有限公司帳戶),且該帳戶係「輕鬆貸-陳小姐」所指示其設定的,其他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資料之行為皆非其所為等語(偵字第27281號卷第196至197頁)。 ⒊被告復於113年5月22日偵訊時改稱設定附表一編號1及2之立 碁永潤有限公司帳戶係其前妻李芳宜叫其去設定的,因為其前妻有在做網拍;先後共設定5個約定轉帳帳戶皆為被告自己所設定的等語(偵字第2350號卷第29頁)。 ⒋綜合被告前開之歷次陳述,以足得知被告就其所稱與「輕鬆 貸-陳小姐」貸款之過程已明顯交代不清,且究竟有無設定網路銀行約定帳戶、受何人指示設定之陳述前後矛盾,另佐以被告所提出與「輕鬆貸-陳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並非完整對話紀錄,僅係自112年2月6日17時40分至113年2月9日13時6分間之「片段」,對話中除了112年2月6日12時26分「輕鬆貸-陳小姐」曾提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外,並無其他相關之對話以資佐證,也就是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及5究竟為何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皆無從交代說明。此外,被告亦曾於與「輕鬆貸-陳小姐」之對話中提出:「這樣會不會有什麼問題,像是銀行資料或資金外流之類的」等疑慮,可以得知,被告主觀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及相關之資料由詐欺集團所掌控,將有不良的結果,故對於提供帳戶資料已有相當之懷疑,否則自認如果為正當合法之貸款,何疑之有? ㈣尤有甚者,被告稱「輕鬆貸-陳小姐」是要為其美化金流,然 美化金流顧名思義,就是欲藉著虛偽的資金流動來詐騙銀行,以獲取與其資力不相當之貸款。況且,依被告所辯倘「輕鬆貸-陳小姐」即係欲借貸85萬元給被告之貸款方,既已得知被告之資力情形之下,有何美化金流之必要。 ㈤換言之,依被告所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主觀上有容任其 帳戶內有他人不明資金進出,欲藉著虛偽的金流來詐騙貸款方,以獲取與其資力不相當之貸款,至於其帳戶金流資金來源是否合法、流向如何,被告也毫不在意。因此,在此心態之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顯然是抱持著就算他人以其帳戶行騙並隱蔽身分、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也毫無所謂之想法,即屬「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型態,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前述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之財物並隱 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四、科刑: 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⑵被告恣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之犯罪動機及手段;⑶被告之犯行致告訴人受騙金額共20萬元之損害;⑷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三個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需要其扶養、現在在自己的麵攤賣麵、仍有銀行之貸款債務10萬元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告訴人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轉匯至附表一編號5帳戶,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僅就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金融卡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轉匯告訴 人遭詐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設定日期 約定轉帳帳戶之帳號及戶名 1 112年2月2日 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立碁永潤有限公司 2 112年2月2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立碁永潤有限公司 3 112年2月7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仁祥 4 112年2月15日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名:鐘文佑 5 112年2月16日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安慶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出處 證據名稱 1 偵字第27281號卷 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單(第29至48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查詢(第111至139頁) 2 偵字第35615號卷 被告與「輕鬆貸-陳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第75至-81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7日函檢附被告之往來交易明細、電子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異動暨申請書(第139至159頁) 3 本院卷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函檢附被告之往來交易明細、密碼變更紀錄、語音網銀歷史紀錄(第59至6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