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1-26
案號
NTDM-113-金訴-398-202411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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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琪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琪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徐琪威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 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工具,且依他人指示轉匯、提領來 源不明之款項,再以該款項購入虛擬貨幣,亦可能參與犯罪集團 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以此等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資 訊師-Peter」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4日20時31分前某時許, 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資訊師-Peter」。嗣「資訊師-Peter」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於112年3月起,透過交友 軟體「探探」與葉嘉斌取得聯繫,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 向葉嘉斌佯稱:其係蝦皮公司之行銷組長,欲提供網址、帳號密 碼請葉嘉斌幫忙測試網站,再傳送邀請碼告知葉嘉斌至網站成為 會員且匯款到指定帳戶,可賺取20%虛擬商品回饋金云云,致葉 嘉斌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5月4日20時31分許、同日20時32分 許,自葉嘉斌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匯款新 臺幣(下同)5萬元2筆至本案帳戶,再由徐琪威於同日20時41分 許、20時43分許各轉匯5萬元至「資訊師-Peter」指定之虛擬貨 幣錢包以購買虛擬貨幣,進而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琪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葉嘉斌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5-35頁)、帳戶個資檢視、帳戶相關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7-41頁)、領取紀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記事本截圖、交易成功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偵卷第43-53頁)、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被告與「資訊師-Peter」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照片(偵卷第81-148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形下, 修正前、後之最高度刑同為有期徒刑5年,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且依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之要件,被告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減輕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予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資訊師-Peter」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2次自本案帳戶內將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虛擬錢 包以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輕易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將贓 款匯出,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其部分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木工裝潢,月薪約3 萬元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之理由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被告將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自本案帳戶轉匯入「資訊師-Peter」指定之虛擬錢包內,並非實際可支配該贓款之人,且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部分損害,有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56號調解成立筆錄(本院卷第43-44頁)在卷可參,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並未收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 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對價,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