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3-05
案號
NTDM-113-金訴-424-2025030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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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佳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00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曹佳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且應依附件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緣曹佳琪以社交軟體INSTAGRAM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爽兒」之成年人,「爽兒」表示若曹佳琪以金融帳戶供其匯入款項,並依「爽兒」指示將款項用於在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購買虛擬貨幣,再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爽兒」所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曹佳琪可因此投資獲利等語。曹佳琪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之印章及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以帳號申辦電子支付帳戶等方式,提領現金或匯款轉帳,逃避追緝並隱匿而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在主觀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爽兒」匯入款項,再依「爽兒」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交「爽兒」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可能發生其與「爽兒」共同從事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而洗錢之犯罪事實。 二、曹佳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與「爽兒」共同詐欺取 財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由曹佳琪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簡訊與「爽兒」之方式,提出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資料,供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且負責將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交「爽兒」。由「爽兒」於112年11月21日2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UPERSTAR」聯絡劉純安,對劉純安詐稱可投資以獲利等語。致劉純安陷於錯誤,依「爽兒」之指示,於112年11月21日22時8分、18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住處,操作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2萬元共7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後曹佳琪依「爽兒」指示,於翌日即同年月22日13時13分許、21時30分許,將本案帳戶內詐欺贓款中4萬元、1萬元共5萬元,轉匯於曹佳琪所申設埔里南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21時45分許用以在虛擬貨幣交易平臺「MAX」購買虛擬貨幣USTD(下稱泰達幣),於同日21時47分許將所購得之泰達幣轉存曹佳琪所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平臺「OKX」之熱錢包內,再於同日21時59分許轉存至「爽兒」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而將贓款新臺幣變更為虛擬貨幣泰達幣,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劉純安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警卷7至9頁)、上開埔里南光郵局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警卷64之4至64之7頁)、被告所申設MAX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資料(偵卷29至47頁)、被告所購泰達幣交易序號及目標幣址交易明細(偵卷57至60頁)、被告所申設OKX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71至75頁)、被害人劉純安之簡訊紀錄(警卷23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23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於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其有期徒刑之最高度係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其有期徒刑之最高度為4年11月。經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有期徒刑科刑範圍之最高度為5年以下;修正後有期徒刑科刑範圍之最高度為4年11月以下。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又被告就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與「爽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間,以提領贓款並購買虛擬貨幣後轉交詐欺共犯「爽兒」之車手行為,同時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就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7萬元,扣除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5萬元後所餘2萬元,以自動匯款2萬元與被害人之方式,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院卷71頁),顯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本院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依「爽兒」指示投 資而獲利之犯罪動機。被告在客觀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提供「爽兒」存取款項,並用以為「爽兒」購買虛擬貨幣,可能發生與「爽兒」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掩飾詐欺所得源去向而洗錢之犯罪事實,仍基於與「爽兒」共同詐欺取財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致生本案犯行。被告擔任車手,並提供本案帳戶,且將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洗錢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等犯罪手段。被告所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金額款項,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偵察機關難以追查其他詐欺共犯,助長詐欺歪風,破壞社會誠信風氣。惟念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履行損害賠償2萬元完畢之犯罪後態度,有上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參。被告無犯罪經法院宣告罪刑前案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為高級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統一超商店員,與祖母、母親、3歲兒子、胞妹及3位外甥共同生活,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罪行,犯後坦承犯行,並努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顯有悔意。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被告之上開犯罪情節,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且被告就損害賠償部分,尚須以每月為一期共分10期清償,此經被告陳明在卷(院卷69頁)。本院斟酌上情,認不宜無條件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為促被告履行上開損害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又考量被告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知所戒惕,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期使被告確切明瞭所為偏誤,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三、被告與「爽兒」共犯本案,以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詐 欺贓款7萬元,除其中5萬元用以購買泰達幣而洗錢後,尚餘2萬元,有前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足核(本案帳戶存款餘額1萬9985元,係2萬元扣減本案購買泰達幣所生手續費15元後所餘)。上開2萬元固屬被告且為被告犯罪之所得,惟經被告以匯款2萬元方式賠償被害人,已如前述。堪認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被告在上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MAX」、「OKX」,以本案詐欺贓款購得之泰達幣,固屬本案用以洗錢之財物。惟上開用以洗錢之泰達幣,並未扣案,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曹佳琪應給付劉純安新臺幣伍萬元。 二、給付方式:共分10期清償,每月為一期,自民國114年4月份 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給付方式:曹佳琪應將前項款項,匯入永豐商業銀行北桃園 分行(代號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純安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