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15

案號

NTDM-113-金訴-414-2024111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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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昱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8128 號、112 年度偵字第88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1 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投金簡字第69號),嗣因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昱文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予他   人使用,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詐欺被害人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   人頭帳戶」,並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或隱匿實施   財產犯罪所得財物之用,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即使發   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0 年6 月2 日前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自己所申辦之   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   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友人「惠慈」之男友李瀚泰,李瀚泰取得簡昱文上開臺北   富邦銀行帳戶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   員即以投資為由詐騙張嘉芯、温紫萍,使張嘉芯、温紫萍信   以為真陷於錯誤,張嘉芯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2 年   6 月2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臺   北富邦銀行帳戶中;温紫萍則於110 年6 月3 日,匯款2 萬   元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待張嘉芯、温紫   萍匯款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入其他帳戶中,以此   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因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第302 條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   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   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   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   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   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   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   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   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   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   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   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   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   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   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將另案被告蔡友倫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李瀚泰案件,前經檢   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經本院審理後,於112 年5 月4 日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 177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   112 年8 月31日以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2006號判決撤銷原判   決關於緩刑部分、駁回其餘上訴,並於112 年10月5 日判決   確定(下稱:另案),有另案歷審判決(本院卷第41至52、   91至100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且經調取另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㈡被害人温紫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0 年6 月3 日   匯款2 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如附表編號 2   所示)、110 年7 月19日匯款5 萬元至蔡友倫之上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如附表編號3 所示),有温紫萍之指述、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12 年度偵字第5722號卷第178 、 179   、197 、221 頁)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   字第57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39、40頁;此部分   移送併辦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20   06號刑事案件退併辦,見該卷第163 頁)等件在卷為參。  ㈢告訴人張嘉芯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0 年6 月2 日匯款   13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如附表編號1 所示   ),有張嘉芯之指述、臺幣轉帳擷圖(見斗南警卷第36、61   頁)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5722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39、40頁)等件在卷為參。  ㈣附表編號1 、2 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幫助詐欺、幫助   一般洗錢數被害人)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附表編號2 、3 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數次幫助詐欺、幫   助一般洗錢同一被害人)。 ㈤而被告提供蔡友倫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案件前經另案判   決確定,附表編號3 部分雖不在起訴範圍、也未經移送併辦   ,但與另案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提供蔡友倫之上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數被害人)   ,仍為另案既判力所及。則本件附表編號3 之一部犯罪事實   既已判決確定,構成法律上一罪之其他部分(附表編號2 、   3 ),自應為另案既判力所及。是以,本件與另案核屬法律   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另案既經判決確定,本件即為另案既判   力所及,不得更為裁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事實 備註 1 被告提供自己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予李瀚泰 (本件) 張嘉芯依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於110 年6 月2 日匯款 13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 附表編號1 與 2 為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 罪 2 被告提供自己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予李瀚泰 (本件) 温紫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於110 年6 月3 日匯款 2 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 附表編號2 與3 為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 3 被告提供蔡友倫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李瀚泰 (本件) 温紫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於110 年7 月19日匯款 5 萬元至蔡友倫之上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 附表編號3 與另案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4 被告提供蔡友倫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李瀚泰 (另案) 其他被害人依詐騙集團成 員指示匯款至蔡友倫之上 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另案業經判決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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