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1-27

案號

NTDM-113-金訴-448-202411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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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德雄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鍾淑君 鍾淑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德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德雄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應可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帳戶及掩飾正犯身分,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4日中午某時,在南投縣○○鄉○○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六合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寄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宜鈴」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使用LINE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宜鈴」,而容任前揭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許豐恩等人,致使附表所示之許豐恩等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豐恩於警詢之證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證人即告訴人劉芯語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木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宜鈴」之LINE對話紀錄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宜鈴」 ,我們只在LINE上聊天,她跟我說有萬事達卡投資可以賺錢,我當她是朋友,當時又因為我兒子要動手術,想說「宜鈴」對我很好告訴我投資機會,我剛好可以拿這筆錢來幫我兒子,才會將我的郵局帳戶資料交出,怎麼知道被拿去詐騙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帳戶之申設人,其於113年2月24日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寄出,並於同年月26日告知「宜鈴」提款卡密碼,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儲字第1130021647號函檢附之被告帳戶基本資料(警卷第18頁)在卷可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即帳戶內之款項遭提領一空等情,經告訴人許豐恩、劉芯語於警詢中之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許豐恩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25-42、44頁);告訴人劉芯語提供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警卷第47-52、54頁)、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擷圖(警卷第53頁)附卷可憑,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此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屬於個人管理財物之重要資料,應妥善保管,固為一般人之智識及生活經驗可知。然而現今詐欺集團除將收購、租用他人帳戶充作犯罪工具之外,亦不乏以騙取信任、博取同情等詐欺方式,騙取他人帳戶使用,因此提供帳戶者是否受騙,需依憑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提供帳戶時主觀與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非可認為行為人一旦交出帳戶,即有容任他人以自己金融帳戶充作詐欺犯罪及洗錢工具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跟「宜鈴」於112年12月左右認識 ,我們只有在通訊軟體LINE聯絡,當時是我加她為好友,之後我們就開始聊天,「宜鈴」就跟我說去辦萬事達卡投資,要我將自己的提款卡寄給他,說可以賺8萬元,她會把錢匯進來我的帳戶,我那時候把他當朋友聊天,我有告訴他我兒子要手術需要錢,所以我就傻傻地相信她,依她的指示,將提款卡寄出等語(本院卷第47頁)。參以被告與「宜鈴」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原始對話過程未連續,以下引用係部分節錄),除談及「宜鈴」要求被告登入萬事達卡網頁認證,以及提供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外,不乏有聊及平日生活瑣事、日常寒暄問候。其中某日對話中,「宜鈴」曾傳送自己之照片3張,被告回稱:你的手怎麼受傷了、我會擔心你呀,「宜鈴」稱:好的松鼠(即被告)你別擔心,對啦你這兩天可以給你的萬事達帳戶存款了呀,這樣可以搶更多的錢袋,被告稱:親愛的我這兩天要先寄奠儀去高在啦(偵卷第26頁下半照片);之後被告又稱:以後你若嫁人了怎麼陪伴我,「宜鈴」稱:那也可以的呀 我們是好朋友,而且我不是還沒嫁人,被告稱:嫁人就不可以了會讓人誤會的,「宜鈴」稱:嫁人了就不能有朋友喔,要是這樣的老公,我就不要了,被告稱:本來就是人言毒如蛇。(偵卷第27頁左上照片)「宜鈴」稱:晚餐是你煮的嗎,被告稱:心有靈犀一點通、是呀,「宜鈴」稱:你很棒喔(偵卷第27頁右上照片),「宜鈴」稱:我們是好朋友,不是嗎,被告稱:是無話不說的好朋友(偵卷第27頁左下照片),之後被告與「宜鈴」聊天的過程中,亦不時傳送自己烹煮之三餐餐桌照片予「宜鈴」,並問候「宜鈴」,有上開LINE對話截圖照片(本院卷第63、77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辯稱係在LINE上認識「宜鈴」,並與其以朋友關係聊天,已非無稽。  ㈣再依被告與「宜鈴」某日LINE對話內容所示,被告稱:萬事 達操作介面不見了啦,「宜鈴」稱:你要登入進去,(傳送一列網址),今天和昨天的可以一起轉給他....,被告稱:那要怎麼我不會用了,之後「宜鈴」即傳送萬事達卡截圖照片給被告,並要求被告依其指示操作萬事達卡網址內容,然被告回稱:不要用了吧 一直麻煩(偵卷第23-26頁)。之後某日「宜鈴」又提及萬事達卡認證乙事,「宜鈴」又稱:對啦松鼠,你萬事達認證的有去聯絡客服嗎,被告稱:還沒不會用,「宜鈴」稱:那找客服去認證,被告稱:怎麼用,「宜鈴」稱:萬事達登入進去,我沒有那個萬事達登錄卡,「宜鈴」稱:客服不是說要把你的銀行卡寄過去認證嗎,被告稱:不知道怎麼寄,「宜鈴」稱:問客服呀,被告稱:那麼久我都生疏了,「宜鈴」稱:不然我幫你登入去問問,被告稱:對不起嘛、好啊求之不得,「宜鈴」稱:然後客服給了地址,你寄卡過去就好了,被告稱:要用寄真卡給他嗎,「宜鈴」稱:對啊,被告稱:那也不知道寄到那裡 那以後沒有卡怎麼提領錢,「宜鈴」稱:寄過去認證完成後到時候萬事達會寄回去給你的,被告稱:喔一切由你作主就好,我就不會像螞蟻上熱鍋了、有你真好(本院卷第55-57頁);之後「宜鈴」即傳送超商寄件之交貨便代碼給被告,並教導被告如何操作7-11超商ibon機台,然被告因不會操作7-11超商ibon機台,尋求店員協助亦遭拒絕,便告知「宜鈴」尚未將提款卡寄出,並稱:我卡片寄給你呀,只有你能讓我信任,有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第59-75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起先因不擅常操作網路而拒絕「宜鈴」,然經「宜鈴」再度詢問且積極表示願意協助解決時,即表明願意交寄予其當時認知上為其友人之「宜鈴」,故被告辯稱基於信賴「宜鈴」而將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宜鈴」密碼,亦屬有據。  ㈤之後「宜鈴」再次要求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被告 曾回覆「宜鈴」稱:謝謝你不想再讓你好辛勞不用幫我了,一直以來承蒙你關心照顧永銘刻於心,「宜鈴」回稱:所以你從開始就不打算去認證對嗎?就不打算把卡片寄過去認證是嗎?被告稱:不是而是這次才感覺到處處難不能順完了才會心灰,「宜鈴」稱:哪裡困難 非常簡單的事情,我就不懂為什麼你要搞得那麼複雜,被告稱:我下午再出去一趟(本院卷第88-89頁),之後被告即應「宜鈴」之要求將提款卡順利寄出,「宜鈴」乃稱:等萬事達收到卡片了,就可以認證了,被告回傳:(超商寄件代碼)你看,「宜鈴」稱:好的,等待就好了。之後被告仍與「宜鈴」保持聯繫,閒聊生活瑣事,並互相傳送問候圖片噓寒問暖(本院卷第91-104頁)。之後「宜鈴」向被告請求提供其本案帳戶之密碼時,被告雖曾詢問「宜鈴」是否會涉及詐騙,然「宜鈴」回稱:這個不會的 萬事達是正規銀行,只是給你的卡片做個安全認證,等卡片寄回去給你以後,你自己再改密碼,卡片在你手上,別人想提領你的錢也不可能啊,你想太多了,被告回稱:我只相信你,「宜鈴」稱:恩沒事的,你傳給我,被告隨即傳送本案帳戶之密碼及翻拍存簿照片予「宜鈴」,再稱:一切仰賴你,「宜鈴」稱:恩好,被告稱:吃午餐囉(傳送餐桌照片),有上開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第105-111頁)在卷可證。是被告告知「宜鈴」本案帳戶密碼前,雖曾擔憂恐涉及詐欺犯罪,然在「宜鈴」允諾會寄回提款卡下,基於對「宜鈴」之信賴而將密碼告知「宜鈴」。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她錢拿到後就把我封鎖了等語(本 院卷第49頁),而被告將本案帳戶交出後,於113年2月27日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於該日向「宜鈴」以LINE告知稱:我幸好沒把銀行帳戶傳給你警察察覺到那是詐騙集團我現在農會的錢也被凍結了,都不能領取了,對方也無法使用了,「宜鈴」稱:不會吧,為什麼會這樣呀,被告稱:剛才女兒才跟我講很久,我被女兒臭罵一頓(偵卷第28頁),是被告之帳戶遭詐欺警示後,又告知「宜鈴」此事,顯然被告知悉帳戶遭警示時,仍未意識到「宜鈴」即是詐欺集團成員,而相信「宜鈴」是其友人,方將其帳戶遭凍結乙事告知「宜鈴」,直至「宜鈴」領得贓款而將其封鎖時,始未再與「宜鈴」聯繫。參以被告行為時已屆82歲高齡,其對於事物之判斷能力,已不如一般青壯成年人清楚,且其自112年12月起至113年3月間止,與「宜鈴」透過line聊天有3個月之久,雙方並非僅止於談論如何交付提款卡,仍有日常瑣事之閒聊,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為國小畢業,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並不擅於操作網頁網址及超商ibon機台,是被告辯稱「宜鈴」在通訊軟體LINE中先與被告閒聊方式,博取被告之信任後,向被告佯稱以投資賺錢為由,要求提供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被告基於對「宜鈴」之信任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非無憑。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固得證明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未曾謀面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暱稱「宜鈴」之人,然無法證明被告可預見將帳戶交予「宜鈴」可能使其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而仍有容任此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從而,即無從構成上開被訴罪名之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 1 許豐恩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2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加許豐恩為好友,對方即向許豐恩佯稱:可帶領許豐恩買賣商品賺差價云云,致許豐恩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2月26日14時1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 2 劉芯語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2月26日起,在社群平臺臉書刊登二手精品廣告,劉芯語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劉芯語佯稱:須先匯款才能出貨云云,致劉芯語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2月26日20時46分許,轉帳4萬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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