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0-23
案號
NTDM-113-金訴-394-2024102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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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霖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538號、113年度偵字第331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易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易霖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6、55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易霖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所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刑度(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然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6 日修正施行,將減刑規定自「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再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將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就所犯洗錢罪自白犯行,經綜合比較本案適用新舊法之罪刑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㈢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㈣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犯罪,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㈤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㈥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本案輕率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林美蓉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於本院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等情,暨被告自陳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保全,家庭經濟情形勉強,無親屬需扶養(見本院卷第55頁)及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538號 113年度偵字第3315號 被 告 李易霖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巷0弄0號 居臺中市○○區○○○0巷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易霖明知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3日某時許,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復於000年00月間某時,在臺中市大里區某公園,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暱稱「小傑」之人。暱稱「小傑」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為犯罪工具,於111年9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老師」之人向告訴人林美蓉詐稱:加入「股海如潮15實戰班」跟著黃老師投資可以賺到好多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0月31日10時1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0萬至林語宸(另由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2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名下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層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入第二層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告訴人發現受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蓉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易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申辦上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朋友告知伊可以投資NFX虛擬貨幣,但需要伊提供帳戶的提款卡及網路銀行,暱稱「小傑」之人承諾一個月會有3萬元的報酬,但是伊都沒有收到錢,伊也是被騙的云云。 2 告訴人林美蓉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林美蓉受騙而親自匯款至本案第一層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入第二層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美蓉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紙、受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本案第一層帳戶資金往來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函覆之本案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 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政府機關、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加以金融帳戶、個人身分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人格權、隱私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倘若該等資料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自身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承此,堪認被告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個人身分資料之目的可能係為不法用途,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其所有之前揭資料帳戶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結果漠不關心,仍提供該等資料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綜其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又查被告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暱稱「小傑」之人使用,則一旦被害人將現金交付後,即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所犯法條部分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