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25
案號
NTDM-113-金訴-420-202412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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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子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處附表各編號「論 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為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指示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協助轉匯款項,或親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後轉交現金予他人之必要,而可預見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及掩飾來源,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國家對詐欺不法所得之調查及發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澤岳(業務專員)」、「王國榮」之成年男子(暱稱「楊澤岳(業務專員)」、「王國榮」之男子及向告訴人施詐者並無法排除有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故並無證據證明本案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達三人以上)基於詐欺、洗錢犯意之聯絡,依照「楊澤岳(業務專員)」、「王國榮」之指示,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7時41分許起,陸續將其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以LINE告知「楊澤岳(業務專員)」、「王國榮」,以此方式容任「楊澤岳(業務專員)」、「王國榮」之詐欺成員使用該帳戶,繼而詐欺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手法,分別對丙○○、甲○○○、乙○○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自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或第一銀行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載),丁○○再循「王國榮」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該等款項領出後,前往指定地點交給「王國榮」指示之人,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並妨礙國家對於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及發現。嗣丙○○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 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我因 為要申請貸款,在網路找到一個網站名稱福易貸有限公司填寫資料,後來就有專員LINE名稱「楊澤岳」加我的LINE,跟我解釋貸款流程,對方說我的帳戶沒有金流無法申請貸款,要我跟另一名專員LINE名稱「王國榮」聯繫處理,「王國榮」說要做金流數據,要求我配合提款並交給指定的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將其所申辦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 料提供給他人,嗣遭詐騙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工具,由不詳詐騙成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方式,分別向告訴人丙○○、甲○○○、乙○○(下稱告訴人等3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自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或第一銀行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載),被告再循「王國榮」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該等款項領出後,前往指定地點交給「王國榮」指示之人等情,業據告訴人等3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3至85、107至109、131至133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檢附丁○○客戶資料、查詢網路帳號歷史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函暨檢附丁○○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通訊軟體個人頁面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國姓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萬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丙○○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通聯記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丁○○呈報狀暨檢附福易貸公司網路頁面、服務項目截圖等資料(見偵卷第33至42、43至47、53至61、69至81、89至105、113至129、135至153、169至231、239至247)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則被告所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本案第一銀行戶確遭不詳之人使用作為收取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所得款項之工具,並由被告依指示將款項領出後轉交他人而掩飾、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事實,先堪認定。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是為了申辦貸款而在網路上找到信貸公 司福易貸,並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提供給福易貸專員「楊澤岳」,嗣對方表示被告上開2帳戶中沒有金流,無法核貸,被告才會依「楊澤岳」指示另與「王國榮」聯繫,並依「王國榮」指示美化帳戶,美化帳戶後是對方信貸公司要借錢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66至168、293至295頁),則依被告所述,「楊澤岳」即是信貸公司負責審核貸放款項與否之人,「楊澤岳」既已表明被告帳戶中無金流無法核貸,殊難想像「楊澤岳」竟會要求被告進行帳戶金流美化,進而取信已了解被告帳戶真實情況之「楊澤岳」自己,被告辯解已難遽採。 ⒉被告自承其未看過「楊澤岳」或「王國榮」,亦不知道他們 的真實姓名、年籍(見偵卷第294頁),難認被告與「楊澤岳」或「王國榮」之間有何信任關係可言,且被告自承曾向第一銀行問過貸款,僅要求被告提供個人資料、勞健保資料、銀行每月金流紀錄等等(同上卷第295頁),則依被告行為時之生活經驗與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73頁),顯可預見如配合將匯入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中之來源不明款項領出並轉交他人,所為極可能係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及掩飾來源。復參以被告自承其依「王國榮」指示領款並交付上手時,「王國榮」曾交代若看到警察就要趕快換一間銀行(見偵卷第167頁),伊覺得看到警察就要換另一間領款的原因可能就是因為在做違法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始終否認犯行,則相關減刑規定 ,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均無適用,亦即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類)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意旨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尚有未洽。 ㈡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暱稱「楊澤岳」、「王國榮」、「王國榮」指定收款 之人、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之人)間就附表各編號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所示3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 分論併罰。 ㈥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本案輕率提供帳戶 供詐欺者使用後,又配合提領、交付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與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丙○○成立調解,並已全額賠償其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39、43、44、75頁),惟迄未與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情形勉強、需撫養10歲的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73頁)及本案告訴人等因遭詐而分別匯入被告本案郵局或第一銀行帳戶之金額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報酬):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受有報酬,故不生 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查,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所詐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業已由被告依詐騙成員指示提領後轉交上手,且本案依卷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論罪科刑 1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告訴人丙○○姪子,亟需借款。 112年12月6日 12時16分 30,0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12月6日12時30分、12時31分 共30,000元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要向告訴人甲○○○購買尿布,告訴人甲○○○隨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是指用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12月6日12時54分 49,986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2月6日13時3分、13時4分 共10萬元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6日12時55分 49,988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告訴人乙○○姪子,亟需借款。 112年12月6日10時2分 30,0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12月6日10時28分至10時43分許 共59,000元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6日10時25分 30,0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