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NTDM-113-金訴-417-2024120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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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家齊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522號、113年度偵字第5997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曹家齊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延長2月;並自該日 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曹家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被告坦承部分犯行,然依共犯間證述、告訴人指訴及卷內所存相關事證,仍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就發起本案詐欺機房之經過,多次更異其詞,且與共犯間之陳述多有不一致之處,另依被告犯罪參與之程度及所犯罪數非少,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且為刑事審判程序順利進行,足認羈押原因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方式替代,有羈押及禁止通信之必要,於113年9月9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再按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證 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同此意旨)。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 無羈押原因及必要,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可以返回家中安置事務等語。 五、因本件被告曹家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2 0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均坦承前開犯行,並有卷內資料可佐,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然依證人許仕文於審理中之證述,本案機房內人員若有偷懶之情況,會請被告到場要求該人員認真工作,且由被告擔任發放報酬之工作等語明確,可知被告對於本案其他被告即共犯張靜茹等5人,具有一定管理權限且掌握犯罪報酬之分取權力,依社會通念對於其他被告具有一定影響力,而本案尚未辯論終結,且被告前於偵查、本院羈押訊問及準備程序就犯罪參與情節多次變更其詞,故有事實足認被告存有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可能性;另依被告所涉發起設立犯罪組織之犯行,參與本案犯罪情節較之其他共犯程度較高,且涉犯罪數非少,可預期將來所判刑期非低,基於人性不甘受罰之常態,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故本案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併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組織、常業化,屢致廣大民眾受騙,被告等所涉犯罪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交易秩序,復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仍認被告有羈押必要,故自113年12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考量本案就證人許仕文部分調查完畢,本院認被告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裁定自延長羈押起算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