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1-21

案號

NTDM-113-金訴-423-2024112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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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凰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武凰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依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92號調解成立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武凰青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則將前揭一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以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施行後之洗錢罪,即不受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因此,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則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前規定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較有利於被告。另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則無論修正前後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部分,即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與共犯「張家豪」,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載時間多次提領、轉匯被害人陳美琴遭詐欺之款項,係為達到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被告針對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提領、轉匯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妥適,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㈣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二罪,其犯罪目的單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斷。㈤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可作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張家豪」使用,並依照「張家豪」指示將款項提領後,轉交給其指定之人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實現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已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兼衡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而與被害人於審理中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中等情,此有調解成立筆錄為證(見院卷第49-50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併參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早餐店打工、經濟狀況勉持、離婚、獨居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4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章,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中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意,而有此補過之舉,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而強化其法治觀念及確保被害人仍能繼續按期獲得金錢賠償,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92號調解成立筆錄(如附件二)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依同條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之。 三、沒收部分:經查,被告固為本案洗錢犯行,然被告於偵查、 審理中均堅稱未取得報酬,且遍觀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予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3號   被   告 武凰青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居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武凰青可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作為匯入款項,並將該款 項轉帳、提領予他人之行為,顯係在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可藉此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竟基於此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家豪」(音同)之詐欺集團成員(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人數已達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前之某日,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家豪」(音同)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資料後,即以本案帳戶之資料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陳美琴,致陳美琴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武凰青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提領時間及方式,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張家豪」(音同)所指定之帳號及現金交付予「張家豪」(音同)所指定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陳美琴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琴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武凰青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其有以LINE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張家豪」(音同),再依「張家豪」之指示轉帳及現金提領交付之事實。 2.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透過LINE方式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家豪」之人,原本叫伊投資5萬元,伊不願意,「張家豪」就直接匯款至本案帳戶,伊遂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帳及提領予「張家豪」及「張家豪」指定之「張淑芬」之人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琴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委託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永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1.證明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受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及旋遭轉帳、提領一空之事實。 3.證明被告依「張家豪」之指示轉帳款項後,於112年8月29日至派出所報案,嗣又於112年9月26日起現金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理應知悉所轉帳、提領之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猶參與該等分工階段行為,雖非實際以詐騙手法向告訴人訛詐,但已足見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渠等獲取詐欺款項之目的,渠等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張家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等犯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數次轉帳及提領行為,可謂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告訴人為之,侵害法益同一,應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帳(提領)時間 轉帳(提領)方式及金額 1 陳美琴 (提告) 112年6月15日起 假交友、假投資 112年8月25日13時1分許 20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8日22時56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4萬2,010元 112年9月26日15時44分許 現金提領6萬元 112年9月28日16時42分許 現金提領6萬元 112年9月29日16時56分許 現金提領6萬元 同日16時57分許 現金提領2萬元 112年10月1日16時25分許 現金提領5,000元 同日16時26分許 現金提領3,000元 同日16時27分許 現金提領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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