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6
案號
NTDM-113-金訴-427-202411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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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敬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0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罪名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新舊法比較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按刑之輕重,以最重主刑為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等之款項,並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該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應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賴韋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件所載犯罪事實之各犯行,係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對不同之告訴人施用詐術,其犯意各別,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之所有犯行(偵字卷第41頁 、本院卷第122頁),又因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需審酌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部分,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本案之一般洗錢犯行,又 因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需審酌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上開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其此部分減輕事由,均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四、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⑵被告輕率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從事收款、再將贓款轉交上手等工作,共同詐騙告訴人等之動機及犯罪手段;⑶被告所為致告訴人等受有共新臺幣(下同)13萬5,362元之損害;⑷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⑸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自來水外包工作、月收入約8萬多元、需要扶養妻子及未成年之女兒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擔任之角色均類同及參與情節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被告亦稱並未實際取得報 酬,是無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罪名 1 乙○○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丙○○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甲○○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己○○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05號 被 告 戊○○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明知為來路不明之人自金融帳戶內提領現金有可能與他 人共同施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贓款流向,及可預見與其接洽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仍加入賴韋綸(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綸」,另案偵辦)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該詐欺集團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參與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7104、7958號案件起訴),非屬本案起訴範圍,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理由,致附表所示之乙○○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戊○○自賴韋綸取得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旋即返回南投縣○○鎮○○街000號租屋處,將全部款項交予賴韋綸,使該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乙○○、丙○○、丁○○、甲○○、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2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頁50-51)。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擷圖等(警卷頁49、52-69)。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頁77-78)。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擷圖等(警卷頁70-76、79-82)。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頁84-85)。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擷圖等(警卷頁83、86-97)。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頁101-104)。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擷圖等(警卷頁98-100、105-119)。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頁122-124)。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等(警卷頁120-121、126-137)。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7 提款機監視影像車手提款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1(警卷頁28)、2及3(警卷頁29-30)、4(警卷頁30-31)、5(警卷頁32),由被告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8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警卷頁3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帳號(警卷頁40)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之金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其就上開犯罪事實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附表編號1至5間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所有犯行,若其於後之歷次審判亦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乙○○ (提告) 於113年1月2日18時22分許起,先後以社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暱稱「潘順仁」、電話冒稱國泰銀行專員,向其佯稱:購買電暖器,需確認帳戶金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日20時21分許 9,999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 113年1月2日20時27分許 9,000元 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草屯分行ATM 2 丙○○(提告) 於113年1月2日20時14分許起,以電話冒稱中國信託客服專員,向其佯稱:賣貨便平台開通須簽約金流服務、以網路銀行驗證身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日20時37分、38分、40分許 9,999、 9,999、 3,066元 同上 113年1月2日20時43分、43分、44分、45分許 接續提款 2萬、 2萬、 1萬3,000、 1,000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福園門市 3 丁○○(提告) 於113年1月2日14時32分許起,先後以臉書暱稱「莊宜涵」、賣貨便客服,向其佯稱:購買商品,賣貨便平台有問題,需以網路銀行驗證身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日20時39分許 2萬9,985元 同上 4 甲○○(提告) 於113年2月23日11時30分許起,先後以臉書暱稱「TinaLi」、LINE暱稱「張專員」向其佯稱:購買商品後,7-11平台有問題,需以網路銀行驗證身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3日12時41分、43分許 4萬9,984、 1萬2,34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帳號 113年2月23日12時54分、55分、56分許 接續提款 2萬、 2萬、 2萬、 2,000元 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南投分行 5 己○○(提告) 於113年2月23日13時16分許起,先後以臉書暱稱「NaomiYadagawa」LINE暱稱「金融客服誠信服務營天下」向其佯稱:其賣場需金融帳號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3日13時58分許 9,985元 同上 113年2月23日13時48分 8,000元 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草屯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