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13

案號

NTDM-113-金訴-464-202411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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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家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65 、55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家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4、35行「陳濬生再 將所取之現金,轉交李承家,李承家再交付『哈囉』指定之『幣商』」之記載更更正為「陳濬生再將所取之現金交付『哈囉』指定之『幣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承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條例第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涉犯洗錢犯行,並主動繳交犯罪所得。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被告,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本件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有關被告當場遭查獲部分(即告訴人郭銀河部分),雖有未遂之部分事實,然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郭銀河先前已犯詐欺、洗錢既遂,故應僅論以既遂罪。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林銘奕、郭銀河,使其等分別先後交付款項,均係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並於密接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㈣又被告與陳濬生(附表一編號3部分)、「哈囉」(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本件各次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㈤被告本件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㈥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涉犯加重詐欺犯行,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相符,則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就其所為涉犯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開罪數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㈧至被告固於偵查中指稱陳濬生、陳瑋倫與本案詐欺犯行有關,惟核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依目前偵查進度,該2人並未因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或對附表一所示之人實施詐騙、洗錢等案件遭起訴,是難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㈨本院審酌被告參與分工之情節、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受損害數額、犯後坦承犯行、已主動繳回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由、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前從事業務、經濟勉持、要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性質、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自陳:除告訴人郭銀河113年6月5日交付之10萬元部分尚 未取得報酬外,各次犯行取得之報酬為被害人交付款項之2%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是堪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報酬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元、18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4000元,被告並均已主動繳回(見本院卷第147頁),是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預備或供犯 罪所用之物,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在被告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固亦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郭銀河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為免侵害告訴人郭銀河之權益,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物,無證據足證與被告本案各次犯罪有關,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現金,被告自陳:係其向劉嘉 熙販售Blockchian.com禮品卡所得等語(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300013863號卷第7頁),是該筆款項雖非被告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詐得之款項,但因前開禮品卡已堪認係被告實施詐術之手段,是被告販賣禮品卡所得之前開款項,亦足認定為被告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㈣本案告訴人3人遭詐騙而交付如起訴書所載之款項(告訴人郭 銀河113年6月5日交付之10萬元,業經員警當場查獲而扣案發還予告訴人郭銀河),為被告於各次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院考量被告在本案洗錢架構中層級甚低,上開贓款亦已轉交「哈囉」指定之人,被告並將其本案犯罪所得主動繳回,且被告已經被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即將受到自由刑代價,故本院認倘再對被告就前開贓款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處,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鄭秀芬 李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林銘奕 李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陸元沒收。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示之物沒收。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郭銀河 李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Blockchain.com禮品卡39張 2 空白之虛擬通貨儲值卡11份 3 點鈔機1臺 4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5 虛擬通貨儲值卡購買須知1份 簽署人:鄭秀芬 6 虛擬通貨儲值卡購買須知1份 簽署人:林銘奕 7 Blockchain.com 1000 USTD禮品卡3張 8 虛擬通貨儲值卡購買須知1份 簽署人:陳雪華 9 新臺幣1萬3100元 10 新臺幣20萬元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65號 第5570號   被   告 李承家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巷             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家於民國112年9月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哈囉」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招募陳柏安(000年0月間參與)、陳濬生(000年0月間參與)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李承家涉嫌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215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先由「哈囉」以郵寄或透過不詳之人,將假造的Blockchain.com USDT儲值卡交予李承家後,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㈠賺錢為由,詐騙鄭秀芬,使鄭秀芬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與LINE暱稱「AW數碼商城」之李承家聯繫後,由李承家於113年5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向鄭秀芬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再由李承家交付鄭秀芬Blockchian.com USDT儲值卡;李承家收取鄭秀芬交付之1萬元現金後,即將之轉交予「哈囉」指定「幣商」,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㈡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跨境電商為由,詐騙林銘奕,使林銘奕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聯繫LINE暱稱為「北網飛小舖」之李承家,而於113年5月30日中午12時30分、同日晚間6時許(林銘奕警詢筆錄誤指為31日)、113年6月2日中午12時許,分別在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新北市新店區某處,分別交付李承家3萬3,300元、3萬3,300元、2萬6,720元,李承家則交付林銘奕Blockchain.com USDT儲值卡,其後,李承家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哈囉」所指定之「幣商」,以此方式隱匿犯罪。㈢該詐騙集團成員再以買貨賣貨賺取差價為由,詐騙郭銀河,待郭銀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該詐騙集團成員便指示郭銀河透過向Line向暱稱為「北網飛小舖」之李承家聯繫,李承家再將Blockchain.comUSDT儲值卡交付陳濬生,並由陳濬生於000年0月00日、5月29日,在統一便利超商富聚門市,分別向郭銀河收取10萬元、10萬元,再由陳濬生交付Blockchain.com USDT儲值卡予郭銀河,陳濬生再將所取之現金,轉交李承家,李承家再交付「哈囉」指定之「幣商」,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嗣因郭銀河發覺有異,得知自己遭詐騙,乃通報警方後,再與李承家相約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0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草鞋墩門市內,郭銀河遂交付前來收款之李承家10萬元,李承家則交付郭銀行Blockchain.com USDT儲值卡3張後,李承家當場為警查獲,警方並扣得郭銀河交付之10萬元(已發還郭銀河)、現金20萬元、1萬3,100元、Blockchain.com USDT儲值卡3張(面額1000USDT,此3張為李承家交付予郭銀河之儲值卡)、Blockchain.com USDT儲值卡39張、虛擬通貨儲值卡購買須知3份(簽署人分別為:鄭秀芬、陳雪華、林銘奕)、空白之虛擬通貨儲值卡購買須知11份、點鈔機1臺、智慧型手機1支。 二、案經郭銀河、鄭秀芬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暨林銘 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承家之供述 1.被告李承家在LINE通訊軟體上 經營「北網飛小舖」、「AW數 碼商城」。 2.被告李承家或向告訴人郭銀河等人收款後,將現金交付給幣商,幣商再把Blockchain.com USDT移轉給「哈囉」,「哈囉」再交付Blockchain.com USDT儲值卡給被告李承家。而「哈囉」亦替被告李承家聯繫「客戶」,安排路線,被告李承家則收取「客戶」交付金額的2%做為代價。 3.被告李承家坦承於113年6月5日以出售Blockchain.com USDT儲值卡為由,向告訴人郭銀河收取10萬元,而當場為警查獲。 4.被告李承家坦承招募另案被告 陳柏安、陳濬生參與本案詐騙 集團。 2 另案被告陳濬生之供述 1.另案告陳濬生係受「哈囉」指 示,於113年5月21日、29日向 告訴人郭銀河各收取10萬元, 然另案被告陳濬生所交付之Blockchain.com USDT儲值卡,則係被告李承家交付給另案被告陳濬生。 2.被告李承家、另案被告陳濬生 所販售之Blockchain.com USDT儲值卡,係儲值到詐騙集團所創立的網站,無法再提領,且被告李承家知悉所販售之Blockchain.com USDT儲值卡是假的。 3 告訴人郭銀河之警詢指訴 告訴人郭銀河於113年5月21日、29日各交付10萬元予另案被告陳濬生,發覺遭詐騙後,即與被告李承家相約於113年6月5日購買10萬元之Blockchain.com USDT儲值卡,並通知警方到場查獲被告李承家。 4 告訴人鄭秀芬之警詢指訴 告訴人鄭秀芬遭詐騙,並向被告李承家購買Blockchain.com USDT儲值卡之過程。 5 告訴人林銘奕之警詢指訴 告訴人林銘奕遭詐騙,並向被告李承家購買Blockchain.com USDT儲值卡之過程。 6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3號起訴書 被告李承家於000年0月間,虛設力承公司後,將力承公司之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 7 雅虎奇摩新聞 000年0月間,即有詐騙集團出售虛假之USDT儲值卡而為警查獲。 8 扣押物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 1.被告李承家身上扣得Blockchain.com USDT儲值卡、虛擬通貨儲值卡購買須知及與「哈囉」通話所使用之手機。 2.被告李承家出售假造之Blockchain.com USDT予告訴人鄭秀芬、林銘奕。 9 Blockchain網站資料與Blockchain之gmail信件 Blockchain為1間虛擬貨幣交易所,其表示被告所販賣之Blockchain.com USDT儲值卡為「詐騙」(scam)。 10 被告李承家扣案手機之鑑識紀錄 1.「哈囉」指示被告李承家於特 定時間至特定地點收款,或 交錢給幣商。 2.從「哈囉」傳送之帳目,被告李承家固定收取交付現金總額之2%。 3.被告李承家於113年5月30日中 午12時30分許,向告訴人林銘 奕收取3萬3,300元(頁275) 4.「哈囉」指示被告李承家於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至南投 縣草屯鎮向告訴人郭銀河拿10 萬元。 11 全家便利商店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頁298至310) 另案被告陳濬生於000年0月00日、29日向告訴人郭銀行收取款項。 12 被告李承家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李承家在LINE群組中刊登販賣USDT儲值卡之對話紀錄。 13 告訴人林銘奕手機內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林銘奕遭詐騙之過程。 二、核被告李承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李承家與「哈囉」、另案被告陳濬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承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李承家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詐騙告訴人郭銀河、鄭秀芬、林銘奕,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被告李承家犯罪所得(犯罪事實㈠、㈡之百分之2)1,866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扣案之Blockchain.com USDT儲值卡39張、空白之虛擬通貨儲值卡購買須知11份為被告李承家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虛擬通貨儲值卡購買須知2份(簽署人分別為:鄭秀芬、林銘奕)為被告李承家犯罪所得之物,扣案之點鈔機1臺及智慧型手機1支,均為被告李承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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