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1-19
案號
NTDM-113-金訴-460-2024111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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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GAOAY GEMMA LOZANO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GAOAY GEMMA LOZAN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MAGAOAY GEMMA LOZANO(下稱葛瑪)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 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提款密碼),提供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而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7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我未曾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他人使用,我本案帳戶存簿遺失不見,我把金融卡密碼寫在卡套與金融卡放置在一起,我沒有去報警,因為帳戶裡面沒有錢,我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本人所申辦使用,且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將款項匯至被告本案帳戶,該等款項即遭提領或轉匯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江文綺、陳雅玲、方慈筠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足認有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行為,且被告本案帳戶經詐欺集團持以利用為接受匯款之工具,而為詐欺集團詐欺犯行提供有效之幫助。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款項 ,確於匯入後不久即遭提領或轉匯,該提領人顯然必須知悉被告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始得以此方式提領詐得之款項。而一般金融卡之密碼,係由6至12個數字排列組成,具隱密性,難以憑空猜測,且連續3次輸入錯誤即遭鎖卡,若非經帳戶持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密碼,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與正確密碼相符之號碼而順利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是若非被告主動告知提款密碼,他人實無從知悉而順利領得該帳戶內款項。被告供陳其本案帳戶密碼為被告之生日(本院卷第42頁),衡情應不致遺忘,並無特地將密碼寫在卡套與金融卡放置在一起之必要,徒增存款遭盜領或帳戶被冒用等風險之理。 ㈢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帳戶113年2月5日有提 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紀錄,不是我提領的,113年2月5日我的帳戶已經不見了等語(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40頁)。然觀諸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被告之帳戶於113年1月8日收受2萬5000元款項,與113年2月5日收受5000元款項係來自同一匯款帳號,而被告供稱113年1月8日收受之2萬5000元為其向貸款公司申請之貸款(本院卷第40頁),則113年2月5日收受之5000元亦應為貸款之款項,衡情申請貸款者應會在意貸款金額是否如期匯入,並且盡速領出,然被告既稱其於113年2月5日本案帳戶業已遺失,卻未積極報警或掛失,以確保能順利取得所申請之貸款款項,而任由113年2月5日收受之貸款遭人領取,顯不合常理。被告所辯,已然有疑。 ㈣又財產犯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財物,詐欺集團於對不特定 民眾詐欺取財時,雖因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人頭帳戶,然其為確保能夠順利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斷無冒著詐欺所得之贓款因帳戶持有人掛失存摺或金融卡而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無法實現犯罪利益,甚至為警鎖定追查等風險,而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脫離持有(如遺失、被竊等)帳戶之必要。從而,被告本案帳戶既遭犯罪集團作為受領贓款之人頭帳戶,被告所辯本案帳戶金融卡遺失情節又無證據可憑,且客觀上不符情理,難以採信,可認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之所以脫離被告使用範圍,原因並非遺失,而係被告出於己意交付他人使用。 ㈤而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將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供他人收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且持金融卡將犯罪所得提領為現金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應已有預見,竟仍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身分不詳之人,顯有容任發生之本意,故被告確有幫助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事發時已成年,對於 自己之行為可以、也應該完全負責;②被告所為,導致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③被告之行為,使國家查緝犯罪受阻,對社會秩序有危害;④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亦未賠償告訴人等;⑤被告無犯罪科刑之紀錄;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從事看護工,家中父母為農夫之家庭經濟生活情況(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如主文之易刑標準。 五、沒收: 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且本案不詳詐欺集團 所詐得之款項,固為洗錢之標的,然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江文綺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3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江文綺,佯稱投資雅虎商品可領取紅利,保證獲利云云,致江文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4日0時42分 5萬元 1.告訴人江文綺警詢證述(警卷第27至35頁) 2.轉帳交易明細、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4、67至69頁) 3.告訴人江文綺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71至97頁) 2 陳雅玲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28日透過交友軟體緣圈結識陳雅玲,佯稱參加公司活動預存1萬元,可獲取百分之20紅利云云,致陳雅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3日22時34分 3萬元 1.告訴人陳雅玲警詢證述(警卷第37至53頁) 2.轉帳交易明細、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23、67至69頁) 3.告訴人陳雅玲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99至157頁) 3 方慈筠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8日前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方慈筠,佯稱參加公司活動,可獲取回饋金云云,致方慈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3日22時12分 5萬元 1.告訴人方慈筠警詢證述(警卷第55至65頁) 2.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67至69頁) 3.告訴人方慈筠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161至18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