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NTDM-113-金訴-470-202411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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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7 07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含附表編號3 「備註欄」所示 之偽造印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 2 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 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 林育萱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起…」更正為「林育萱於民國11 3年9月17日凌晨6時前不久之某時許起…」;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林育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坦承犯行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 罪等案件而繫屬本院或其他法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就本案犯行,當屬其參與本案 詐欺組織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之「首次犯行」,揆諸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第4582號判決意旨,被 告就本案犯行,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最 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所列之特定犯罪。被告 供稱除本案外,其於另案已得款成功,且依詐欺組織上級成 員指示,將所收得款項轉交給詐欺組織其他成員等語(警卷 頁27、31、33),可知被告如順利取得被詐騙之人所交付之 金錢,即須將金錢放置隱蔽處所,再輾轉由詐欺組織其他成 員取回,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及其所屬詐欺組織乃透過 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既向本案 告訴人張○惠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其主觀上自有掩 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 當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著手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並符合該法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縱本 案因告訴人配合警方誘捕偵查,使被告及詐欺組織其他成員 未及取得財物即為警查獲,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僅係被告所為 一般洗錢犯行未能得逞之未遂犯,仍無解其洗錢犯行之成立 。 三、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 ,乃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 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 ,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關於被 告所提出其上有偽造「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 收據憑證,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明知非該公司員工,卻於 收款時,仍向告訴人提出該份現金收據憑證而行使之,自足 生損害於「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及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 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係以施行詐欺取財及藉此獲利為目的而加入詐欺組織, 除詐欺取財及相關必要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附隨行為 外,尚無參與其餘犯罪行為,犯罪目的單一,是其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犯行,於時間、地點部分合致,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六、被告與共犯「小夫」、「蘇」姓成年人、「二號」、「溫雅 琪」、「林凱棟」、「王仁軍」及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事實及 證據,惟公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補充稱應以相關前案執行 紀錄作為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簡字第399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併科罰金2 萬元確定,嗣於民國113 年5 月31日 執行徒刑完畢,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事實明確。本院考 量被告於前案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高度重疊之本案加重詐欺等犯罪 ,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 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 載累犯)。 ㈡、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且因被告於偵查中及 本院行簡式審理程序時,皆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已如前述,又無犯罪所得,不生應否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 ,則被告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應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 遞減輕之。 ㈢、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有所自白,本應各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 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 既已依想像競合之例,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業如前述,尚不得逕憑此些輕罪減刑事由而減輕重罪之 刑,然依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所揭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如有刑之減輕事由,亦應在判決 中予以說明,並於量刑時一併列入審酌」之旨趣,本院於量 刑時,亦應就此情狀通盤納入考量,一併說明。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組織橫行社會,對於 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組織利用人性弱點, 對失去警覺心之他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在渾沌不明 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歸由詐欺組織成員取得,又因 詐欺組織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 失慘重,處境堪憐,而報章新聞常見詐欺組織犯案之新聞, 足見此種以不法方式賺取暴利之犯罪風氣日盛,基於防衛社 會之功能,自不能對於層出不窮之組織性詐欺犯罪予以輕縱 ;然慮及被告在本案詐欺組織中,係擔任出面收取詐欺款項 之車手工作,為組織中最下層之角色,主觀認知、參與程度 及所獲利益均無法與組織上層等同視之,犯後亦全盤坦承犯 行,態度非劣,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等輕罪之自 白減刑規定;兼衡被告就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所自陳:「高中 肄業、羈押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2 萬初、離婚、無小孩 」等語,暨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持以實施本案加重詐欺 未遂等犯行所用之物(院卷頁90),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均為沒收之諭知。至於附 表編號3 所示現金收據憑證上之偽造「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沒收。 二、附表編號5 所示之現金50萬元,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為憑(警卷頁57),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黑色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型號:SE) 1支 供本案犯罪所用 2 黑色藍芽耳機 1個 供本案犯罪所用 3 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 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含偽造「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4 識別證(無標註公司名稱) 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 5 現金新臺幣50萬元 千元鈔500張 告訴人已具領取回