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2-13
案號
NTDM-113-金訴-451-202502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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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信賢 選任辯護人 吳羿璋律師 李翰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0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605號),由本院合 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信賢犯如附表一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條 件給付損害賠償,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⑨11 2年8月09日14時58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⑨112年8月09日14時57分許」、「⑪112年8月10日10時11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⑪112年8月10日10時12分許」,另證據部分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3年7月30日投埔警偵字第1130016230號函暨檢附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表1份」、「告訴人高豪廷、戴鳳來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呂信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則將前揭一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以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施行後之洗錢罪,即不受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因此,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則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前規定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較有利於被告。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113年8月2日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故經比較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自白減刑規定。⒋綜上,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未合於偵審均自白之減刑要件;而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是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7之本案犯行均無較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㈡核被告呂信賢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與共犯「十一」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載時間多次提領被害人徐品如遭詐欺之款項,係為達到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被告針對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提領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妥適,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二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而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至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因被告於偵查時並未坦承犯行(見偵1600卷第26頁),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刑。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因一時失慮,提供金融帳戶予「十一」使用,且依照「十一」指示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將款項提領後轉交給其指定之人以購買虛擬貨幣,實現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已危害財產交易安全;然兼衡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連若婷、戴鳳來於本院成立調解,分別當場履行完畢或依約履行中,並於審理中全額賠償被害人高豪廷、劉嘉溱之損害,另就被害人徐品如、曾子宸、林芓伶部分,已賠償其等部分損失等情,此有調解成立筆錄2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單、存摺封面影本為證(見院卷第165-168、173、183-189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甚佳;兼衡被告自述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軟體工程師、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獨居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13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所犯均為一般洗錢罪,犯罪性質相同,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章,而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賠償被害人徐品如等7人之情形,已如上述,堪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意,而有此補過之舉,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而強化其法治觀念及確保被害人等能獲得金錢賠償,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條件履行給付損害賠償金;並依同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之。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為本案一般洗錢犯行,而獲取之報酬新臺 幣70,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認在卷,該部分犯罪所得並經被告自動繳回扣案,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為證(見偵卷第30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予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慧倫追加起訴,檢察官 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事實 呂信賢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事實 呂信賢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事實 呂信賢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事實 呂信賢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事實 呂信賢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事實 呂信賢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事實 呂信賢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緩刑之條件(民國、新臺幣) 備註 1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徐品如63萬0,252元。 ㈡給付方式:由被告匯入告訴人徐品如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共分43期給付,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各給付1萬5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和解方案(見院卷第122頁) 2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曾子宸13萬2,043元。 ㈡給付方式:由被告匯入告訴人曾子宸指定之台中嶺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共分27期給付,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各給付5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和解方案(見院卷第122頁) 3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芓伶10萬元。 ㈡給付方式:由被告匯入告訴人林芓伶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共分5期給付,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各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和解方案(見院卷第122頁) 4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戴鳳來20萬元。 ㈡給付方式:由被告於簽立右列調解成立筆錄時,給付告訴人戴鳳來10萬元,經告訴人點收無訛;剩餘款項10萬元,由被告匯入告訴人戴鳳來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戶名:湯凱翔、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共分20期給付,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各給付5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即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34號調解成立筆錄(見院卷第167-168頁)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0號 被 告 呂信賢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之M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信賢明知若他人要求提供其所申辦金融帳戶作為匯款使用 ,再代將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提領後交予對方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顯可疑係在收取特定犯罪所得,並充當提領贓款而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為之),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24日21時58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致徐品如、曾子宸、林芓伶、連若婷、高豪廷、劉嘉溱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旋由呂信賢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匯款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至指定帳戶或提領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徐品如、曾子宸、林芓伶、連若婷、高豪廷、劉嘉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品如、曾子宸、林芓伶、連若婷、高豪廷、劉嘉溱訴 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信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㈠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暱稱「十一」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附表所示之提領、轉帳時間,將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以附表所示之提領、轉帳方式,交付給暱稱「十一」之人。 ㈡被告並未見聞暱稱「十一」之人所稱之客戶購買虛擬貨幣契約,亦不知悉所購買虛擬貨幣之客戶人別,更無從確保轉入之虛擬貨幣錢包確為客戶所有。 ㈢被告有獲取不法所得7萬元並繳回犯罪所得。 2 ㈠證人即告訴人徐品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徐品如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徐品如遭詐欺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㈠證人即告訴人曾子宸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曾子宸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曾子宸遭詐欺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芓伶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芓伶遭詐欺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5 ㈠證人即告訴人連若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連若婷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詐欺集團成員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連若婷遭詐欺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6 ㈠證人即告訴人高豪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高豪廷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高豪廷遭詐欺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7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嘉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劉嘉溱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嘉溱遭詐欺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徐品如、曾子宸、林芓伶、連若婷、高豪廷、劉嘉溱等報案後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 證明告訴人徐品如、曾子宸、林芓伶、連若婷、高豪廷、劉嘉溱等遭詐欺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9 南投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1份。 證明被告獲取犯罪所得7萬元之事實。 10 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徐品如、曾子宸、林芓伶、連若婷、高豪廷、劉嘉溱等遭詐欺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於附表所示之提領、轉帳時間,將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以附表所示之提領、轉帳方式,交付給詐欺集團事實。 二、訊據被告呂信賢有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為 了清償投資虛擬貨幣而被詐騙的債務,才應徵虛擬貨幣代購業務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遭詐欺集團以貸款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詐欺等情,有新 北市政府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貸款契約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再卷可證,可知被告先前已有投資虛擬貨幣被詐騙之經驗,則被告對於本件代操虛擬貨幣之情事,應有所警惕,況被告並未具備虛擬貨幣操作之相關知識乙節,為被告於偵查中所坦認,被告仍基於該詐欺集團宣稱代購虛擬貨幣可馬上獲利之話術,並提供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陌生人,顯有容任他人將其玉山銀行帳戶使用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工具之主觀犯意。 ㈡再衡以被告與上開不詳網友間僅透過網路聯絡,彼此未曾謀 面,亦不知對方之真實身分,倘該不詳網友確如被告所辯稱係請被告幫忙代購虛擬貨幣之目的,豈有隨機尋覓網路上甫認識、未曾碰面、毫無親誼關係且無法確認真實身分之被告提供私人帳戶帳號之理?基此,一般人對於該網友之上述請託、該等匯入款項之來源是否合法,已難認毫無起疑之心。況衡諸常情,倘該等款項確屬合法資金,又何須大費周章,委託被告提供帳戶以收取、轉匯款項,徒增該等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或額外支出報酬成本?被告應可知悉該等藉由多層轉匯之款項事涉隱晦而有違法可能,且被告對相關流程及經手金流來源、去向、目的概無所知,則其仍協助陌生網友提領陌生金流,益徵其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並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等情,得有所預見,足證被告上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㈢衡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十一」,再由「十一」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施行上開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匯入上開款項至本案帳戶,復由被告將上開款項轉出或提領,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 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者,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犯6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㈥末審以,被告之犯罪所得7萬元,業已自動繳回扣案,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之罪嫌等語,然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準此,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述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提領/匯款時間 提領/匯入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徐品如 (提告) 於民國112年7月23日某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徐品如佯稱可以幫忙追回先前遭詐欺之款項,但要求告訴人徐品如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攔截費用云云,致告訴人徐品如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7月24日21時58分許 ②112年7月24日22時許 ③112年8月07日17時49分許 ④112年8月07日17時50分許 ⑤112年8月09日12時50分許 ⑥112年8月09日12時51分許 ⑦112年8月09日12時58分許 ⑧112年8月09日13時02分許 ⑨112年8月09日14時58分許 ⑩112年8月09日14時59分許 ⑪112年8月10日10時11分許 ⑫112年8月10日11時26分許 ⑬112年8月10日13時42分許 ⑭112年8月10日13時43分許 ⑮112年8月11日11時2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⑦5萬元 ⑧5萬元 ⑨3萬元 ⑩3萬元 ⑪5萬元 ⑫3萬元 ⑬3萬元 ⑭3萬元 ⑮2萬252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7月24日22時17分許 ②112年8月7日18時16分許 ③112年8月9日13時08分許 ④112年8月9日18時33分許 ⑤112年8月10日11時35分許 ⑥112年8月10日15時31分許 ⑦112年8月11日11時29分許 ①9萬8,015元 ②9萬8,000元 ③19萬6,015元 ④5萬8,815元 ⑤7萬8,415元 ⑥5萬8,815元 ⑦1萬9,867元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曾子宸 (提告) 於112年4月25日起,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曾子宸佯稱可以幫忙追回先前遭詐欺之款項,但要求告訴人曾子宸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攔截費用云云,致告訴人曾子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8月15日10時02分許 ②112年8月15日10時03分許 ③112年8月15日10時04分許 ④112年8月15日10時04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8,633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①112年8月15日10時08分許 ①18萬5,048元 3 林芓伶 (提告) 於112年2月20日某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IG暱稱「李淳風」,向告訴人林芓伶佯稱自己從事虛擬貨幣投資,並推薦投資網站,俟告訴人林芓伶於112年3月5日某時許,使用幣安轉入該網站,發現無法出金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向告訴人林芓伶佯稱須繳交服務費等費用云云,致告訴人林芓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8月30日10時30分許 ②112年8月30日10時3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112年8月30日10時47分許 ①9萬8,015元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連若婷 (提告) 於112年9月1日前某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先生」,向告訴人連若婷佯稱自己也曾遭詐騙,但透過LINE暱稱「台灣反詐騙網路科技平台」,追回先前遭詐欺之款項,並將LINE暱稱「台灣反詐騙網路科技平台」好友推送給告訴人連若婷,俟告訴人連若婷加入後,該詐欺集團要求告訴人連若婷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攔截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連若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9月01日16時05分許 ②112年9月01日16時09分許 ③112年9月01日16時10分許 ①3萬元 ②5萬元 ③2萬元 ①112年9月1日16時52分許 ①9萬8,000元 5 高豪廷 (提告) 於112年8月23日前某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追回先前遭詐欺之款項,該詐欺集團要求告訴人高豪廷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押金云云,致告訴人高豪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9月08日17時13分許 ①5萬元 ①於112年9月8日18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二重分行)提領現金。 ①5萬元 提領後,約於同日19至20時許,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居所,將款項交給該詐欺集團成員。 6 劉嘉溱 (提告) 於112年9月13日17時27分前某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老朱」、「台灣反詐騙網路技術服務」,向告訴人劉嘉溱佯稱可追回先前遭詐欺之款項,並要求告訴人劉嘉溱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攔截費用,致告訴人劉嘉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9月13日17時27分許 ①5萬元 ①於112年9月13日18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二重分行)提領現金。 ①5萬元 提領後,約於同日19至20時許,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居所,將款項交給詐騙集團成員。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05號 被 告 呂信賢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之M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00號起訴之案件(現由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13年金訴字第451號案件審理中,毅股),為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信賢明知若他人要求提供其所申辦金融帳戶作為匯款使用 ,再代將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提領後交予對方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顯可疑係在收取特定犯罪所得,並充當提領贓款而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為之),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24日21時58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戴鳳來,致戴鳳來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由呂信賢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至指定帳戶或提領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戴鳳來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戴鳳來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信賢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戴鳳來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紀錄、告訴人提供之訊息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600號案件起訴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涉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十一」,再由「十一」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復由被告將上開款項轉出或提領,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罪 嫌等語,然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原條號即第15條之2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準此,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述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戴鳳來 (提告) 於112年6月間某日起,該詐欺集團成員向戴鳳來佯稱:可以幫忙追回先前遭詐欺之款項,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攔截費用、手續費云云,致戴鳳來陷於錯誤 ①112年9月13日18時8分許 ②112年9月13日18時11分許 ③112年9月14日17時50分許 ④112年9月14日17時5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