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3-07
案號
NTDM-113-金訴-441-2025030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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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月惠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夫 柯旭松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月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月惠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工具, 而幫助詐欺人員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作為詐欺人員詐取財物後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至113年1月15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人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詐欺人員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當事人對本院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不予贅 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月惠固坦承上開臺企銀帳戶、郵局帳戶為其所申 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交付任何卡片給任何人,提款卡是遺失,我卡片上有貼密碼,我沒有摳得很乾淨,所以上面看的到號碼,我發現2張卡片不見時,有立刻打電話到郵局、臺企銀停卡,我打給郵局後過1分多鐘,郵局的人打電話說我的簿子被盜用,叫我趕快去報警,隔天遇到下大雨沒有馬上報警,隔了一天才去警局報案等語。然查: ㈠臺企銀帳戶、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詐欺人員取得前開帳 戶資料後,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並旋遭提領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且有臺灣中小企銀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37-38、41-42頁)及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詐欺集團為確保取得不法利益,其所利用被害人匯款之帳戶 ,必係可牢固掌控之金融帳戶,倘金融帳戶資料並非由被告所提供,而係因失竊而遭詐欺集團成員偶然取得,既存有隨時可能遭發覺遺失而辦理掛失或報警,詐欺集團成員自不可能輕率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內,以免所詐得之款項無法提領,甚至有遭警查獲之危險。稽之被告臺企銀帳戶、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8、42頁、本院卷第119-121頁),可知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分別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在短時間內即遭人提領,足見上開帳戶確均已為詐欺人員所隨意支配控制,並確信該等帳戶不會遭被告辦理掛失止付、更改密碼而可順利提領詐騙款項,否則依前開說明,詐欺人員豈有可能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後,要求其等應將金錢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也不可能如此順利以上開帳戶收取及提領詐騙款項。再觀上開交易明細亦可知,郵局帳戶係於112年12月22日新申辦,於113年1月15日第一筆詐騙款項15萬元匯入前,帳戶內餘額僅有100元;臺企銀帳戶自112年6月18日(跨行提905元、餘額38元)、112年6月21日(存款息10元、餘額為48元)之交易紀錄後,至113年1月15日第一筆詐騙款項匯入10萬元止,均無任何金流交易紀錄,而上開臺企銀帳戶、郵局帳戶於供第一筆詐欺款匯入前,餘額僅分別剩100元、48元乙情,亦核與實務常見一般人頭帳戶於交出時帳戶內金額所剩無幾之情況相符。再者,被告於偵查中既自陳:兩張卡片的密碼是我的生日等語(見偵卷第59-60頁),足見被告設定之提款卡密碼並非無邏輯或毫無意義之數字組合,且其記憶甚為清晰,實無因提醒之需求,而有將提款卡密碼刻意寫在提款卡上面之必要,且被告前已有因提供帳戶而涉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79號判決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偵卷第45-48頁),更應知悉要妥善保管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不得輕易使第三人知悉,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是其將執行臺企銀帳戶、郵局帳戶金融交易所不可或缺之提款卡密碼特予註記於提款卡上面,不僅顯示被告對上開帳戶資料之保存係抱持輕率心態外,更難認目的單純。準此,上開帳戶資料之所以由詐欺人員取得,應堪認定非出於遺失緣由,而係被告本於己意而交付,至為明確,且參以附表所示之人匯入詐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時間及郵局帳戶係於112年12月22日始新申辦等節,堪認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之時間,應係在112年12月22日至113年1月15日間某時。 ㈢至被告雖辯稱:我接到臺企銀打電話來告知我,說為什麼錢 匯進去就馬上領出來,我就是有這種習慣,銀行講完沒說什麼就掛掉,掛掉電話後我覺得怪怪的,趕快去找我的臺企銀、郵局金融卡,我才發現我沒有把卡片收起來,應該在口袋裡面,但發現不見了,就趕快打電話去停卡,我那天出門主要是去雜貨店跟看我女兒有沒有把錢匯進來給我,因為我沒有跟我女兒說匯哪一個帳戶,所以我才會把2個帳戶的卡片帶出去,我就打電話給郵局跟臺企銀停卡,之後郵局又打電話給我,說我的簿子被盜用,要我趕快報警,我隔天遇到下大雨,沒有馬上報警,隔了一天才去警察局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72-73、136-138頁),然查,被告雖有於113年1月18日向員警報案稱上開2帳戶提款卡遺失,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5頁),惟依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69、143頁)可知,於被告報警前,臺企銀帳戶、郵局帳戶已分別於113年1月17日、113年1月16日通報為警示帳戶,且被告亦非主動前往警局報案以求阻詐,而係因郵局告知帳戶異常才為上開自保之舉動,是自不能以被告事後被動之舉,即為其有利之推論,況經本院函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帳戶提款卡是否有掛失紀錄,經其等函覆均稱:無掛失紀錄等語,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4年1月6日忠法執字第114900003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7日儲字第114000463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125頁),是被告辯稱其於發現上開2帳戶遺失後有向銀行、郵局掛失等節,亦非事實。從而,被告以前詞辯稱臺企銀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係遺失等語,實難採信。 ㈣另衡以個人金融帳戶資料,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 使用之物,縱須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且,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等情,亦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而被告於案發時為年過半百之成年人,並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40頁),堪認其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基本生活經驗之人,是其對於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即難諉為不知,尤其被告前亦有因提供帳戶而涉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特殊經歷,自應清楚認知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輕易遭人利用於犯罪,並失去對金融帳戶之完整支配權限。從而,被告竟猶任意提供可供存取帳戶款項之臺企銀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見被告交付前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時,即有聽憑他人任意使用前開帳戶存提詐欺等犯罪不法款項,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不以為意之意思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能採信,其本案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前開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不適用,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附表編號3部分,詐欺人員雖以冒用公務員身分之方式向告訴人李炳宏行騙,而構成加重詐欺罪之要件,但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此手法有所認識,故被告本案僅構成普通詐欺之幫助犯。 ㈢被告以一提供臺企銀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而取得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犯後否認犯行、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未能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資料數量、被告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重鬱症),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在家休養身體,輔佐人並為被告補充:被告生活費由輔佐人負責,被告經濟狀況小康、父親已80幾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而隱匿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贓款去向,該等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該等贓款,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陳羿安 詐欺人員於113年1月17日13時33分許起,佯裝為陳羿安之員工「楊佩芬」,向陳羿安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陳羿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遭提領。 113年1月17日13時40分許 5萬元 臺企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陳羿安警詢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見警卷第43-50、52-56頁) 2 葉書豪 詐欺人員於113年1月17日12時4分許起,佯裝為葉書豪友人,向葉書豪佯稱需借錢周轉等語,致葉書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遭提領。 113年1月17日13時49分許 3萬元 臺企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葉書豪警詢之證述、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7-65、67-74頁) 3 李炳宏 詐欺人員於113年1月12日某時起,先後佯裝為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人員、檢警人員等,向李炳宏佯稱其身分證遭冒用,涉及詐欺,需凍結帳戶等語,致李炳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遭提領。 113年1月15日13時48分許 10萬元 臺企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李炳宏警詢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麥寮鄉農會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75-85、88、90頁) 4 江愛芳 詐欺人員於113年1月16日10時許起,佯裝為江愛芳轄區之里長,向江愛芳佯稱經濟困難需借錢渡過等語,致江愛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遭提領。 113年1月17日11時15分許 2萬元 臺企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江愛芳警詢之證述、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暨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91-97、99-102、104-105頁) 5 王韋潔 詐欺人員於113年1月16日某時起,以臉書賣家「陳奈」向王韋潔佯稱有便宜二手名牌包包出售,惟須先匯款購買等語,致王韋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遭提領。 113年1月16日15時2分許 2萬元 臺企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王韋潔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07-111、113-118頁) 6 劉翊珊 詐欺人員於113年1月16日11時10分許起,以LINE暱稱「Lin」佯裝為旋轉拍賣賣家「陳月惠」,向劉翊珊佯稱有意以優惠折扣販售名牌包包予劉翊珊,惟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劉翊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遭提領。 113年1月16日11時10分許 3萬5000元 臺企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劉翊珊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旋轉拍賣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19-124、126-134頁、本院卷第71-77頁) 113年1月16日11時14分許 2萬7000元 7 郭尤芬 詐欺人員於113年1月15日11時40分許,佯裝為郭尤芬大姊友人,向郭尤芬佯稱要贈送一箱櫻桃,另因急需資金周轉等語,致郭尤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遭提領。 113年1月16日10時41分許 15萬元 郵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郭尤芬警詢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匯票申請書、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35-140、142-147頁) 8 陳采瑄 詐欺人員於113年1月10日18時48分許起,佯裝為陳采瑄兒子,向陳采瑄佯稱新店開設,需要錢支付貨款等語,致陳采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遭提領。 113年1月15日12時23分許 15萬元 郵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陳采瑄警詢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土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48-153、155-156、158-16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