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0-14

案號

NTDM-113-金訴-421-2024101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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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LLO ESTRELLA AYENTO(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1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ALLO ESTRELLA AYENTO 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CALLO ESTRELLA AYENTO 於民國000 年0 月間之某日,透過   社群平臺Instagram 結識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使用通訊軟體   LINE帳號暱稱「RYAN」之成年詐欺成員,並受「RYAN」許以   如提交金融帳戶帳號供匯入款項,每匯入新臺幣(下同)1   萬元,即可從中獲取2 千元之條件,詎CALLO ESTRELLA AYE   NTO 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無故以利益徵求   他人金融帳戶,並要求協助提領款項及購買虛擬貨幣後再為   交付,極可能係從事詐欺犯罪之人遂行詐欺犯罪並避免檢警   查緝之手段,亦能預見無故進入帳戶內之金錢可能為詐欺犯   罪款項,提領後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再交予他人,即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洗錢,竟為滿足   自己之金錢需求,與「RYAN」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CALLO ESTREL   LA AYENTO 於結識「RYAN」後不及1 週間之某日,提供其名   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予「RYAN」,「RYAN」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後   ,即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手段,向附表「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   金錢匯入本案帳戶,CALLO ESTRELLA AYENTO 則承「RYAN」   指示,將附表編號1 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受詐騙款項   ,以現金方式接續提領殆盡,並前往臺中市境內,持提領所   得之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交予「   RYAN」,以掩飾、隱匿如附表編號1 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CALLO ESTRELLA AYENTO 則因此實際獲得5 萬元   之報酬;至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因   本案帳戶經及時通報為警示帳戶並凍結交易功能,該筆款項   旋遭圈存,致未能由CALLO ESTRELLA AYENTO 提領,該筆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始未受掩飾、隱匿而未遂。 貳、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   被告CALLO ESTRELLA AYENTO 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   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   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他人「RYAN」,並   承「RYAN」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後,持以購買   虛擬貨幣,再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交付予「RYAN」,其則從   中獲取5 萬元之報酬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RYAN   」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RYAN」,當初   是因為我很需要錢,所以沒想那麼多云云。 二、被告除就主觀面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故意部分為否認外   ,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情節均未予爭執(偵卷頁30、31   、院卷頁35至37),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譚○○證述   之內容相符,且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   劉○○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   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譚○○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   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委託書、匯/轉入「警示帳戶」款項返   還通知單、「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存卷為憑,堪   信為真實。而被告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RYAN」,使附表   編號1 、2 所示之人受詐騙後,皆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被告則依「RYAN」指示,提領附表編號1 所示之人   遭詐騙後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再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後   ,將之交付給「RYAN」等行為,核屬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客觀   構成要件內正犯行為無疑。 三、就被告之主觀詐欺犯意部分,按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或稱   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認其   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   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   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   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   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   經查:被告固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對我國目前詐欺犯罪猖   獗之現狀或無深切體認,然依其行為時之年齡(40歲)及自   陳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院卷頁39),非未受教育而有   認知上缺陷之人,則對於「他人如捨自己帳戶不用,卻向互   不相識、無信賴關係之第三人提出利益而索要帳戶,以收取   來源不明之款項,甚至委由第三人提領該款項並轉交者,該   款項性質即有相當可能係涉及詐欺等不法犯罪,該他人始不   便以自己帳戶收款並親自提領,而有必要以不合理利益誘使   第三人為其代勞」之社會一般常態,基於人性事理之思量,   亦非不能理解、認識,則被告至少能預見如為獲取利益,率   將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用以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即有   使之淪為詐欺人頭帳戶之可能。被告透過Instagram 認識暱   稱「RYAN」之詐欺成員後不及1 週,「RYAN」便向其索取金   融帳戶帳號以供匯入款項,並提出如轉匯1 萬元進入帳戶,   其便可賺取2 千元之條件(偵卷頁30),而被告既自承全然   不知「RYAN」之真實身分資料(院卷頁36),彼此間顯欠缺   互信基礎,再單純提供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無需任何勞動   付出,便可獲得匯入金錢之20%作為報酬,如對照被告現時   所從事每月收入2 萬元之看護工作(院卷頁39),此一獲利   條件,明顯不合常理,被告當能由此認識「RYAN」徵求金融   帳戶帳號之目的絕非單純,所匯入款項之合法正當性亦屬有   疑,其基於以上風險預見,對「RYAN」提出利益而向其索取   金融帳戶帳號,及配合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款項並購買虛擬   貨幣後再為轉交等要求,自應有可能涉及詐欺犯罪之警覺。   詎被告僅因個人當時需款孔急(偵卷頁30),不顧帳戶有淪   為詐騙工具之風險,即率然配合「RYAN」要求,交出本案帳   戶之帳號予「RYAN」,甚至受「RYAN」指示,提領匯入本案   帳戶內之來源不明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再將之交付給「RY   AN」,足以論定被告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RYAN」實則詐   欺成員使用,係對他人財產法益因遭詐欺而受損害之事,抱   持漠視不顧、在所不惜之心態,且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與其   本意無違之詐欺取財間接犯意甚明。 四、再就洗錢犯意部分,被告係將附表編號1 所示遭詐騙之人所   匯入金錢,以現金方式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再為轉交,已論   敘如前,而倘若對外徵求與自己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以現金方   式提領非法所得,顯係欲利用提領者與自己無任何社會聯結   關係、金錢流動軌跡亦欠缺紀錄之斷點,使偵查機關無從循   線追查幕後主使者之人別及金錢之去向、所在;又虛擬貨幣   具去中心化、不欲受金融監管之本質,且非如現金、珠寶、   貴金屬等係以實體型態存在,紀錄虛擬貨幣內容之電子訊號   可任意以網際網路或離線存取裝置攜帶、流通,其隱匿金流   功能較現金等實體財物為強大,如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後再   為轉交,將使偵查機關更難以透過金流追蹤以查緝犯罪等情   ,亦非被告主觀上所不能預見,其卻仍將自本案帳戶以現金   型態所領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金錢,換取虛擬貨幣後再交   付予「RYAN」,致生資金流向及所在無從追蹤之洗錢效果,   其主觀上當係基於縱使因此發生洗錢結果,也與其本意無悖   之洗錢未必犯意。 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 要,蓋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指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雖僅能認定具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未必故意,業如前論,然其與「RYAN」間既分擔實施詐   欺及洗錢犯罪正犯行為之一部,並互為補充利用,使其等各   自分擔實施之部分犯罪內容,得以合為一完整之犯罪行為,   進而詐得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之財物及移轉洗錢(附表編號   2 部分僅洗錢未遂),徵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自無礙於被   告應與「RYAN」就附表所示犯行皆成立共同正犯之認定。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共同洗錢之金額未達1 億   元,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舊法)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   元以下罰金。」(下稱新法),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則相關減刑規定,不論係依被告行   為時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   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所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於本案均無適用。而上開新、舊法之處   斷刑範圍,就附表編號1 部分,分別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   」(新法)、「2 月以上5 年以下」(舊法;5 年刑之上限   乃因被告本案所亦犯之詐欺取財罪為一般洗錢罪之特定前置   犯罪,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僅有期徒刑5 年,故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 項規定而限縮至5 年);就附表編號2 部分,因有未遂   犯減刑規定之適用(詳下述),則分別為「3 月以上5 年以   下」(新法;未遂犯為得減,故僅調整處斷刑下限)、「1   月以上5 年以下」(舊法),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為比   較後,舊法之最高度刑(5 年)與新法(5 年)同,然舊法   之最低度刑(2 月、1 月)輕於新法(6 月、3 月),自以   新法為重,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實無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即俗稱之人頭帳戶   ),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   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   流斷點,惟若該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即屬洗錢既遂行為(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若受詐騙之被害人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   ,惟未經車手提領即遭凍結款項,斯時該筆詐欺款項既仍存   於人頭帳戶中,其去向及所在仍可輕易查知,自難認詐欺犯   罪所得已成功掩飾或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應   僅能以洗錢未遂論。經查,被告依「RYAN」指示,提供本案   帳戶之帳號,使「RYAN」得持以作為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人之工具,然附表編號2 所示之人受詐騙而將金錢匯入本案   帳戶後,因本案帳戶已成為警示帳戶致交易功能遭凍結,致   其所匯入款項無法由被告提領,該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即無法達到被掩飾或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之既遂程度,   自應僅成立洗錢未遂罪。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 部分,係   於各該筆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陸續提領並購買虛擬貨幣   交予「RYAN」,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犯罪   時間密接,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接續犯一罪。 三、被告除詐欺取財外,尚無參與其餘犯罪行為,犯罪目的單一   ,是其就附表各編號所犯之上開罪名,於時間、地點部分合   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較重   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1 部分)、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   編號2 部分)論處。 四、被告與詐欺成員「RYAN」就本案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2 所為之洗錢未遂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幕後之詐欺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   ,且犯後執詞否認犯行,亦未與本案受詐騙而受有財損之人   達成調、和解並賠償損害,誠值非難;然慮及被告就客觀事   實未漫事爭執而行無益證據調查,且僅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間接故意,其惡性與直接正犯「RYAN」仍有所不同,凡此均   應於量刑上併列入斟酌;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看護工,每月收入2 萬元,已婚,育有5 名子   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且就附表所示宣告刑及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之併科罰金部   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菲律   賓籍之外國人,於本案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   ,並共同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危害我國社會治安之程度非   輕,且犯後未坦承犯行,難期恪遵我國法律,顯不宜繼續在   我國居留,自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伍、沒收部分 一、刑法第2 條第2 項已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查本案犯罪所   得分配模式,乃被告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從中   抽取部分金錢,餘款則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交付予「RYAN」,   被告並因此獲有總計5 萬元之報酬等情,已如前述,而該筆   為被告所得管領、處分之5 萬元,同時兼具犯罪所得及洗錢   標的性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二、附表編號1 所示扣除被告所留存5 萬元以外之款項,因被告   業將此部分洗錢標的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全數交付給詐欺   成員「RYAN」,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再酌以其前述   從事看護工,每月收入2 萬元之有限收入,獨自謀生已非容   易,又育有5 名子女,所需開銷更鉅,如就此部分洗錢標的   對被告全數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將使其無以維持最低限度   之生活條件,自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對被   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或予以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劉○○ 詐欺成員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ngineer」及聯邦調查局人員「Company」之身分,向劉○○訛稱:可協助找出於109年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安東尼」之人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錢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06月16日 10時18分許 ②111年06月23日 11時33分許 ③111年06月28日 11時24分許 ④111年07月08日 15時51分許 ⑤111年07月12日 11時51分許 ⑥111年07月19日 13時40分許 ⑦111年07月20日 15時15分許 ①7萬3千元 ②14萬7千元 ③8萬5千元 ④10萬元 ⑤7萬6千元 ⑥18萬元 ⑦6萬7千元 CALLO ESTRELLA AYENTO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譚○○ 於111年7月中旬某日,瀏覽詐欺成員於社交軟體Instegram上張貼包包跟熊禮物販售廣告,致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錢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21日 11時19分許 7萬元(已圈存) CALLO ESTRELLA AYENTO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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