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22
案號
NTDM-113-金訴-419-2024102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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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82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洗錢財物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育瑋與「落賽」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落賽」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0年4月2日前不久起,以通訊軟體陸續對黃鈺真詐稱:可透過SCBS金融平台賺錢為由儲值;因為利用平台漏洞賺取盈餘,所以需繳罰金才可以將錢領出云云,致黃鈺真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7分40秒、3時28分9秒、3時28分41秒,至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香山分社,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91萬元、400萬元、40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層帳戶),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3時38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1291萬元中之800萬元、491萬元,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2層帳戶),又隨即於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1291萬元中之172萬元,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3層帳戶),再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56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172萬元中之30萬元,轉匯至張倉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4層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張倉盛所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隨後,林育瑋將本案帳戶金融卡交給與其有詐欺、洗錢犯意聯絡之陳誠緯(所涉詐欺、洗錢等罪,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委由陳誠緯於同日下午3時57、58、59分許,至南投縣○○鎮○○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陳誠緯再將該30萬元交給林育瑋,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證據 (一)被告林育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如附件所示。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再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輕其刑要件顯漸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1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3項)。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第4項)。」本案詐欺集團雖對於告訴人詐欺金額達1291萬元,然被告本案犯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定情形,且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又縱認有新舊法比較問題,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即無同條例第47條減輕之適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三)本案被告與陳誠緯提領告訴人所匯之詐騙款後,已參與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就過程中除被告外,至少有負責詐騙之人、蒐集帳戶並轉匯贓款之人,及提供帳戶、提款之陳誠緯、與被告對接之「落賽」,是被告主觀上自能知悉除被告自身外,至少尚有另2人共同參與本案,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參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依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其係領取本案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等語,依卷內事證至多僅能認為被告與陳誠緯及「落賽」接觸,然尚難認被告知悉有該組織存在及加入之參與組織主觀犯意,附此敘明。 (四)被告、陳誠緯與「落賽」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自應於後述量刑時依112 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併予審酌之。 (七)爰審酌被告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 ,行為實有可議;兼衡其前於102、103年間已因同類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難認其素行良好;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與犯罪之程度、洗錢財物是否繳回情形、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情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與陳誠緯提領共30萬元,而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較末端,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被告是從30萬元贓款抽取3萬元報酬,其本案犯罪所得尚非甚多,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之全部(告訴人共匯款1291萬元)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並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僅就被告提領、未扣案之30萬元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從上開30萬元之洗錢財物中抽取3萬元部分,既已宣告沒收如上,自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證人證述: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鈺真1.110 年5 月6 日10時11分警詢筆錄(偵1208卷第10至15頁)㈡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倉盛1.111 年3 月14日14時2 分訊問筆錄(偵1208卷第107 、108 頁)2.111 年3 月28日20時39分警詢筆錄(偵1208卷第112 、113 頁)3.本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44號111 年12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他卷第21至25頁)4.本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44號111 年12月6 日審判筆錄(他卷第13至20頁)㈢證人即另案被告陳誠緯1.南投地檢112 年度他字第41號112年2 月17日15時56分訊問筆錄(他卷第89至91頁)2.南投地檢112 年度他字第41號112 年3 月3 日15時55分訊問筆錄(他卷第95至99頁)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8號影卷:1.新竹第 三信用合作社客戶收執聯(偵1208卷第25、26頁)2.告訴人黃鈺真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1208卷第28、29頁)3.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208卷第37、38頁)4.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208卷第39至74頁)5.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208卷第75至89頁)6.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208卷第90至98頁)7.車手提領一覽表(偵1208卷第99頁)8.ATM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偵1208卷第100、100-1頁)9.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偵1208卷第115 頁)10.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208號起訴書(偵1208卷第117 至121 頁) 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他字第41號影卷卷附:證人陳 誠緯於112 年3 月3 日提出之被告林育瑋身分證、健保卡翻拍照片(他卷第101 、103 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28號影卷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828號起訴書(59-61 頁) 四、本院卷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17號刑事 判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