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1-12

案號

NTDM-113-金訴-404-2024111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玉燕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9日18時8分許、同日20時許,在南投縣○○鎮○○○街00號住處內,以收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俊」、「霈蓁」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玉燕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與「林俊」、「霈蓁」之對話紀錄、附表編號1至5「證 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 ,將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容有誤會,附此說明。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及數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條項更改為第23條第3項,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罪,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㈦本院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等;兼衡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總金額達新臺幣546萬1275元、提供帳戶之數量為2個,暨被告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工廠品管,與母親同住,父親已經過世,因想補貼家用才提供本案帳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3、44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資料予LINE暱稱「林俊」、「霈 蓁」之人,並收受2萬元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2頁),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廖孟琴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初於YOUTUBE上刊登虛假投資影片,待廖孟琴觀看影片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廖孟琴,致廖孟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1月11日13時2分 108萬元 1.告訴人廖孟琴警詢筆錄(警卷第47至57頁) 2.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陳玉燕第一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67、243至253頁) 3.告訴人廖孟琴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45、59至88-1頁) 2 鄭雪芳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鄭雪芳,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鄭雪芳,致鄭雪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1月12日10時24分 200萬元 1.告訴人鄭雪芳警詢筆錄(警卷第91至93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陳玉燕第一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11、243至253頁) 3.告訴人鄭雪芳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89、95至135頁) 3 蘇冠勳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23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蘇冠勳,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蘇冠勳,致蘇冠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15日11時12分 90萬元 1.告訴人蘇冠勳警詢筆錄(警卷第141至145頁) 2.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陳玉燕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76、255至257頁) 3.告訴人蘇冠勳報案資料(警卷第139、147至179頁) 4 王惠蘭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底於臉書上刊登虛假投資訊息,待王惠蘭觀看訊息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以假投資方式,詐騙王惠蘭,致王惠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16日9時22分 48萬1275元 1.告訴人王惠蘭警詢筆錄(警卷第183至196頁) 2.陳玉燕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55至257頁) 3.告訴人王惠蘭報案資料(警卷第至181、197至205頁) 5 李菁菁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某時,於網路上刊登虛假投資訊息,待李菁菁觀看訊息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李菁菁,致李菁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17日10時4分 100萬元 1.告訴人李菁菁警詢筆錄(警卷第209至213頁) 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陳玉燕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33、255至257頁) 3.告訴人李菁菁報案資料(警卷第207至208、215至240、263頁)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