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04

案號

NTDM-113-金訴-42-2024120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慧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746號、第932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07 4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慧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且應依附件一即本院113年司刑移調字 第138號調解成立筆錄、附件二即本院113年司附民移調字第35號 調解成立筆錄、附件三即本院113年司刑移調字第139號調解成立 筆錄、附件四即本院113年司刑移調字第213號調解成立筆錄履行 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廖慧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G-苑長」之成年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5日14時25分許,由廖慧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簡訊與「G-苑長」之方式,提出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本案帳戶),供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且負責提領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並轉交「G-苑長」。廖慧萍與「G-苑長」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由「G-苑長」於112年6月底某日起至同年7月12日之期間, 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梁淑玲,對梁淑玲詐稱可投資博奕網站以獲利等語。致梁淑玲陷於錯誤,依「G-苑長」之指示,於112年7月12日15時51分許至同日18時43分許,在臺中市神岡區住處,操作網路銀行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共20萬元至本案帳戶。 (二)由「G-苑長」於112年7月9日起至同年7月12日之期間,以社 交軟體臉書聯絡陳育宴,對陳育宴詐稱可投資博奕網站以獲利等語。致陳育宴陷於錯誤,依「G-苑長」之指示,於112年7月12日18時35分許至同時41分許,先在不詳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復在臺中市豐原區住處操作網路銀行,接續匯款2萬9985元、5萬元,共7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 (三)由「G-苑長」於112年7月初某日起至同年7月13日之期間, 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邱現堂,對邱現堂詐稱可投資「ETORO」博奕網站以獲利等語。致邱現堂陷於錯誤,依「G-苑長」之指示,於112年7月13日9時41分許,至苗栗縣○○鎮○○路000號卓蘭郵局,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四)由「G-苑長」於112年6月24日起至同年7月12日之期間,以 通訊軟體LINE聯絡謝易晉,對謝易晉詐稱繳交保證金後,即可上班工作等語。致謝易晉陷於錯誤,依「G-苑長」之指示,於112年7月12日13時1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住處,操作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5萬元共10萬元至本案帳戶。 (五)由「G-苑長」於112年7月4日起至同年7月12日之期間,以通 訊軟體LINE聯絡莊智欽,對莊智欽詐稱可投資外匯以獲利等語。致莊智欽陷於錯誤,依「G-苑長」之指示,於112年7月12日19時1分許至同時59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住處,操作網路銀行匯款20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共30萬元至本案帳戶。 (六)由「G-苑長」於112年6月29日起至同年7月12日之期間,以 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云姿,對陳云姿詐稱可投資「ETORO」博奕網站以獲利等語。致陳云姿陷於錯誤,依「G-苑長」之指示,於112年7月12日15時15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住處,操作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七)由「G-苑長」於112年6月底某日起至同年7月12日之期間, 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郭瑀婕,對郭瑀婕詐稱可投資「ETORO」博奕網站以獲利等語。致郭瑀婕陷於錯誤,依「G-苑長」之指示,於112年7月12日13時45分許,在臺中市神岡區住處,操作網路銀行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二、隨後廖慧萍依「G-苑長」指示,於112年7月12日16時5分許 、19時9分許、20時40分許、20時42分許,先後將本案帳戶內於同年月12日匯入之上開詐欺贓款共90萬9985元,轉匯於「G-苑長」所指定之不詳帳戶;並於同年月18日13時11分許,提領本案帳戶內於同年月13日匯入之上開詐欺贓款10萬元現金,並轉匯於「G-苑長」所指定之不詳帳戶。遂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內上開詐欺贓款共100萬9985元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梁淑玲、陳育宴、邱現堂、謝易晉、莊智欽、陳云姿、郭瑀婕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且有被告與「G-苑長」間簡訊紀錄(警一卷215至275頁)、本案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偵一卷85至89頁)附卷可參。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另有告訴人梁淑玲之簡訊紀錄(警一卷47至83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43至44頁)附卷可證。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另有告訴人陳育宴之簡訊紀錄(警一卷103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101頁)在卷可憑。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另有告訴人邱現堂之簡訊紀錄(警一卷127至15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125頁)、存摺影本(警一卷123頁)附卷足核。就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另有告訴人莊智欽之簡訊紀錄(警一卷189至214頁)附卷足稽。就犯罪事實欄一(六)部分,另有告訴人陳云姿之簡訊紀錄(警二卷37至70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二卷33頁)附卷可考。就犯罪事實欄一(七)部分,另有告訴人郭瑀婕之簡訊紀錄(警三卷32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三卷32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於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係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有期徒刑科刑範圍之最高度皆為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將最低度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與「G-苑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間,以提領贓款並轉交共犯「G-苑長」之車手行為,同時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至(七)之一般洗錢罪之7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生活經濟力,貪圖以匯 入本案帳戶贓款金額按百分之五計算不法所得之犯罪動機。被告擔任車手,並提供本案帳戶,共同向告訴人施詐行騙,並以轉帳匯款及提領現金之洗錢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手段。被告所為使告訴人梁淑玲、陳育宴、邱現堂、謝易晉、莊智欽、陳云姿、郭瑀婕共7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金額款項,受有財產上損害,總金額達100萬9985元;且使偵察機關難以追查其他詐欺共犯,助長詐欺歪風,破壞社會誠信風氣。惟念被告坦承全部犯行,與到場之告訴人梁淑玲、陳育宴、莊智欽、郭瑀婕調解成立,並按期履行損害賠償之犯罪後態度。此有附件一即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38號、附件三即第139號、附件四即第213號(院卷73至74頁、69至70頁、167頁)、附件二即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5號(院卷71至72頁)、被告履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院卷165頁、169至171頁、175至177頁、181至183頁)在卷可憑。兼衡被告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作業員,與雙親、胞弟共同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審酌被告之宣告刑,其中徒刑最長期為有期徒刑9月,各刑合併為有期徒刑4年5月;罰金刑中之最多額為10萬元,各刑合併之金額44萬元。且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年屬青壯,應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而造成被告復歸社會之阻礙。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關係,其犯行均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就所詐取之財產價值,對於危害財產法益之加重效應非重;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具相當之密接程度,可見被告所犯之7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 15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屆滿且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罪行,犯後坦承犯行,並努力賠償到場告訴人梁淑玲、陳育宴、莊智欽、郭瑀婕之損害,顯有悔意。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參以被告分期履行賠償義務之期間(詳下述),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被告之上開犯罪情節,對告訴人梁淑玲、陳育宴、莊智欽、郭瑀婕造成損害,且被告與告訴人梁淑玲、陳育宴、莊智欽、郭瑀婕雖就損害賠償成立調解,惟賠償金額部分,就告訴人梁淑玲部分尚須以每月一期共分期58期清償,就告訴人陳育宴部分則須分期54期清償,就告訴人莊智欽部分則須分期60期清償,就告訴人郭瑀婕部分則須分期56期清償,有上開附件一至附件四調解成立筆錄可憑。本院斟酌上情,認不宜無條件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為促被告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二、三、四所示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又考量被告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知所戒惕,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期使被告確切明瞭所為偏誤,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三、被告與「G-苑長」共犯本案,謀議由被告分得匯入本案帳戶 贓款100萬9985元按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即5萬04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被告辯稱尚未取得該筆款項。此外並無相關卷證,足認被告於本案有何犯罪之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提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資料,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均業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諭知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霸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追加起訴,檢察官 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諭知之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 廖慧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 廖慧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 廖慧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如犯罪事實欄一(四) 廖慧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如犯罪事實欄一(五) 廖慧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如犯罪事實欄一(六) 廖慧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如犯罪事實欄一(七) 廖慧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