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NTDM-113-金訴-411-2024111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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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 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之。「永慈投資」印文1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政儒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曾經」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犯行,是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減刑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有自白,且已自動繳回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犯罪所得並經扣案,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該署113年度保字第815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影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1-55頁),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條項更改為第23條第3項,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罪,本應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㈥本院審酌⒈被告前有詐欺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⒉被告不以正常管道賺錢,竟貪圖快速獲利而擔任車手,侵害告訴人賴建良的財產權,致告訴人受有10萬元的損失;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被告無資力一次給付賠償金,無法成立調解(本院卷第35頁),告訴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290號);⒋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自白減刑要件;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在家裡從事家庭代工工作,因被告須賠償另案詐欺案件的被害人等,家人會把工資換算成賠償金,定期匯款給另案被害人等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5,000元並扣案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㈡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告訴人交付與被告之款項,已由被告轉交給「曾經」指定之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被告所偽造之「永慈投資」印文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⒉印有「永慈投資」印文之收據1張: ⑴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施行日期如前述,該條例第48條就沒收部分有創設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該規定。 ⑵印有「永慈投資」印文之收據1張,雖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該印文已經諭知沒收,收據已由被告交付與告訴人,既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對之宣告沒收亦無助於遏止犯罪發生,無刑法上必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林政儒」工作證1張,雖為 被告及其共犯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因未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或集團人員仍繼續持有之,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5號 被 告 林政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儒於民國000年00月間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 E暱稱「曾經」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上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有罪,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林政儒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14時許起,陸續以臉書暱稱「王倚隆」、LINE暱稱「蘇函筠」向賴建良佯稱:可在「永慈投資」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賴建良陷於錯誤,並於詐騙集團指示之時間、地點,持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欲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面交。嗣林政儒遂依「曾經」指示,將偽造之「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上載有林政儒、外派經理等文字,下稱上開工作證)、收據(上有偽造「永慈投資」印文1枚,下稱上開收據)印出,並於112年10月6日14時許,至南投縣○○市○○○○路0號附近收取上開款項時,出示上開工作證,並交付上開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政儒再依「曾經」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攜至臺中市某處轉交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林政儒則獲得報酬5000元。嗣賴建良查覺情況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建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政儒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收取款項時,依「曾經」之指示,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並持之向告訴人賴建良收取款項,復依「曾經」之指示,在臺中市某處轉交該款項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賴建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賴建良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112年10月6日14時許,至南投市○○○○路0號附近,交付1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㈢ 告訴人賴建良提供之工作證照片、永慈投資收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新聞、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個人資料指認照片、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半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編號㈡待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由7年調降為5年,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犯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上開收據及工作證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曾經」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偽造之上開收據上之「永慈投資」之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