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NTDM-113-金訴-455-2024121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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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揚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9 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1至22行「乙○○則交付偽造之『運盈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予甲○○」之記載更正為「乙○○則將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其上經乙○○蓋有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交付予甲○○」。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監視器畫面 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條例第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涉犯洗錢犯行,且依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而應認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不生應否繳回之問題,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被告,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本件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基於罪刑法定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溯及適用於被告本案犯行,附此敘明。 四、被告偽造「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路遠」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U來客」員工,以告訴人交付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而遂行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五、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詐欺犯行,且因無犯 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相符,則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就其所為涉犯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因無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是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開罪數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六、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負責取款車手之工作、告訴人 甲○○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經濟勉持、有1個未成年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  ㈠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運盈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現儲憑證收據,雖為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收據已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而收執,且無再供犯罪使用之可能,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本件所用之工作證,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88號判決諭知沒收,是就此部分,本院不再重複諭知沒收。  ㈡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查告訴人本案遭詐騙而交付之現金70萬元,為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院考量被告在本案洗錢架構中層級甚低,上開贓款亦均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至「路遠」指定之電子錢包,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被告又經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即將受到自由刑代價,故本院認倘再對被告就前開贓款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處,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92號   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路遠」之成年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3人以上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123、41940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90號判決在案,非本案起訴事實之列),擔任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後移轉上手之車手工作,約定每月報酬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乙○○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先在社群網站臉書對公眾散布不實之投資廣告,待甲○○於112年4月16日某時許點擊該廣告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以LINE暱稱「劉凌菲」、「蔡明彰」名義,向甲○○佯稱:將介紹股票資訊,投資股票穩賺不賠,須交付款項供投資云云,致使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5日13時51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合廣門市)內交付現金70萬元予乙○○(乙○○攜帶自行至超商列印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前往),乙○○則交付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予甲○○。乙○○取得甲○○受騙交付之70萬元後,旋即攜往位在臺中之「U來客」(虛擬貨幣交易之實體店面),將該70萬元以及「路遠」透過LINE傳送購買虛擬貨幣之資訊與錢包地址,一併提供予「U來客」之不知情員工,由該員工協助以乙○○交付之7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路遠」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甲○○於交付款項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4月16日某時許起,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穩賺不賠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前揭時、地,交現金70萬元予被告,被告取款當時有出示工作證,並交付「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予告訴人收執等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份、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4月16日某時許起,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穩賺不賠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前揭時、地,交現金70萬元予被告,被告取款當時有出示工作證,並交付「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予告訴人收執等事實。 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123、41940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確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收據)、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處斷。上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交付甲○○持有,已非屬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惟其上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係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獲有報酬等語,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認定其受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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